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坤 上列被告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42 號),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永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永坤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11月9 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東山路2 段中興枝146 號電線桿前時,適有張金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山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時,不慎在其車道內靠近分向限制線(係禁止超車之雙黃線)處自行滑倒,張金琨隨即人車倒地滑至對向車道,並往周永坤所駕上開車輛車頭處滑行。周永坤見狀後,立即將車輛煞停,張金琨之身體則滑至周永坤所駕車輛左前車輪處停住,惟其身體並未碰觸車輪。張金琨因而受有右肱骨骨折、身體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此傷害非周永坤造成)。此際,張金琨出聲且舉手向周永坤示意,表示其非常疼痛,請其下車處理。周永坤因誤認張金琨之身體已卡在其車輛左前車輪,遂欲先行倒車後方下車查看。然周永坤於倒車時,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正確切入倒車檔,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一時緊張,誤將手排排檔桿切入前進用之1 檔,並起步行駛,致其車輛左前車輪壓上張金琨之身體,張金琨遭碾壓後因劇烈疼痛而大聲呼救,張永坤見狀立即倒車而使車輪離開張金琨之身體,張金琨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及後腹膜腔出血及血腫、左大腿股骨骨折、肺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金琨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永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蔡桂蘭於偵訊時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3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 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車禍現場照片15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10、15、17、18、22頁、第23至27頁、調偵卷第5 、13頁、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又本案事發當時,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雖係自己不慎摔車滑至被告所駕上開車輛車頭處,然當時告訴人身體並未碰觸車輪,告訴人出聲並舉手向被告示意,表示其非常疼痛,請被告下車協助,是時被告已預見車輪下有人,依通常智識,可輕易知悉該車如貿然移動,將使車輪下之告訴人可能遭致車輪壓傷之危險性,被告卻仍貿然先行移動車輛,且倒車時應正確切入倒車檔,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未注意而打錯排檔,肇致車輛前進壓傷告訴人,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屬可認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本案被告周永坤自承為玉龍企業社員工,平時以駕駛上開肇事車輛送貨為業,車禍事發當時,被告係駕駛上開肇事車輛,自屬從事業務之人(見偵卷第30頁反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時,貿然移動車輛,因過失行為打錯排檔,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非是,復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原不宜輕縱,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家庭經濟況狀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67、69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