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銘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被 告 鄭名益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021、8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無記憶卡之相機壹台、手提袋壹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膚色膠帶壹捲、保鮮膜壹捲、童軍繩參捆、跳蛋壹個均沒收。 戊○○二人以上共同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無記憶卡之相機壹台、手提袋壹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膚色膠帶壹捲、保鮮膜壹捲、童軍繩參捆、跳蛋壹個均沒收。 子○○二人以上共同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無記憶卡之相機壹台、手提袋壹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膚色膠帶壹捲、保鮮膜壹捲、童軍繩參捆、跳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與甲○(卷內代號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同事關係,相識多年,因覬覦甲○美色,於民國103 年3 月初得知甲○於103 年3 月11日欲親至臺中邀約其成為直銷事業之合作夥伴,認有機可趁,即籌劃約集網友,由網友假扮歹徒,於其搭載甲○時上車亮槍,挾持其與甲○至山區綑綁後,再將甲○載至汽車旅館,由其表示可交付款項勿傷害甲○而佯裝離開,隨即與網友一同輪暴甲○以逞獸慾之計畫。 ㈠庚○○於103 年3 月6 日下午5 時5 分許,以奇摩即時通軟體聯繫網友戊○○,並以「一起搞我女友」為名,表明上開構思、傳送甲○之性感照片邀約戊○○參與,並擬具計畫書傳送予戊○○確認;再於103 年3 月9 日晚間10時17分許,以奇摩即時通軟體聯繫於前日(8 日)在UT聊天室甫認識之網友子○○,以「多P 強暴遊戲給女友生日驚喜」為名,告知上開構思內容並傳送計畫書、甲○之性感照片邀約子○○參與。3 人達成共識後,庚○○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綽號「痴傻呆」、戊○○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綽號「阿銘」、子○○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綽號「阿正」於當日(9 日)下午9 時9 分許,一起加入LINE群組聊天室討論細節,並分派犯罪計畫所需之道具除跳蛋由子○○提供外,其餘道具即眼罩、膠帶、保鮮膜、繩子等物由戊○○準備。3 人再於103 年3 月10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上之麥當勞相約見面,隨後至一品萱茶館再次確認計畫書內容、細節、分工及翌日(11)日依計畫書實行事宜,均無異議。戊○○為求逼真,另於103 年3 月11日下午1 時許,以新臺幣(下同)450 元購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不具殺傷力之空氣短槍1 把作為犯案工具。 ㈡謀議既定,庚○○、戊○○、子○○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依上開計畫書實行。戊○○、子○○於103 年3 月11日下午5 時20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522-JHT (起訴書誤載為552-JHT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太原火車站會合,子○○觀察現場後以LINE軟體向庚○○提示附近車多,不利執行,庚○○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下午5 時56分許撥打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行動地點改至太原路與軍功路口。嗣庚○○於103 年3 月11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至臺中市太原車站接甲○上車後,戊○○、子○○隨即騎乘上開機車尾隨庚○○之車輛至太原路與軍功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前。庚○○停車後向甲○表示欲自行下車至便利商店影印,於其影印完畢出便利商店門口時,向在旁等候之戊○○、子○○以微笑示意依計畫書行事。戊○○待庚○○上車後,隨即打開該車駕駛座後方車門進入車內,表示「方不方便載我及我兄弟到大坑圓環」,庚○○(起訴書誤載為戊○○)假稱:「我們趕時間」,戊○○隨即自手提包內取出前揭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亮出槍柄及一半槍身,甲○見狀驚懼,庚○○趁勢佯表不得不同意,子○○隨即自副駕駛座後方進入車內,途中並要求庚○○與甲○交出手機及包包,隨即由戊○○指路前往大坑濁水巷附近之廢棄工寮。至廢棄工寮停車後,由子○○拿眼罩要求甲○戴上,並以膠帶將甲○之嘴巴貼上,將甲○之雙手綑綁在背後,防止甲○喊叫及脫逃及目睹庚○○並未遭綁縛之情形。庚○○則打開後車廂,子○○將甲○扶入後車廂,庚○○自行爬入後,由戊○○驅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嵩悅汽車旅館。4 人於該日晚間6 時50分許進入該汽車旅館205 房後,由子○○抓住甲○的手走到房內的小床坐下,並將甲○之包包放在甲○身邊,再將甲○嘴上之膠帶撕下,將甲○的眼罩以膠帶捆緊、以膠帶綑綁甲○之雙腳,庚○○、戊○○、子○○共同以此私行拘禁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戊○○、子○○先進旅館之浴室等待進行下一步計畫,庚○○趁此空檔,明知甲○已遭綁縛,有前述不能抗拒之情況下,竟因己身經濟狀況不佳,見甲○之包包敞開,皮夾放在明顯位置,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將皮夾內現金4900元及泰銖20元紙鈔取出放入褲子口袋,隨即進入浴室內與戊○○、子○○再次確認繼續執行計畫。3 人遂回到房內,由戊○○稱:兄弟我們不想傷害你們只想求財;庚○○則稱:我沒帶多少錢,身上只有1 萬多元;戊○○回稱:不夠的話你去領,你的女友留在房間,此時甲○即稱:我不是他(即庚○○)女友等語,庚○○回稱:好阿,我領給你,你們不要傷害甲○,與子○○走到車庫佯裝領款而離開,戊○○亦跟入車庫內。庚○○旋要求戊○○先回房內在甲○面前佯裝打電話給他人,製造還有其他人要來之假象。戊○○即進房依指示而為,庚○○另要求子○○需配合其動作出聲音向甲○講話,以防其遭甲○認出。此時戊○○走回到車庫會合,3 人再一同進入房內,庚○○坐在甲○身旁,示意子○○講話,子○○向甲○稱:反正現在還有時間,我們來玩遊戲好不好,甲○表示拒絕並要求鬆綁。子○○稱:這遊戲與你的手沒有關係,你要被我們強姦還是要幫我們吹?甲○稱:都不要。庚○○在旁即將手伸入甲○之衣服內撫摸甲○胸部,欲強脫甲○之褲子,甲○驚叫反抗,哭著說「我有小孩」,庚○○即示意子○○出聲要甲○不要反抗,子○○遂向甲○恫稱:把手拿開,不反抗不會傷害你,再反抗會傷害你。甲○仍抓緊褲子繼續哭泣掙扎,庚○○遂用力撥開甲○的手,解開甲○內衣,強脫甲○的褲子及內褲,親吻甲○胸部,撫摸甲○之下體。此時在旁觀看之戊○○已驚覺甲○並非庚○○之女友,遂自甲○包包內取出甲○之手機走入浴室內查證。庚○○脫去自己衣物,將生殖器塞入甲○嘴巴內,甲○一直轉頭閉嘴拒絕,庚○○遂以舌頭舔弄甲○之下體,並向子○○伸手小聲說「跳蛋」,子○○遂將跳蛋交給庚○○,惟庚○○將電池裝反,無法運作,子○○即接過跳蛋,裝好電池後交給庚○○,庚○○即持跳蛋放入甲○之下體,並以手指插入甲○之下體。戊○○此時自浴室走出,向子○○表示甲○應非庚○○之女友,2 人談話之際,庚○○即以生殖器插入甲○之下體,但因無法完全勃起,又嘗試要甲○為其口交,遭甲○拒絕,另拿出相機欲對甲○拍照,惟因相機內無記憶卡而作罷。庚○○又將甲○翻身,自甲○背後以生殖器插入甲○之下體,然因無法完全勃起,動了幾下後即放棄,3 人即以此強暴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得逞。