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李嘉益
- 被告江家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364 、16602 、17007 、17780 、20894 、2328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家豪犯如附表所示之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二、四、六、七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各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嚴美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家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顏美君、被害人王馨、賴錦信、蔡文全、楊雅喻、陳宥菖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阮俊嘉、鄭景斤、蕭諭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錄影畫面6 張(附表編號1 被害人王馨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賴錦信部分);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表編號3 告訴人嚴美君部分);員警職務報告、刑事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6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編號4 被害人楊雅喻部分);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指認照片4 張(附表編號5 被害人陳宥菖部分);員警職務報告書、九斤資源回收站收購物品登記簿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及查獲現場照片4 張(附表編號6 、7 被害人蔡文全部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故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 、7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七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竊盜、強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年、4 月確定,竊盜及詐欺案件所處罪刑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2 月,再與不得減刑之強盜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嗣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七罪,均應論累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營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本件除被害人王馨、楊雅喻部分遭竊之電動門遙控器1 個、現金新臺幣5236元經扣案後業已領回外,其餘被害人之損失迄仍未獲彌補,所為本不宜輕縱;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自陳未婚,家中有母親及哥哥,及犯罪動機係其罹患愛滋病,急需醫藥費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七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 、3 、5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 、3 、5 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 、4 、6 、7 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上開併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二者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被害人│竊盜方式 │竊取財物內容│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1 │103年4月4日 │臺中市龍井區新興│王馨 │趁被害人外出購買│現金新臺幣(│刑法第320 │江家豪犯竊盜│ │ │8 時許(起訴│路365號「銀益雜 │ │早餐時,進入上址│下同)2500元│條第1 項 │罪,累犯,處│ │ │書附表誤載為│貨店」 │ │雜貨店內,徒手竊│及電動門遙控│ │有期徒刑叁月│ │ │9 時許) │ │ │取財物得手,並騎│器1 組。 │ │,如易科罰金│ │ │ │ │ │乘牌照號碼972-JH│ │ │,以新臺幣壹│ │ │ │ │ │Q 號重型機車離去│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2 │103年4月28日│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賴錦信│利用現場之板模作│電腦3 組及現│刑法第321 │江家豪犯毀越│ │ │7時50分許 │路13之18號旁貨櫃│ │為樓梯攀爬至供當│金200 餘元。