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6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順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54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順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建順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1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2 案);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3 案)、以97年度易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4 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5 案)、以97年度訴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6 案)、以97年度訴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7 案),嗣第1 、2 案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甲),第3 案至第7 案則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乙),甲、乙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6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4 月8 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9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卓添福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處時,趁該屋大門未鎖之際進入其內,徒手竊取卓添福所有放置在1 樓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930元,得手後遭卓添福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現金3930元(業經卓添福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卓添福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及現場照片9 幀、扣押物照片1 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劉建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