戊○○、子○○見庚○○完事,示意庚○○進入浴室,並質問甲○是否非其女友,庚○○仍堅稱甲○為新竹女友,表示戊○○、子○○不想繼續可以離開,遂回房自褲子口袋內取出2000元丟在沙發上作為支付道具及房間費用並走向車庫發車。戊○○拿了2000元後,與子○○一同上車,庚○○遂於同日晚間7 時34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將戊○○、子○○載至附近路旁下車,戊○○、子○○再搭乘計程車返回太原路與軍功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前,各自騎乘機車離開。 ㈢庚○○於同日晚間7 時35分許駕車返回嵩悅汽車旅館後,為甲○解開綁縛,甲○表示遭歹徒性侵,並查看皮夾後發現4900元及泰銖20元之紙鈔遭取走,庚○○故作生氣表示:身上原本有1 萬5000元,剛從工廠拿貨款9 萬元給歹徒,加上甲○之5000元,拿了10幾萬元還這樣欺負你等語以取信甲○。甲○沖洗後,與庚○○前往臺中市區與友人會合,並向友人陳述前開遭遇,友人力勸甲○報警,庚○○因作賊心虛且為防甲○起疑,亦表示應報警處理。甲○報警後,經警方到場帶同甲○及其友人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庚○○則自行駕駛上開車輛隨同警車至派出所,途中恐警方詢問盤查致其取走甲○金錢乙事曝光,遂將自甲○之皮夾內拿取之鈔票隨手丟在路旁以湮滅罪證。嗣庚○○以被害人身分製作筆錄之際,因所述遭歹徒開車載至太平之情節與警方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為警對其亦涉犯本案產生合理可疑,經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後,庚○○始吐露上情,警方並循線查獲戊○○、子○○。在庚○○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無記憶卡之相機1 台,在其住處扣得隨身硬碟1 個;在戊○○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用之手提袋1 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童軍繩3 捆、膚色膠帶1 捲、保鮮膜1 捲及子○○所提供之跳蛋1 個。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為甲○,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103 年度偵字第8021號卷證物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同法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被告戊○○、子○○之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上開部分確屬被告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庚○○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戊○○、子○○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戊○○、子○○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述證人於檢察官偵訊當時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本案卷附甲○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由醫師依上開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所製作,揆諸上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3 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4 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7 月9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8021號偵卷第138 頁、第219 至221 頁、本院卷一第56至58頁、本院卷二第46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 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 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 、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測謊鑑定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囑託,並經被告戊○○、子○○同意接受測謊,表明身體狀態正常,已告知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此有其等簽具之測謊同意書附卷可查(見8021號偵卷第152 、173 頁);而上開測謊之鑑定人李錦明係合格專業之測謊人員,且被告戊○○、子○○接受測試之地點,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辦公大樓5 樓測謊室,測試環境良好,並無不當外力干擾,其測試過程中依序經鑑定人員測前會談、儀器測試及測後晤談等流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測謊圖譜、鑑定人結文、測謊鑑定人李錦明簡歷等在卷可憑(見8021號偵卷第147 至198 頁)。又依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等資料觀之,顯示所使用儀器運作正常、記錄功能良好,是以本案之測謊鑑定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測謊程序之要件亦未欠缺,故上開測謊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扣案物照片、路口及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3 人手機之LINE聯繫內容翻拍照片、汽車旅館現場照片、現場照片、被害人皮夾及受傷部位等照片(見警卷第50至91頁、8021號偵卷第54至59、108 、202 至218 、227 至237 頁),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庚○○、戊○○、子○○3 人之辯稱及渠等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如下: ⒈訊據被告庚○○固坦承上揭妨害自由及加重強制性交罪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拿甲○皮包裡面的錢,先前會承認有拿錢是因為伊以為錢是戊○○、鄭明益拿的,他們2 人是被伊以3P為餌誘騙入局,也算是被害人,案發後甲○發現錢不見,伊以為是戊○○、鄭明益拿的,因為伊對戊○○、鄭明益被牽連進本案感到抱歉,所以伊才攬下強盜的部分,事實上伊沒有拿甲○的錢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庚○○之自白有矛盾,難單憑該有瑕疵之自白即認被告庚○○涉有強盜犯行,本案除被害人單純指控其錢財損失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涉有強盜犯行,且甲○於案發時無法確定損失之實際數目,約案發1 個月後才詳述損失之確實數目,實有可疑,又被告庚○○本身不缺錢,並無動機拿取甲○金錢,事後再將之丟棄,再者,甲○之皮夾並未採集到被告庚○○之指紋,縱被告庚○○事後自白涉犯強盜罪,確有極大可能係基於朋友義氣而扛起強盜罪責,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庚○○涉有強盜犯行云云。 ⒉訊之被告戊○○固坦承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庚○○說甲○是他的女朋友,並說他跟他女朋友常常跟別人玩這個遊戲,雖然伊半信半疑,但還是參加這個計畫,到旅館後伊有聽到甲○說她不是庚○○的女朋友,只是同事,伊才覺得是不是被庚○○騙了,伊就拿甲○的手機去廁所查看到底甲○與庚○○是不是真正的男女朋友,但伊發現甲○與庚○○之間只有公事上的聊天,所以伊就把子○○叫進廁所,等到伊要出去阻止庚○○時,庚○○剛好進來廁所,應該已經對甲○強制性交結束,伊就質問庚○○到底甲○是不是他女朋友,庚○○仍說是,子○○再問庚○○為何甲○有小孩,庚○○回答甲○離過婚,伊對強制性交部分不知情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當被告庚○○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際,被告戊○○認為恐係遭被告庚○○詐騙、利用,故拿取被害人之手機至廁所進行查證,且於查證後,即從廁所出去欲阻止被告庚○○繼續犯案,對被告戊○○而言,其與被告庚○○之重要意思聯絡內容乃「遊戲對象係被告庚○○之女友」、「被告庚○○之女友願意進行多人性行為之遊戲」,故如該2 內容不成立,被告戊○○即不可能會參與計畫,意即被告戊○○並無與被告庚○○有合同之共同犯意聯絡,且被告庚○○並無意使被告戊○○、子○○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故被告戊○○即無與被告庚○○有合同之共同犯意聯絡;縱使被告間對於被害人有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然於被告庚○○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前,被告戊○○發覺恐遭被告庚○○詐騙、利用,即拿取被害人手機進行查證,如查證結果為被害人與被告庚○○為男女朋友之關係且被害人願意進行性交行為後,才會繼續進行計畫內容,當被告戊○○開始進行查證時,即已無繼續進行計畫之意,而有中斷犯罪意思聯絡之情形,故被告戊○○並非本案強制性交罪之共同正犯;被告戊○○基於相關客觀事實而推測被害人願意與被告等人為性交行為,雖實際上被害人並不願與被告等人為性交行為,本案應屬「誤想推測承諾」,處理方式同「誤想防衛」,應對被告戊○○論以過失犯,然因刑法第222 條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故應以不處罰為妥,且因被告戊○○於庚○○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前,即有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中斷之情事,至多僅成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而非既遂罪云云。 ⒊訊據被告子○○固坦承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是被庚○○騙去參加這個計畫,庚○○說要給他女朋友一個驚喜,要請伊幫忙,因為伊是身心障礙人士,很珍惜交往的朋友,且庚○○有傳甲○的私密照片給伊看,證明甲○是庚○○的女朋友,所以伊才會幫忙依計畫書以膠帶綑綁黏貼甲○的手、腳、嘴巴;在汽車旅館時伊雖有拿跳蛋給庚○○,但這是在汽車旅館車庫時,庚○○要伊配合的,當時甲○有哭泣掙扎,伊也有聽到甲○說她有小孩,所以伊有呆掉,之後戊○○叫伊進廁所查看甲○手機內容,發覺甲○與庚○○不像男女朋友後,伊跟戊○○要出去阻止庚○○時,庚○○就進來廁所,之後伊與戊○○詢問庚○○後心裡覺得怪怪的,想要離開,庚○○就開車載我們出去,伊並沒有加重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動機與意圖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所謂之「綁架強暴遊戲」,係被告庚○○所構思之計畫無誤,絕非被告子○○與被告庚○○、戊○○彼此早有意性侵害被害人後,再以此一遊戲作為犯罪之藉口,被告子○○僅係臨時且事後被動地參與被告庚○○之上開計畫及遊戲,絕非自始一同與被告庚○○共同策劃;被告子○○並無對被害人為性侵害之故意,於本案事發過程中,被告子○○亦未對被害人為任何性侵害之行為,被告子○○之所以參與被告庚○○之計畫或遊戲,其主觀上之前提乃是認知被害人甲○為被告庚○○之女友,且相信被告庚○○與被害人間有特殊性癖好,倘被告子○○主觀上明知此一計畫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則被告子○○及不可能參與,是被告子○○與庚○○間,就被告庚○○性侵害被害人之犯罪行為,並無任何之犯意聯絡;被告庚○○對於被害人為性侵害行為,係臨時起意而超出原計畫書所訂之範圍,應由被告庚○○單獨負妨害性自主罪之法律責任云云。經查: ㈡被告庚○○所犯強盜強制性交部分: ⒈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妨害自由及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見8021號偵卷第15至20、78至80、240 頁、本院卷一第22至24、76至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8021號偵卷第9 至13、141 至144 頁)、證人即嵩悅汽車旅館櫃臺人員潘宥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3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8021號偵卷第23至33、35至46、84至91頁)互核均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相片、扣案物品照片、路口及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如附件所示之計畫書1 份、被告子○○手機與被告庚○○、戊○○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被告戊○○手機與被告庚○○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犯嫌行駛路線圖、被告庚○○、戊○○使用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戊○○、子○○所使用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4至39、47至52、53至59、60至62、63至69、73至91、92至93、94至95、96至97頁)、嵩悅汽車旅館205 號房平面圖、汽車旅館現場照片18張、被告庚○○與被告子○○、戊○○雅虎即時通對話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甲○案發時使用之包包、皮夾照片2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3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害人甲○受傷部位照片11張(見8021號偵卷第53、54至59、69至72、74至75、108 、138 、199 至218 、219 至222 、227 至23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7 月9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至58頁、本院卷二第46頁),復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可參(見8021號偵卷證物袋),另有被告庚○○3 人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無記憶卡之相機1 台、手提袋1 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膚色膠帶1 捲、跳蛋1 個,及供犯罪預備用之保鮮膜1 捲、童軍繩3 捆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被告庚○○此部分妨害自由及加重強制性交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103 年3 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事後庚○○解開我手上膠帶,我在棉被裡將內衣褲穿好,庚○○幫我解開我眼罩及腳的膠帶,庚○○有點生氣說:「我都給他錢了,叫他們不要傷害你,還傷害你」,我說:「我覺得很髒,我要去洗一洗」,洗完後我問庚○○給對方多少錢,庚○○問我我被拿走多少錢,我回答說快5000元,庚○○就開始加,說從工廠拿貨款9 萬,他身上有1 萬5000元,加我的5000元,拿了10幾萬還這樣欺負我,後來我們離開汽車旅館,有遇到約見面的朋友,我朋友叫我報警,我原本不想報警,但另一個朋友說,因為我損失的錢比較少,庚○○損失的錢比較多,所以看庚○○要不要報警,庚○○就說好。