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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3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周莉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瑞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20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瑞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020號為緩起訴處分;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4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尚未執行;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甲案),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案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詳如理由三㈡所述】。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10月23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約3 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猶於甫飲畢未久約同日2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於臺中市東區住處,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其騎乘之機車車牌污穢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33分許,測得林瑞耀呼氣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耀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瑞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然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8 月23日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臺非字第14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甲案),於103 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被告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案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得佐。是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前揭甲案所載刑事判決實質上並未執行完畢,依首揭法條及判決要旨,不能論以累犯。起訴書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考,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率爾騎乘機車返家,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35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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