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84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李長昌明知無資力支付購買運動彩券之簽注金,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上午8 時19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止,接續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天天贏運動彩券行」內,向店員程逸樺佯稱和彩券行老闆是朋友,已投注很久,要程逸樺相信他等語,致程逸樺陷於錯誤,誤認李長昌有支付投注金之能力與意願,而接受李長昌之投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5萬元(各次之投注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李長昌因而取得兌換彩金機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李長昌均未中獎,經程逸樺要求李長昌支付投注金,李長昌以要回去拿錢為由離開該彩券行,然事後遲不清償欠款,且失去聯絡,程逸樺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程逸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長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逸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天天贏運動彩券行」台灣運彩投注單影本4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係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乃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之上限,而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則比照第1 項規定一併修正,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在同一彩券行,於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接連施以相同詐術而取得投注彩券之數次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於⑴89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自緝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於⑵90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揭⑴⑵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下稱甲案)。又於⑶94年間,因犯強盜、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又於⑷94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揭⑶⑷案件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15日(下稱乙案)。嗣甲案、乙案接續執行後,於99年7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1 年3 月9 日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簽注運彩,明知無資力支付投注費用,竟心存僥倖,貪圖藉此取得大量投注彩券可能中獎之機會,對告訴人施以詐術,騙取無庸付款而投注運動彩券之不法利益,且投注金額高達85萬元,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屬輕微,嗣被告雖承諾還款,卻一再躲避,迄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知過坦承,態度尚佳,及被告為國中畢業,自陳已婚,育有1 位小孩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附表: ┌──┬────────────────┬──────────┐ │編號│被告103 年3 月18日上午投注時間 │投注金額(新臺幣) │ │ │ │ │ ├──┼────────────────┼──────────┤ │ 1 │8時19分 │1萬元 │ ├──┼────────────────┼──────────┤ │ 2 │8時20分 │1萬元 │ ├──┼────────────────┼──────────┤ │ 3 │8時21分 │1萬元 │ ├──┼────────────────┼──────────┤ │ 4 │8時24分 │2000元 │ ├──┼────────────────┼──────────┤ │ 5 │8時26分 │1萬8000元 │ ├──┼────────────────┼──────────┤ │ 6 │8時47分 │5萬元 │ ├──┼────────────────┼──────────┤ │ 7 │8時48分 │5萬元 │ ├──┼────────────────┼──────────┤ │ 8 │9時22分(投注6次,每次1萬元) │6萬元 │ ├──┼────────────────┼──────────┤ │ 9 │9時23分(投注4次,每次1萬元) │4萬元 │ ├──┼────────────────┼──────────┤ │ 10 │9時25分(投注9次,每次1萬元) │9萬元 │ ├──┼────────────────┼──────────┤ │ 11 │9時26分 │1萬元 │ ├──┼────────────────┼──────────┤ │ 12 │9時41分(投注5次,每次1萬元) │5萬元 │ ├──┼────────────────┼──────────┤ │ 13 │9時58分(投注2次,每次5萬元) │10萬元 │ ├──┼────────────────┼──────────┤ │ 14 │10時08分(投注4次,每次5萬元) │20萬元 │ ├──┼────────────────┼──────────┤ │ 15 │10時09分(投注2次,每次5萬元) │10萬元 │ ├──┼────────────────┼──────────┤ │ 16 │10時27分(投注2 次,各為2 萬元、│5萬元 │ │ │3 萬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