我財物有短少,錢包的錢都被拿走,有現金將近5000元,對方是在山區要綁我的時候就將我的包包拿走,是戴眼鏡的男子(即被告子○○)拿走的,我是解開眼罩後查看自己的包包才發現現金有短少等語(見8021號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復於103 年4 月9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包包內有兩個皮夾,一個是長夾,一個是短夾,沒有零錢包,當時我現金有放在長夾也有放在短夾,長夾內大約1 、2000元,短夾內約有4 、5000元,長夾內的現金應該沒有被拿走,只有短夾內的現金被拿走,我記得我短夾內的現金有泰銖20元的紙鈔1 張,那是我固定放在皮夾裡的,那天我剛好放錢進去,所以有看到,裡面還有3 張1000元紙鈔,3 張500 元紙鈔,應該還有4 張百元紙鈔,短夾內沒有零錢,我是在汽車旅館內脫困後,先去廁所清洗,出來檢查皮包才發現錢不見了,我檢查皮包時庚○○在我旁邊,他有問我被拿走多少,我說大概4 、5000元吧,我有沒有講到外幣我忘了等語(見8021號偵卷第141 至142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上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2 至133 頁反面)。又被告庚○○於103 年3 月12日偵查中供稱:事後我進旅館問甲○有無怎樣,她說她被強姦,之後她有用手機,有查看包包,她說她包包裡放了將近5000元的現金及一點外幣不見了等語(見8021號偵卷第20頁),於103 年3 月18日偵訊時亦供稱:甲○鬆綁後確實有說她包包內的錢不見了,她沒有說具體數目,只有說4 、5000元,還有一點外幣,甲○說只有長方形皮夾內的錢不見了,並有將該錢包翻開給我看,裡面沒有鈔票等語(見8021號偵卷第79頁反面)。故被害人甲○置於皮夾內之現金確實有於汽車旅館內遭人取走,且甲○於案發後有向被告庚○○表示短少之金錢數目乙情,堪以認定,被告庚○○之辯護人辯稱:甲○於案發時無法確定損失之實際數目,約案發1 個月後才詳述損失之確實數目,實有可疑云云,容非可採。 ⒊被告庚○○為警查獲後,雖否認有拿取被害人甲○之金錢,惟其於103 年3 月31日偵訊時已坦承:我有拿甲○的錢,我是出於自由意志下承認,我是進汽車旅館時,在進汽車旅館沒多久後,在子○○、戊○○去廁所時拿的,當時甲○的包包放在床旁邊,我就打開她的包包,拿出皮夾,將裡面的現金拿出來,我沒有數拿了多少錢,有無千元鈔我沒詳細看,拿了錢之後放在我的口袋裡,沒拿錢之前我身上原本帶5 千多元,我原本帶的錢放在褲子左邊口袋,我拿甲○的錢後將錢放在褲子右邊口袋,我付給戊○○的錢是我的錢,我拿甲○的錢之後沒有花掉,在要報警時將該錢丟掉了,是在從7-11要去北屯派出所的路上,我開車跟著警車後面走時,就將我褲子右邊口袋的錢隨手丟出窗外,當時我車上沒有其他人,當時甲○及甲○的朋友都在警車上,我的車上只有我1 個人,因為我缺錢所以拿甲○的錢,但因為要去報警所以才將錢丟掉,我是在跟隨警車的路上丟的,我沒有拿硬幣,只拿紙鈔,我拿錢並不在我們3 人計畫範圍內等語,該次庭期經檢察官多次向被告庚○○確認有無拿甲○的錢,被告庚○○均肯定回答有,且經檢察官詢問為何之前說沒拿時,被告庚○○則回答因為伊知道強盜很嚴重所以會害怕,這幾天在看守所裡想清楚了所以願意講,並清楚陳述拿錢之時間點係在被告戊○○、子○○先進入浴室、其隨後進入浴室之前,拿錢之動機係因為其缺錢,最後檢察官詢及「你既然知道強盜罪很重,你確實自己想清楚後決定要自白?」時,被告庚○○亦為肯定之認罪表示(見8021號偵卷第119至121頁),復於103年4月18日偵訊時亦供稱:我拿錢的時點是在剛進汽車旅館不久,戊○○、子○○進廁所時,我趁此空檔拿甲○包包內的錢後再進廁所討論執行計畫書,我打開包包就直接拿最上面的皮夾,沒有翻找包包內的物品等語,並再次對所涉強盜罪為認罪之陳述(見8021號偵卷第239至240頁),且於103年4月28日本院移審時供承:「(問:你有無拿甲○的錢?)有,在汽車旅館的時候我有拿甲○的錢,但是我沒有數,我不知道從甲○的錢包拿出的金額有多少。戊○○跟子○○不知道我有從甲○的錢包裡面拿錢。我會拿甲○的錢是因為我缺錢,經濟狀況不好的關係。我拿甲○的錢時,甲○被綑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又被告戊○○、子○○於偵查中經實施測謊鑑定,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緊張高點法測試,另以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試,經採7 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結果均無不實反應,是被告戊○○、子○○2 人就有無拿走甲○皮包裡的任何錢乙節經實施測謊結果,認為並無不實反應等情,有測謊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8021號偵卷第147 至198 頁)。而被害人甲○皮夾內之現金遭取走時,汽車旅館內除甲○外,僅有被告庚○○、戊○○、子○○3 人,上開測謊結果已證明被告戊○○、子○○並無取走甲○皮夾內之現金,則該現金應係被告庚○○取走無訛,此亦與被告庚○○前揭自白相符,觀諸被告庚○○上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且該自白並無何矛盾之處,應屬可採。從而,被告庚○○確有於甲○遭綑綁之際取走甲○皮夾內之現金乙情,應堪認定。 ⒋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庚○○本身不缺錢,並無動機拿取被害人甲○金錢,且果若被告庚○○缺錢花用,又何需將所盜取之金錢丟掉?再者,甲○之皮夾並未採集到被告庚○○之指紋,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庚○○涉有強盜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庚○○於103 年3 月31日偵訊時業已坦承:「(問:你是因為缺錢還是有其他理由才拿甲○的錢?)缺錢」、「(問:所以如果當時沒有報警的話,你就會將這些錢拿去自己花用)是」等語(見8021號偵卷第121 頁),顯見被告庚○○取走甲○皮夾內之現金欲供其使用,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嗣後因被告庚○○欲以被害人身分至派出所報案,而於跟隨警車之路途中,將所拿取之現金丟棄,惟此乃被告庚○○強盜既遂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被告庚○○事後恐留下犯罪證據,而加以丟棄,自不能據此推定被告庚○○於強取甲○現金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害人甲○案發時所使用之皮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鑑識組進行採證,以光源法/ 粉末法採驗之結果,未採獲足資比對之指紋跡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8021號偵卷第200 頁反面),該皮包為被害人日常使用,其上既未採獲指紋,顯見該皮包屬於不易留下指紋或可資比對指紋之材質,且採證結果僅係未採獲足資比對之指紋跡證,並不能依此而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㈢被告戊○○、子○○所犯加重強制性交部分: ⒈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是庚○○於103 年3 月6 日開始提議以假裝綁票其女友,由他先強暴他女友,再由我跟子○○對其女友強暴,庚○○指定我跟子○○扮演綁匪角色,庚○○約我跟子○○於103 年3 月10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麥當勞見面,我第一次在該處見到子○○,第二次與庚○○見面,內容就是討論計畫書的進行,當時我們3 人答應並約定於103 年3 月11日下午4 時50分許,開始進行計畫書內容等語(見8021號偵卷第32頁反面),於103 年3 月13日偵查中供稱:在103 年3 月6 日庚○○在即時通丟我訊息,叫我醒來回覆他,我醒來後就回他,問他什麼事,他說要找人一起玩他女友,計畫就是要強暴他女友,之前我跟庚○○第一次見時,就是各自出錢玩3P,偶爾寒暄時庚○○就會丟一些夫妻交換與3P的訊息給我,我就認為他有一些特殊的癖好,因此他說的計畫我很懷疑,但還是勉強相信,計畫書就是計畫綁走女友到山區,之後到汽車旅館強暴女友。