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建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234、2405、25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建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命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捌伍柒零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命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捌伍柒零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建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956 、130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未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 年7 月28日9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張建輝有毒品前科,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3 年8 月26日8 、9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6時許,為警循線在其前揭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捌伍柒零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K 盒(含K 板)1 組等物,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3 年9 月7 日22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石碧坑大安溪畔果園工寮前庭院,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0日7 時5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至上揭果園執行搜索,當場扣得K 盤1 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建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體報告(檢體編號BZ00000000000 號)各1 份【犯罪事實(一)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M103070 號)、現場照片6 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9 月4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體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犯罪事實(三)部分】、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等在卷可佐,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3.857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K 盒(含K 板)1 組、K 盤1 組等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之內,於前揭時、地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於警詢時供陳所施用毒品來源,然該供應毒品之人雖經檢察官立案偵查,惟因逃亡而經檢察官通緝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為憑,則其是否確為被告毒品之供應者即屬不明,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復又施用毒品,顯見毒癮未除,惡習難改;惟其犯罪後知過坦承,態度尚佳,且用毒成癮,戒斷不易,其行為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未直接危害他人,又其為國中畢業學歷,自陳未婚,家中有奶奶及叔叔,哥哥已結婚搬出去住,家中務農種水果,其在家中幫忙之家庭、經濟狀況,本件係因朋友誘惑及家中叔叔亦有在施用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3.8570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沒收銷燬之。另該包裝袋既直接包覆毒品,衡情已難與所包覆之毒品絕對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併依同條項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此據被告於偵查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k 盒(含k 板)1 組、k 盤1組,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均與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聯,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