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6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于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92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于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于凱於民國102 年5 月6 日18時8 分許,以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數位互動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望公司)管領之網路遊戲「神鬼2 」申請遊戲帳號「Z0000000000@yahoo .com .tw」使用,並創建遊戲角色「mr螗」打玩上開遊戲,迨於102 年5 月23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1樓之2 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網路遊戲「神鬼2 」網站後,見葉文通所使用之遊戲角色「吹含吸舔摳」,在該網路遊戲內共同頻道表示欲出售該網路遊戲帳號,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私密頻道向葉文通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帳號,並約定於當日21時許轉帳付款,要求葉文通提供帳號、密碼供測試之用,葉文通因而陷於錯誤,將帳號、密碼提供予羅于凱,然羅于凱屆時並未付款,葉文通撥打羅于凱之聯絡電話 0000000000號與之聯繫,但羅于凱均佯稱已付款,葉文通遂更改密碼,嗣於翌(24)日16時許,羅于凱接續聯繫葉文通稱欲購買帳號,葉文通再次陷於錯誤提供帳號、密碼予羅于凱,詎羅于凱仍未依約將前揭款項支付予葉文通,並以葉文通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遊戲伺服器後,將帳號內遊戲金幣300 萬元及多樣道具移轉至「mr螗」、「寧靜夜」、「九五之尊」、「汪大東」、「過街老鼠」之帳號後,未依約將上開款項轉帳予葉文通,而詐得上開遊戲設備之不法利益,待葉文通察覺羅于凱未轉帳,並將帳號內之遊戲金幣、道具移轉予他人後,方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文通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羅于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文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艾玩天地互動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艾望數位互動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證明書、遊戲歷程(含IP位址)、TBC 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請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係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乃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之上限,至於同條第2 項、第3 項均未修正,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而被告先後2 次詐欺行為,均係對於告訴人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所為,且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恣意在網路上詐取他人之遊戲金幣、道具,且已有多次相類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沈迷網路遊戲,惡習不改,本件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為國中畢業學歷,自陳母親未婚生子,與父母無甚往來,由祖父母帶大,目前與祖母及同母異父妹妹同住,自己不定期於親友所經營生意工作,賺取報酬,仰賴祖母之殘障補助及其收入為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