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劉柏駿、施懷閔、張文俊、簡芳潔
- 被告郭榮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榮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306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榮振(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告訴人)許麗華未遵守交通規則,在未劃行人專用之道路上行走,未靠邊行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之規定,顯有過失。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也認定許麗華未依規定靠邊行走,有肇事原因。原審未審酌上開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 條規定,顯有違法,因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較輕刑罰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經本院詳細檢視案發時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案發現場路邊及騎樓皆有停車,致告訴人許麗華(下稱告訴人)不得不沿中工三路往天佑街方向之快車道逆向行走(此逆向係指與靠右行駛車輛之方向相反,非謂被告有違反交通規則逆向行走之情事,蓋如上所述,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僅須靠邊行走,並無應靠右行走之規定),且其已盡量靠邊行走,而被告駕駛之汽車迎面行駛而至,並因對向車道有其他汽車偏靠分向限制線行駛,致被告駕駛之汽車有持續向右偏駛之情形,且疏未注意路邊有人行走,終至撞上告訴人而肇事(詳102 年度他字第6714號偵查卷第5 至8 頁、第27至34頁)。此認定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03年1月13日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所載之伍之二之佐證資料之㈢觀看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為之判斷相同(詳103 年度偵字第348號第9頁)。故告訴人於本件車禍,顯無被告所指稱「未依規定靠邊行走」之交通違規過失情事。退一步言之,告訴人即使有未依規定靠右邊行走之違規情事,亦僅是其應否受交通違規裁罰而已,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本件被告本應注意告訴人行走於前方路邊而閃避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貿然駕駛汽車偏右前進,因此撞擊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之傷害,是即使告訴人車禍當時係靠右邊行走,亦不免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而遭被告駕駛之汽車撞擊。故被告之上開駕駛行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同此)。原審參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衡酌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主張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惟本院認為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其理由業如上述,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榮振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3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榮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榮振於民國102年8月25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三路快車道由臺灣大道往天佑街方向行駛,行經西屯區中工三路3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前方逆向沿西屯區中工三路慢車道由天佑街往臺灣大道步行而來之行人許麗華,致許麗華受有腦震盪、右手肱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腿腓骨骨折等傷害。郭榮振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接獲報案而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麗華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榮振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麗華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之陳述、告訴代理人李淑秋於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0○ ○○路○○○○○○0○○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事故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月13日 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告訴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診斷證明書1張、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 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小型車駕駛人,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張附卷可參,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稱不知,其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被告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觀之卷附該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被告行車方向前方之道路筆直、並無遮蔽物、行車情況應屬明顯而可得注意,被告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駛時,實無不能注意告訴人當時正自前方路旁迎面前來之情事,其疏未注意撞及步行中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勢,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無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郭榮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但為免將業務過失之認定趨於浮濫,致使對於業務過失之加重處罰,失卻其刑事政策上之意義,此項附隨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當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之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是機械維 修員,工作每天要開車出去維修,當天星期日伊休假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在臺中精機廠任職工程師,工作內容是做售後服務,例如客戶打電話來,由伊在電話中教客戶操作排除故障,如果還是無法排除障礙,伊才會開公司的貨車出去,伊不是每天都出去,是客戶有需要時才會去。伊工作時間是週一至週五,週休二日,事故發生當天是星期日,伊開自己的車去打球,回來時發生車禍等語;而被告在臺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精機廠)NC中區服務課擔任售服機械技術員一情,有臺中精機廠之在職證明書影本1 份存卷可參,是被告受僱於臺中精機廠負責售後服務,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必要時需駕駛公司車輛至客戶指定處所進行售後服務屬其職務內容等情,固可認定,然案發當日為星期日,被告係參加公司壘球社活動,結束後回程發生車禍,且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駕駛其個人所有之自小客車,並非駕駛執行公司業務之車輛一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臺中精機廠簽呈影本1紙、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按,堪認被告於 事故發生時之駕駛汽車行為,係作為其於非上班時間,從事私人活動之代步工具,與其駕駛公司車輛從事售後服務等業務無關,自難認該駕車行為係完成其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或輔助業務。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在社會觀念上核屬同一之基本事實,且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復有實行公訴之權,本院即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為起訴法條之變更。 (二)被告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衡酌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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