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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許月馨

原告
林淑萍
原告
林珊珊
原告
林聖光
被告
黃明樹
被告
三發自行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上一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林祝祺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淑萍新臺幣1,913,020元,原告林聖光新臺幣1,500,000元,原告林珊珊新臺幣1,500,000元,暨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黃明樹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已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等於同年11月7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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