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雲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26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雲添平時以駕駛貨車載運板模至工地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3月4日上午11時45 分許,駕駛弘光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6段與正英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而除上開交岔路口前有施工視線障礙外,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行駛,致追撞由陳婉玉所騎乘,沿臺灣大道由北往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造成陳婉玉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肩部挫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案經陳婉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婉玉告訴被告顏雲添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婉玉於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