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3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瑞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瑞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瑞耀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瑞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6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仟元折算1日 │幣1仟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103年3月27日 │103年5月30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偵 │ ││ │字第10339號 │字第16168號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案 號│103年度交簡字第 │103年度交易字第 │ ││最 後│ │488號 │1572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3年7月28日 │103年9月2日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案 號│103年度交簡字第 │103年度交易字第 │ ││確 定│ │488號 │1572號 │ ││判 決├────┼────────┼────────┼────────┤│ │判 決│103年9月1日 │103年9月17日(協│ ││ │確定日期│ │商判決未宣判)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年度執 │檢察署103年度執 │ ││ │字第13941號 │字第15560號 │ ││ │(已執畢) │(尚未執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