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妙如 陳益輝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088、2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妙如、陳益輝共同犯損害債權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妙如原積欠楊文初(已歿)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陸 續還款25萬元後,簽發到期日為民國96年10月15日、票號CH719568號、面額75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楊文初之繼女陳亭 境作為還款憑據。俟經陳亭境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97年1月3日取得本院97年度票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效果,而於101年2月4日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9678號債權憑證予陳亭境。陳亭境迨於103年1月8日再持前開債權憑 證向本院聲請對簡妙如所有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人員於103年2月12日前往簡妙如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花果子攝影工作室,對簡妙如所有禮服12件實施 查封,且當場將查封物品命第三人即債權人陳亭境保管,由陳亭境書立指封切結。詎簡妙如因恐陳亭境繼續查封花果子攝影工作室之物,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其夫陳益輝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陳亭境債權之犯意聯絡,由簡妙如於103 年3月4日將其擔任負責人之花果子攝影工作室註銷登記,並將其所有供營業使用之禮服及工具,全數轉讓予陳益輝而處分其財產。嗣陳亭境於103年2月14日聲請追加強制執行,本院執行人員於103年3月7日至上址工作室追加查封禮服126件、白紗40件、閃光燈、燈罩各1支及燈罩加腳架2支等物,因陳益輝已另於103年3月7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花果子攝 影工作室,由其擔任負責人在原址繼續營業,並聲明異議,致查封遭撤銷,而損害陳亭境債權之實現。 二、案經陳亭境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陳亭境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性質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簡妙如、陳益輝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力聲明異議,且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接受詰問,已補正為完足之證據調查,而確保被告之在場權、對質權及詰問權,本院審酌該偵查筆錄之製作,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妙如、陳益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本院97年度票字30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01年2月4日中院彥民執101執夏字第9678號債權憑證各1份、本院103 年司執字第4700號給付票款卷1宗、臺中市政府103年4月11 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花果子攝影工作室商業登記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3月6日中區國稅沙 鹿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 簡妙如、陳益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且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若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即屬成立。核被告簡妙如 、陳益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等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尚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簡妙如原經營花果子攝影 工作室,明知告訴人陳亭境已取得執行名義,且債權尚未清償完畢,為避免該工作室之物繼續遭強制執行,竟將之轉讓予知情之被告陳益輝,損害告訴人債權之實現,動機不良,手段非議,事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