│條第1 項第│安全設備竊盜│ │ │ │屋 │ │辦公室使用,無人│ │2 款 │罪,累犯,處│ │ │ │ │ │居住之貨櫃屋窗戶│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旁,再以手破壞窗│ │ │。 │ │ │ │ │ │戶後,從該窗戶進│ │ │ │ │ │ │ │ │入貨櫃屋內,徒手│ │ │ │ │ │ │ │ │竊取財物得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3年5月4日 │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嚴美君│趁櫃檯人員送餐暫│現金8400元。│刑法第320 │江家豪犯竊盜│ │ │14時許 │大道5段3巷62弄15│ │時離開櫃檯時,進│ │條第1 項 │罪,累犯,處│ │ │ │號「魔力網網咖」│ │入櫃檯內,徒手竊│ │ │有期徒刑肆月│ │ │ │ │ │取金錢得手。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4 │103年5月11日│臺中市龍井區西濱│楊雅喻│於103年5月11日16│現金5236元。│刑法第321 │江家豪犯踰越│ │ │18時45分許 │路3段217號「第五│ │時許,先打開該檳│ │條第1 項第│安全設備竊盜│ │ │(起訴書附表│大道檳榔攤」 │ │榔攤之玻璃窗,再│ │2 款 │罪,累犯,處│ │ │誤載為13分許│ │ │於同日18時30分許│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 │ │。 │ │ │ │ │ │為13分許),從該│ │ │ │ │ │ │ │ │玻璃窗爬入無人居│ │ │ │ │ │ │ │ │住之檳榔攤內,並│ │ │ │ │ │ │ │ │於同日18時45分許│ │ │ │ │ │ │ │ │竊取現金得手。正│ │ │ │ │ │ │ │ │欲離去時,為因保│ │ │ │ │ │ │ │ │全系統警報器聲響│ │ │ │ │ │ │ │ │而前往查看之保全│ │ │ │ │ │ │ │ │員阮俊嘉發現,江│ │ │ │ │ │ │ │ │家豪一時心慌,而│ │ │ │ │ │ │ │ │將竊得之金錢棄置│ │ │ │ │ │ │ │ │地上,並將牌照號│ │ │ │ │ │ │ │ │碼SPI-922 號輕型│ │ │ │ │ │ │ │ │機車遺留現場,而│ │ │ │ │ │ │ │ │跑步逃離現場。 │ │ │ │ ├──┼──────┼────────┼───┼────────┼──────┼─────┼──────┤ │5 │103年5月17日│臺中市龍井區沙田│陳宥菖│於103年5月16日23│現金4100元、│刑法第320 │江家豪犯竊盜│ │ │3 時許(原起│路6段329號「金品│ │時許,至陳宥菖所│峰牌香菸13包│條第1 項 │罪,累犯,處│ │ │訴書誤載為2 │檳榔攤」 │ │經營址設在臺中市│、七星牌香菸│ │有期徒刑肆月│ │ │時30分許) │ │ │龍井區臺灣大道5 │40包、大衛杜│ │,如易科罰金│ │ │ │ │ │段與遊園南路交岔│夫牌香菸11包│ │,以新臺幣壹│ │ │ │ │ │路口之「展鴻檳榔│、BOSS牌香菸│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攤」與店員蕭諭聊│2 包、長壽牌│ │。 │ │ │ │ │ │天,並向不知情之│1 號香菸3 包│ │ │ │ │ │ │ │蕭諭取得陳宥菖所│。 │ │ │ │ │ │ │ │經營「金品檳榔攤│ │ │ │ │ │ │ │ │」大門鐵捲門遙控│ │ │ │ │ │ │ │ │器,江家豪即於 │ │ │ │ │ │ │ │ │103 年5 月17日3 │ │ │ │ │ │ │ │ │時許,騎乘機車前│ │ │ │ │ │ │ │ │往上開金品檳榔攤│ │ │ │ │ │ │ │ │,以上開遙控器開│ │ │ │ │ │ │ │ │啟該檳榔攤大門後│ │ │ │ │ │ │ │ │,進入該已打烊且│ │ │ │ │ │ │ │ │無人居住之檳榔攤│ │ │ │ │ │ │ │ │內,竊取財物得手│ │ │ │ │ │ │ │ │。 │ │ │ │ ├──┼──────┼────────┼───┼────────┼──────┼─────┼──────┤ │6 │103年8月8日 │臺中市沙鹿區興仁│蔡文全│攀爬圍牆,進入該│銅線30公斤 │刑法第321 │江家豪犯踰越│ │ │4時30分許 │街20號「宏展資源│ │無人居住之資源回│ │條第1 項第│牆垣竊盜罪,│ │ │ │回收廠」(起訴書│ │收廠,徒手竊取財│ │2 款 │累犯,處有期│ │ │ │誤載為展鴻資源回│ │物得手。並騎乘其│ │ │徒刑柒月。 │ │ │ │收廠) │ │母彭玉蘭所有之牌│ │ │ │ │ │ │ │ │照號碼SPI- 922號│ │ │ │ │ │ │ │ │輕型機車至臺中市│ │ │ │ │ │ │ │ │清水區中華路68號│ │ │ │ │ │ │ │ │九斤資源回收站以│ │ │ │ │ │ │ │ │5400元售予不知情│ │ │ │ │ │ │ │ │之負責人鄭景斤。│ │ │ │ ├──┼──────┼────────┼───┼────────┼──────┼─────┼──────┤ │7 │103年8月12日│同上 │同上 │攀爬圍牆,進入該│銅線24公斤 │刑法第321 │江家豪犯踰越│ │ │4時30分許 │ │ │無人居住之資源回│ │條第1 項第│牆垣竊盜罪,│ │ │ │ │ │收廠,徒手竊取財│ │2 款 │累犯,處有期│ │ │ │ │ │物得手。並騎乘其│ │ │徒刑柒月。 │ │ │ │ │ │母彭玉蘭所有之牌│ │ │ │ │ │ │ │ │照號碼SPI- 922號│ │ │ │ │ │ │ │ │輕型機車至臺中市│ │ │ │ │ │ │ │ │清水區中華路68號│ │ │ │ │ │ │ │ │九斤資源回收站以│ │ │ │ │ │ │ │ │4320元售予不知情│ │ │ │ │ │ │ │ │之負責人鄭景斤。│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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