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素卿
- 被告
- 李昆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素卿、李昆霖為張甄如、羅茗豐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妞妞小吃店之常客,因許素卿友人吳麗琴曾於店內消費時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許素卿、李昆霖與吳麗琴乃於民國103年2月4日22時許,前往上開小吃店欲找張甄如理論,張甄如、羅茗豐告知小吃店已打烊準備關門,許素卿、吳麗琴仍強行進入小吃店,因而發生爭執,李昆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拉扯羅茗豐致其跌倒,再徒手毆打羅茗豐腹部,並用腳踹踢羅茗豐,致羅茗豐受有雙下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嗣羅茗豐跑回店內,與張甄如欲將小吃店門關上時,李昆霖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雨傘敲擊張甄如頭部;許素卿則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張甄如,致其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昆霖、許素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昆霖、許素卿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4年1月6日與告訴人張甄如、羅茗豐成立和解,並據告訴人於同年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