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9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萬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萬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萬福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之「小莉小吃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仍於翌日(12日)凌晨1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迨於12日凌晨2 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前,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郭萬福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除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萬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萬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99年因酒後駕車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本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759 號判處拘役50日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無視酒後駕車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猶在飲酒過量後駕車,而為第三次犯,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MG/L),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量刑自不宜輕,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及本次犯行距前一次已逾3 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