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8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秋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6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秋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秋桂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自103 年3 月7 日晚上9 時30分許起至10時許止,在臺中市水湳路與中清路口旁之「黑白切小吃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856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大鵬路交岔路口時,因車尾燈未開啟之違規事由,為警攔檢盤查,警發現郭秋桂身有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條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被告郭秋桂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2頁正面),且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頁正背面),而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至6 頁;偵卷第13正背面;本院卷第11頁背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 頁、第9 頁至10頁、第12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尤其被告另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19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犯飲酒後騎車外出,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再衡酌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被告於95年間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其前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5頁)、所騎乘車輛之種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見本院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