即時通上庚○○請我準備計畫書上的道具,因此膠帶、保鮮膜、眼罩、剪刀都是我準備的,3 月10日討論那天,庚○○要我將手放在胸口前,假裝有槍的樣子,我覺得很不真實,就花了450 元去買了1 把空氣槍,LINE上子○○說他會準備跳蛋等語(見8021號偵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被告子○○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3 年3 月8 日在網路上認識庚○○,同年月9 日在即時通上有聊到庚○○要給其女友一個生日驚喜,要找人假扮搶匪配合庚○○執行生日驚喜,並邀約同年月10日下午6 時30分許到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麥當勞見面,嗣後去旁邊的一品香茶藝館聊天,庚○○提議,要我跟戊○○扮演搶匪,按照計畫表內容走,當時我跟戊○○依照庚○○要求同計畫書內容扮演綁匪等語(見8021號偵卷第25頁、第27頁反面),於103 年3 月13日偵訊時供稱:庚○○於103 年3 月10日約我們到太平區中興路上的麥當勞見面,之後到斜對面的一品萱茶館聊天,希望我們照計畫書給他女友一個驚喜,庚○○要戊○○準備道具,戊○○在LINE問說跳蛋要在哪裡買,我說我有新的。依照計畫書所示,是計畫3 人都要強暴女生等語(見8021號偵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第44頁反面)。核與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要用計畫書去誘騙戊○○、子○○,讓他們一開始以為可以一起性侵被害人,想要他們幫我這個忙,因為如沒放這個餌,他們就不會同意幫忙,我是跟子○○、戊○○說綁架被害人之後3 人一起性侵,他們才同意,依照原本計畫3 人都要性侵,跳蛋是子○○準備,其他物品是戊○○準備等語相符(見8021號偵卷第78頁反面)。依被告3 人上開供述可知,本案雖係由被告庚○○主導設計如附件所示之計畫書,惟被告戊○○、子○○是係以綁架被害人之後一起性侵為目的,而加入被告庚○○擬定之計畫,足見被告3 人對於強制性交被害人已有共識並完成謀議,且由被告子○○準備跳蛋,被告戊○○準備膠帶、保鮮膜、眼罩、空氣槍、童軍繩等物品,觀之如附件所示計畫書,確實記載一同性侵被害人之內容,是認被告戊○○、子○○對本件強制性交犯行,確與被告庚○○有犯意聯絡甚明。 ⒉又依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述:進汽車旅館後,由子○○與庚○○將甲○扶出來進入房間,讓甲○坐在小床上,接下來我們3 人站在那邊不知道該怎麼辦,庚○○就叫我們進廁所,庚○○叫我們執行計畫書的第7 項,即由我說我們在跑路,需要錢,這時庚○○回答說他身上只有1 萬多,我接著說不夠的話你去領,你女友就留在房間,甲○就回答說:「我不是他女友,我是他同事」,這時我心裡就覺得怪怪的。子○○就跟庚○○走向車庫,假裝離開去領錢,但他們其實沒離開,只是到車庫,然後我也走去車庫,庚○○就說執行下一步計畫,我就走回房間,打電話演戲假裝還有其他人要來。我又回車庫,與庚○○、子○○一起走回房間,庚○○就叫子○○用膠帶將甲○眼罩再捆幾層,怕眼罩會掉,並以膠帶將甲○的腳綁起來,這時庚○○就推倒甲○,一手伸進甲○衣服裡面摸她胸部,一手脫她褲子,這時女生就開始哭喊說:「我是有小孩的」,這時我心裡就非常懷疑他們不是情侶等情(見8021號偵卷第36頁反面),被告子○○於偵訊時供稱:從車庫出來進入房間後,我就依庚○○指示,再拿膠帶去捆甲○的腳和眼罩,並撕下甲○嘴巴的膠帶,之後庚○○坐到甲○旁邊,指示我開口講話,我說:「我們來玩個遊戲好不好」,甲○好像說「好」,我就說:「你要我們強姦你還是要幫我們吹」,甲○沒有回答,庚○○就開始摸甲○,將手伸進甲○衣服裡摸她胸部,還伸手去拉甲○褲子,甲○抓住褲子有反抗,庚○○用眼神示意要我出聲要甲○放開手,我就說:「把手拿開」,後來甲○沒有把手拿開,還是抓很緊,庚○○就很粗魯的扯開甲○的手,用手將甲○翻身,伸手去摸甲○胸部,甲○就邊哭邊說「我有小孩」等情(見8021號偵卷第43頁)。由上述被告戊○○、子○○之供述可知,被告戊○○於被害人甲○稱其非被告庚○○女友,只是同事時,應已知悉被害人並非被告庚○○之女友,猶繼續依照計畫書內容執行,打電話演戲假裝尚有其他人要來;且於被害人甫遭被告庚○○伸手進入衣服摸胸部及脫褲子時,被害人有哭喊「我是有小孩的」,此際被告戊○○、子○○應已可確定被害人非被告庚○○之女友,依常情,其等理應阻止被告庚○○繼續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然被告庚○○在性侵被害人時,被告子○○反而拿跳蛋予被告庚○○助興,且被告戊○○、子○○在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有親眼目睹被告庚○○對被害人實施強制性交行為等語(見103 年度聲羈字第182 號卷第5 頁),顯見被告戊○○、子○○均知悉並目睹被害人遭違反意願強制性交之情,則被告戊○○、子○○顯知悉被害人甲○之性自主決定權已遭壓制,猶與被告庚○○配合而為本案犯行,至為灼然。 ⒊另被告戊○○、子○○雖以其等並未對被害人甲○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2 人以上共同犯前條之罪者,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交犯罪之人,有2 人以上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2 人以上對於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推由其中1 人對於男女為性交之行為,仍應依2 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論處,尚不以2 人均有輪姦行為為必要。查本件被告戊○○、子○○雖未實際對被害人甲○為性交行為,然其2 人以前開強暴、脅迫方法壓制被害人甲○之性自主決定權,且被告庚○○亦明知此情,縱被告庚○○並未對被害人甲○施以何強暴、脅迫行為,然其據此對被害人甲○為性交行為,依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庚○○顯與被告戊○○、子○○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子○○此部分所辯,均容有誤會。 ⒋至被告戊○○、子○○雖均辯稱:庚○○說甲○是他的女朋友,並說他跟甲○常常跟別人玩這種遊戲,想給甲○驚喜,才參與本案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戊○○基於相關客觀事實而推測被害人願意與被告等人為性交行為,雖實際上被害人並不願與被告等人為性交行為,本案應屬「誤想推測承諾」,處理方式同「誤想防衛」云云;被告子○○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子○○參與本案之前提乃係認知被害人甲○為被告庚○○之女友,且相信被告庚○○與被害人間有特殊性癖好云云。惟阻卻違法承諾須以受保護法益具有可處分性、承諾人必須為該有處分權人、承諾人必須具有承諾能力、出於承諾人之自由意思、承諾必須於行為前明示、且為行為人主觀上所明知等為成立要件;查被告戊○○、子○○於警詢中均供承:不認識甲○,與甲○無任何關係等語(見8021號偵卷第25頁反面、第31頁反面),被告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事前雖有懷疑,但多次問過庚○○其女友是否可以接受,庚○○回答可以,因為相信庚○○,所以才認為被害人同意本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被告子○○於偵訊時供稱:伊是抱著相信朋友要給女友驚喜的心態而去做本案等語(見8021號偵卷第44頁),足見被告戊○○、子○○2 人於本案發生前均不認識被害人甲○,未曾向甲○查證是否同意為本案行為,其等係經由被告庚○○之告知而認為甲○同意為本案性行為,然而本案妨害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之法益持有人為被害人甲○本人,他人並無代為承諾之權,故被告庚○○並無代甲○承諾同意遭他人綁架、同意與他人為性行為之可能。