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仁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61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育仁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育仁任職於清心福全冷飲站,擔任店員並從事外送服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1月8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事外送服務後,沿 臺中市清水區民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店內。於同日17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路000巷○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減速慢行,注意路口之行車動態。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光線為暮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林信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00巷○○○○○○○○○○路○○○○○○○○○○○號誌),亦疏未讓幹道車即楊育仁所騎乘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兩車因此碰撞,致林信璋人車倒地後,受有外傷性胸腹腔內出血、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8時27分不治死亡。楊育仁於前揭車禍案發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行為前,不逃避罪責而停留現場,並主動報警,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育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源、證人黃維申、林家慶於警詢、偵訊、證人王美惠、賴維祥、林柏樺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交通分隊清水小隊員警莊自成於102年11月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害人林信璋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證人林家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查訪表、告訴人林國源之清水分局訪談紀錄、臺中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3月31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6月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1854號相驗報告 書等在卷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楊育仁任職「清心福全冷飲站」店員,並從事外送服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從事外送服務途中,因過失致被害人林信璋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供佐證,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合法考領駕照之駕駛人,應知道路交通標誌為閃光黃燈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參照),則其在行經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原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路口之行車動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因此與被害人林信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致死,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素行尚佳,係因一時疏忽釀成不幸,犯後坦認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金部分亦已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656號調解程序筆錄 、匯款證明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3、44、57頁),兼衡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亦同屬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業如前述,則其經此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