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欣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2526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欣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巫欣成受僱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工作,負責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載運貨物,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巫欣成於民國103年3月21日11時許,駕駛前開營業用半聯結車沿臺中市神岡區豐原大道7 段內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豐洲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楊騰駿(起訴書誤載為楊驣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搭載楊蔡慧蓉,沿臺中市豐原 區豐原大道8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依號誌燈 指示左轉豐洲路,見狀因而避剎不及,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貨車右側車身遭巫欣成所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前車頭撞擊,致楊騰駿受有胸壁挫傷(右脇肋大片面積挫傷);楊蔡慧蓉受有右側第3、4、5、7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及腦震盪合併頭部裂傷之傷害。巫欣成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楊騰駿、楊蔡慧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巫欣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欣成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楊騰駿及告訴代理人李國豪律師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無訛;復有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片、檢察事務官勘驗該光碟影像 檔之勘驗筆錄1份(依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被告確實有 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鑑定結果: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至涉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楊騰駿駕駛營業小貨車,無肇事因素),及顯示告訴人2人 受傷情形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資佐 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臺中市神岡區豐原大道7段內線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豐洲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楊騰駿所駕駛搭載告訴人楊蔡慧蓉,依號誌燈指示左轉豐洲路之營業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楊騰駿受有胸壁挫傷(右脇肋大片面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楊蔡慧蓉受有右側第3、4、5、7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及腦震盪合併頭部裂傷之傷害,其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楊騰駿、楊蔡慧蓉受傷害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駕駛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楊騰駿、楊蔡慧蓉受有前開傷害,侵害告訴人楊騰駿、楊蔡慧蓉之權益,觸犯2過失傷害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受僱擔任司機工作,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不知遵守交通規則,貿然違規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2人 受有前述傷害,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甚重,告訴人2人所受傷 害非輕,被告事後坦承過失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