被告戊○○、子○○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充分之辨別事理能力,於被告庚○○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計畫書時,理應知悉該計畫實施後,可能侵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與性自主決定權,猶應允被告庚○○而參與本案犯行之實施,則被告戊○○、子○○自應負本件加重強制性交之罪責,其2 人之辯護人所辯,洵非可採。 ⒌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88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縱被告間對於被害人有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然於被告庚○○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前,被告戊○○發覺恐遭被告庚○○利用,即拿取被害人手機進行查證,當被告戊○○開始進行查證時,即已無繼續進行計畫之意,而有中斷犯罪意思聯絡之情形,故被告戊○○並非本案強制性交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本案正犯中之一人即被告庚○○已對被害人甲○為強制性交行為既遂,故對其他正犯即被告戊○○、子○○亦應論以既遂;而於被告庚○○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時,被告戊○○拿取手機之行為固然是想要查證被害人與被告庚○○之關係,然依前述判決見解,被告戊○○雖已中止其犯行,但其中止行為,並未予被告庚○○實行之障礙、亦未勸導被告庚○○中止、也未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是被告戊○○與被告庚○○、子○○就本件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辯護人所辯,亦非可採。 ㈣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庚○○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對被告庚○○實施測謊鑑定,欲證明被告庚○○有無拿取被害人金錢乙節,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排定測謊日期後,被告庚○○於排定期日至該局同意受測,惟其經數字測試(熟悉測試)未能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不宜續進行實案測試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7 月1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 頁),經本院電詢法務部調查局瞭解,承辦人稱:因實施測謊前會先作生理反應測試,被告庚○○經測試結果呈現生理反應不好,因而無法實施測謊,造成生理反應不好的原因不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故被告庚○○經本院送測謊鑑定後,因生理反應不佳而無法施測,雖辯護人請求再次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見本院卷二第6 頁、第77頁反面),惟被告庚○○本件強盜強制性交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故此部分測謊鑑定之聲請爰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3 人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與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5 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 條、第30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庚○○、戊○○、子○○共同謀議,而由被告戊○○、子○○強行進入被告庚○○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再由被告戊○○取出空氣槍1 支,亮出槍柄及一半槍身,致被害人甲○見狀驚懼;及於嵩悅汽車旅館由被告庚○○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時,被告子○○對甲○出言恐嚇稱:把手拿開,不反抗不會傷害你,再反抗會傷害你等語;及為防止甲○對外求援而命甲○交出手機及包包、將甲○抬進後車廂等行為,依上開說明,均不另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5 條之罪責。 ㈡按強制性交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制性交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則應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8 號、70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強制性交罪固包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然此乃指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後,至強制性交行為完畢前之強制性交行為本身而言,若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前,行為人為達到強制性交之目的,又有妨害自由之行為,自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戊○○、子○○強行進入被告庚○○之自用小客車亮槍控制被害人甲○,將該車駕駛至大坑山區綁縛甲○,再駕駛該車將甲○帶至嵩悅汽車旅館囚禁之行為,因非屬被告庚○○在其嵩悅汽車旅館房間內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後,至強制性交行為完畢前之強制性交行為本身,而係發生在被告庚○○在其嵩悅汽車旅館房間內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前,行為人為達到強制性交之目的所為之妨害自由行為,自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 ㈢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再者,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此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本件被告庚○○在汽車旅館中見被害人甲○已依其計畫,由被告子○○以眼罩蒙住甲○之雙眼、以膠帶綑綁甲○之雙手及雙腳,以該強暴之方式限制其行動,顯然已壓抑甲○之反抗,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甲○因被告之強暴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任令被告庚○○搜取皮夾內之財物,是被告庚○○之行為已該當於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㈣按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為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不問係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強盜後強制性交,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庚○○以強暴手段,至使被害人甲○不能抗拒後,另行起意而強取甲○皮夾內之財物,復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其強盜行為與強制性交行為之間時間密接,地點相同,自屬結合犯無疑。 ㈤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應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僅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應不以行為人自己攜帶或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祇須強制性交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查被告戊○○所攜帶之空氣槍1 支,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槍枝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8021號偵卷第138 頁),然該空氣槍既能射擊,又有一定之動能,若射擊至人體之眼、鼻等脆弱部位,自足以對人之身體或安全造成威脅;況被告戊○○攜帶之本案空氣槍,槍枝長度為20公分,高度有14公分一節,有槍枝初檢相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0頁),質地堅硬,復具相當重量,如持以揮擊人之身體,亦足以造成人體之傷害,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被告戊○○、子○○之辯護人雖均辯護稱:空氣槍係假扮搶匪而私行拘禁被害人時使用,並未於被告庚○○對被害人為性侵害行為之過程中出示或使用,應不該當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106 至107 頁)。然被告3 人既係使用扣案之空氣槍為本案犯行,祇須強制性交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戊○○、子○○之辯護人所為之上述辯護,均不足採。 ㈥是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被告戊○○、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款之2 人以上共同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其等實施強制性交前,強吻胸部、撫摸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人於著手強制性交之際,對甲○言語恐嚇,強行脫去甲○內、外褲,拉下其上衣等行為,應屬強制性交之強暴、脅迫行為,不另成立妨害自由或恐嚇危害安全罪名。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行為人為達強制性交目的,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前,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妨害自由行為,雖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然其於妨害自由後即緊密實行強制性交,二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32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第629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戊○○、子○○為達強制性交目的,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前,對被害人甲○所為妨害自由行為,雖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然其於妨害自由後即緊密實施強盜強制性交、強制性交行為,二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就犯罪實行之過程間具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庚○○所犯各罪,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處斷;被告戊○○、子○○所犯各罪,均應從一重依同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款之2 人以上共同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斷。 ㈧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子○○於事前即與被告庚○○共同謀議亮槍綁架被害人甲○,並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而被告戊○○、子○○強行進入被告庚○○之自小客車內亮槍控制被害人,在大坑山區綁縛被害人,並將被害人帶至嵩悅汽車旅館,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且於被告庚○○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際,被告戊○○在旁觀看並無反對阻止之意,被告子○○更在旁出言恫嚇被害人,並提供跳蛋供被告庚○○性侵被害人使用。其等雖未實際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惟其等已與被告庚○○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強制性交之共犯,至為明確。參以被告戊○○、子○○自承:甲○從頭至尾並不知情且過程中已表達上開行為違反其意願等語在卷。而此節要不因被害人是否為被告庚○○之女友而有差異,況被害人於遭性侵前業已表明其並非被告庚○○女友身分明確。被告戊○○、子○○顯刻意忽略渠等以言詞假飾所稱之「遊戲」,對不知情而身歷其境遭受侵害之被害人實係精心策劃之犯罪行為之事實,猶辯稱:是「綁架強暴遊戲」,乃遭被告庚○○設局,亦是本件之被害人云云,顯屬無稽,為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㈨被告戊○○、子○○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妨害自由犯行,渠等雖否認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然就加重強制性交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且事後均與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甲○損害完畢,以尋求甲○之諒解,足認渠等尚未泯滅天良;又被告戊○○、子○○於案發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且均有正當工作(被告戊○○為菜市場攤販、被告子○○為烏日啤酒廠行政人員),足認渠等素行良好;而被害人甲○雖因本案而身心受創,然其於103 年7 月22日透過告訴代理人,分別與被告戊○○、子○○簽立之和解契約書中已表示:「乙方(即甲○)就甲方(即被告戊○○、子○○)因本次事件所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侵重訴字第2 號之刑事訴訟案件,同意原諒甲方並給予甲方自新之機會」等語,有該和解契約書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100 頁);再者,被告戊○○、子○○2 人均係應被告庚○○之邀而參與本案,渠等均未實際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重罪,雖應予責難,然渠等事後亦深表悔意,賠償被害人,努力修復被害人之損害,儘力將損害降到最低,祈使被害人得以擺脫創傷,而被告戊○○、子○○2 人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罪,衡酌上情,因認渠等犯下前揭案件之情狀,其情節尚堪憫恕,如依法判處被告戊○○、子○○上開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本院因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渠等上開犯行均分別減輕其刑。 ㈩被告庚○○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庚○○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之犯行後,於被害人報案前及警方發現上開犯罪事實之前,即自行前往警局報案,坦承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897號判決參照)。被告庚○○於103 年3 月12日第2 次警詢時固陳稱:「(問:你於12日在本分局北屯派出所第一次製作的筆錄是否正確?)不正確,我想要說明清楚,我因為喜歡甲○,所以想要以英雄救美的方式要打動甲○,所以策劃本案」,並敘明犯案時間、地點、共犯及犯案過程(見警卷第8 至11頁反面)。然承辦本案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庚○○在做第一次被害人報案筆錄的期間,我們有其他同仁去汽車旅館調監視器,派出所的警員就是先看被告當時發生情形是什麼樣,先做筆錄,後來我們調到被告庚○○出入汽車旅館的時間不太對之後,因為被告庚○○說他有去太平,但他出去回來的時間只有兩分鐘而已,所以我們就懷疑他講的不實在,因為他所講的與調出來的資料完全不一樣,做完第一次筆錄之後,我們帶他回偵查隊,一開始沒有跟他說監視器,我們是希望他直接講,本來他一開始也是不願意承認,後來我們提示監視器畫面後,他就願意講,從庚○○在北屯派出所,一直到我們帶他去偵查隊期間,庚○○都在派出所,幾乎是在調閱到汽車旅館監視器時,就覺得庚○○可能有嫌疑,而且太平監視器也沒有看到庚○○車子回去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7頁),且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壬○○於本院審理時除證述上情外,並證稱:依調閱之監視器畫面與被告庚○○之陳述,我認為庚○○至少也是共犯之一,因為被害人說她被性侵,所以我們就合理懷疑庚○○也有涉案,我們是依被告庚○○第一次以被害人講的路徑與調閱監視器畫面不同,還有庚○○出入汽車旅館的時間點來研判,我們跟庚○○說他所講的跟我們查證的都不符合,還有庚○○報案時說另外兩個人是歹徒,但我們就認為他們是同夥,庚○○後來才承認之後就製作第二次筆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並有相關路口及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3至59頁)。本件警方既已依路口及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畫面而懷疑被告庚○○涉案,已有確切之根據就被告庚○○涉嫌本件強制性交案發生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則員警雖未確知本案係被告庚○○所犯,但於被告庚○○製作第二次筆錄前已然知悉其涉嫌犯罪及所涉之犯罪事實,顯屬已發覺其犯罪,而非對於犯罪嫌疑人全無所悉,揆諸前開說明,難認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減刑要件,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爰審酌被告庚○○與甲○曾為同事關係,僅因愛慕甲○,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追求甲○,反而擬定計畫書,策劃本件強制性交犯行,出面邀約網友即被告戊○○、子○○假扮歹徒,綑綁甲○至汽車旅館為強制性交犯行,期間並強盜甲○皮夾內之現金;而被告戊○○、子○○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等應被告庚○○之邀參與本案,對於被告庚○○擬定之計畫書有共識,事前參與道具準備、事中假扮歹徒及依計畫書而為分工,且被告戊○○、子○○於汽車旅館中,經由甲○之反應已知悉其等所為違反甲○之意願,仍未阻止被告庚○○對甲○之強制性交行為,被告子○○並在旁提供跳蛋予被告庚○○使用,被告3 人所為造成甲○身心受創非輕,影響其心理之健全發展,兼衡被告3 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對被害人甲○所生之危害,暨被告庚○○就本案居於策劃之主導地位,被告戊○○、子○○依計畫書假扮歹徒等參與本案之角色分擔及犯罪分工,併考量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被告庚○○為高職肄業、被告戊○○為五專畢業、被告子○○為二三專畢業)、生活狀況、均無刑事前科之素行紀錄、犯後態度(被告庚○○坦承強制性交及妨害自由;被告戊○○及子○○僅坦承妨害自由部分,對於強制性交部分則僅承認客觀事實,並均稱遭被告庚○○設局而以被害人自居),及被告戊○○、子○○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100 頁),被告庚○○迄未與甲○和解,獲取甲○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按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基此法理,依法必須沒收之物,於共同正犯間自應採連帶責任之例;故於各該共同正犯之同一或先後所為之判決內,對於依法必須沒收之物,均應為全部沒收之諭知,始屬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無記憶卡之相機1 台、手提袋1 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膚色膠帶1 捲、跳蛋1 個,為被告庚○○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及被告戊○○、子○○共犯本件加重強制性交罪所用,且分別為被告庚○○、戊○○、子○○所有之物;扣案之保鮮膜1 捲、童軍繩3 捆,係被告戊○○所有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業經其等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3 人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隨身硬碟1 個,係被告庚○○所有,然查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且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預備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款、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強盜結合罪)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附件:(計畫書) 流程 ⒈18:00沒意外的話,應該是我比女友更早到太原車站,所以先認我車在哪! ⒉看到我女友上車後,你們立刻衝上車。 我:你們是誰?要幹嘛? 你:兄弟我們不想傷害你們,麻煩載我們去大坑(順便亮槍)⒊到達大坑後選擇人煙稀少的地方要我們下車,要我們去後車廂,在她眼前先把我眼矇住,她矇住後,再把我眼罩拿掉,(假如車廂只能關她一個)膠帶封住她嘴巴,雙手把我們綁住,再要我們進後車廂(此動作要求要盡快,怕出現路人)。 (若後車廂無法擠兩人,就關她一人在後車廂) ⒋到達汽旅後,我證件會放在車裡遮陽板處,拿我證件開房,倒車入庫,車頭一定要向外車尾朝內,關鐵門後再讓我們下車。⒌進房後先說 你:兄弟我們不想傷害你們只想求財。 我:我們沒帶多少錢你們就放了我們吧! 你:那你女友就借我們玩一下好了。 我:不要,你們不可以傷害她,你們要錢我可以回去拿,求你們千萬不要傷害她。 你:好!我們也只是想拿錢走人,不想傷害你們,晚上還要搭船離開。XX(假名)你帶他回去拿錢,他若亂來直接斃了他。 ⒍為了防止她脫逃,你把她衣服全脫掉(剩內衣褲也沒關係),我腳會故意沒綁好,這時我假裝走了後,你們檢查腳怎沒綁好,就可以把她綁M字腿。 ⒎我假裝開門離開後,你們假裝打電話說 你:XX你跟XX一起上來顧人。 ⒏人物都到齊後(以下跟我女友對話) 你:你是要我們強姦你還是要幫我們吸出來(她當然會選口交)? ⒐當一個讓她吸時,一個從後拿跳蛋玩她小豆豆(陰蒂),再用手插她,等到她濕了後,再偷偷直接插入。 ⒑完事後,你們假裝打電話問錢拿到沒,之後就可離開了。 金錢道具:開房錢、眼罩2 副、膠帶或保鮮膜、繩子2-3 條、剪刀、跳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