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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83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郭書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8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毒品、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2月23日21 時許,見臺中縣清水鎮○○里○○路46-2號之住家無人在家且門戶未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打開落地鋁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而藏放2樓房間之桌子抽屜之新台幣(下同)1300元得手,惟於離開時,適為甲○○發現遭竊,記下乙○○騎乘之車牌號碼為M27-401號重型機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本案檢察官、被告乙○○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保管單1紙、照片6幀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於日間開門侵入王友之住宅竊取其財物,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逾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之罪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以打開落地鋁門之方式入內行竊,迭據被告供明,並有前揭照片在卷可稽,核與翻越大門之情形有異,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不構成逾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的加重條件,顯係誤載,附此敘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迭次再犯,惟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高,且業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83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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