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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004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吳國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00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嘉峻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嘉峻(下稱被告)受僱於必捷吊車有限公司,擔任吊車駕駛及操作員,為從事駕駛及操作動力機械車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下午1時10 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機械AN-87 號動力機械吊車,停放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靠近光正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嗣於同日下午1時10 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欲沿仁化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向前行駛。適同一時、地,告訴人蔡鳳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化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與光正路之交岔路口前,因遇紅燈而停車等待。被告即因上開過失,其所駕車輛因而自後撞擊蔡鳳英所駕機車,蔡鳳英當場人車倒地,並遭捲入被告上開車輛之車底,致蔡鳳英受有右側下肢外傷、變形之傷害。嗣經緊急將蔡鳳英送醫急救後,其仍因右足壓砸傷併感染,致受有右側膝關節以下截肢之重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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