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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蔡美華

  • 當事人
    陳俞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任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俞任於民國102 年12月28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暫停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接聽電話,嗣於同日晚上11時9 分許欲起步往左駛入車道,理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讓左方來車先行,即貿然起步駛入上石路往智惠街方向行駛,適潘玟羽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 段行駛,右轉至上石路後,因陳俞任駕駛之自小客車突然駛出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潘玟羽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及踝擦傷、右手肘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膝蓋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俞任於駕車肇事致潘玟羽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潘玟羽之傷勢,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迅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俞任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玟羽及證人陳泓旭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至14;偵卷第7 至8 、16至17頁),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大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30幀、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19、21至30頁;偵卷第25至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裡,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已肇事,而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且對被害人因與其發生車禍致受有傷害之結果,顯已有所預見,本應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並應在場等待救護車到來,惟其竟未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即行駕車逃逸,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予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案客觀情節,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剛起步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當時撞擊情節尚屬輕微,被害人所受傷勢狀況亦非甚重。又被告業於車禍發生後不久之103 年3 月12日,即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5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害人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機會等語,有臺中市西屯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受傷,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驅車離去,除罔顧他人之身體健康外,亦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維護,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見上開調解書),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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