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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官
    許月馨許月馨

  • 當事人
    李國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7990號),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9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通 譯 趙彥榕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國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向柯周淑蝦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即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拾月起至民國壹佰零肆年叁月止,共分陸期,於每月拾伍日前各給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民國壹佰零肆年貳月伍日前向檢察官指定之國庫專戶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國誌任職於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自用大貨車駕駛,屬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3 年7月14日上午10時25分許,李國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建和路由東南向西北往太順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建和路與太原路口,綠燈起步右轉太原路時,原應注意讓右前方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道路為柏油鋪裝、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不慎撞擊在其右側由柯清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柯清欽 人車倒地後,因頭胸腹部遭碾壓,導致低血容性休克,當場死亡。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㈠上揭「主文」中關於「並應向柯周淑蝦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即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拾月起至民國壹佰零肆年叁月止,共分陸期,於每月拾伍日前各給付新臺幣拾萬元)」之記載,係依被告與被害人柯清欽之家屬柯金、楊月春、柯智傑、柯智超、柯智榕及柯周淑蝦等人,於103年8月26日調解成立之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影本內容所載(見103年度相字第1225號第153頁),被告應向上開被害人家屬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3月止,分6期,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0萬元,計60萬元,倘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並直接匯入被害人家屬柯周淑蝦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內。㈡被告李國誌業已於104 年2月5日前即104年1月28日依本件協商合意內容向公庫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或存根影本乙紙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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