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家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6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家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家慶於民國103年1月3日下午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由朝富一街往朝富路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區○○○道0 段路○000號前,適有蘇寶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同向左前方,卓家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車,而與蘇寶泉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蘇寶泉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右前臂、右臀部及右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卓家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陳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寶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卓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寶泉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 紙、相片26張及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3-17、19、21-24、29-30、49-50、53 頁)。此外,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函覆,告訴人蘇寶泉所受挫傷與開放性傷口與車禍受傷有關,其餘退化性之病變則無直接相關性,但可能因車禍關係導致原病況加劇,有該分院103 年10月21日東行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醫師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 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揭路段,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告訴人蘇寶泉騎乘機車之動態,未妥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越,致擦撞告訴人蘇寶泉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蘇寶泉跌落倒地受傷,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蘇寶泉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9頁),被告嗣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保險業務,月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家中成員有父母及2 名弟弟,本件被告有保險,財損部分10萬元、體傷部分50萬元,因告訴人提出賠償金額190萬9,930元(見附民起訴狀),被告認賠償金額過高,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本件被告過失情節非重,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右前臂、右臀部及右膝開放性傷口傷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