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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78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正弘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9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正弘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正弘前於民國92年間,因恐嚇、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9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99年6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100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前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又18日。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間,又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4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就殘刑部分業於10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後如後述)。

㈡、王正弘自103年7月1日起,受僱於陳意心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擔任店員之職務,負責管理便利商店及交付營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單一犯意,於103年7月6日22時7分許,因陳意心認收銀機之現金已超過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將該等現金收取至辦公室金庫內保管,而要求王正弘將收銀機內之現金收至金庫內,王正弘利用將收銀機整理後之現金放入辦公室金庫內之機會,將金庫內之現金14萬元侵占入己。又承前單一之侵占犯意,於同日23時1分許,利用交接班時之機會,以上開方式,接續將現金4萬6883元、100元面額超商禮券7張、120元面額折價卷1張放入自己口袋,而將上開現金、禮券、折價券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將該等款項用以清償其私人債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正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意心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卷附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6日收銀員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店舖人員工時表、被告王正弘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崴勝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各乙份,以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正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則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03年7月6日22時7分許、同日23時1分許,將該超商內之現金14萬元、4萬6883元及禮券、折價券侵占入己之行為,係在時間、地點密接之情況下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應以接續犯論以一次業務侵占犯行,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92年間,因恐嚇、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9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99年6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100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前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又18日。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間,又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4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就殘刑部分業於10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惟因被告於10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100年間所犯之4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現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就該殘刑部分既於10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恐嚇、強盜及偽造文書等罪刑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非佳,詎不知警惕,正值年青力壯,不思憑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趁無人注意之際,而侵占上開款項、禮券、折價券,侵犯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並考量被告侵占之現金總額為18萬6883元及700元禮券、120元折價券等,侵占之財產總額價值非低,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將所侵占之現金及物品歸還,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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