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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5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素卿
被告
李昆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素卿、李昆霖為張甄如、羅茗豐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妞妞小吃店之常客,因許素卿友人吳麗琴曾於店內消費時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許素卿、李昆霖與吳麗琴乃於民國103年2月4日22時許,前往上開小吃店欲找張甄如理論,張甄如、羅茗豐告知小吃店已打烊準備關門,許素卿、吳麗琴仍強行進入小吃店,因而發生爭執,李昆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拉扯羅茗豐致其跌倒,再徒手毆打羅茗豐腹部,並用腳踹踢羅茗豐,致羅茗豐受有雙下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嗣羅茗豐跑回店內,與張甄如欲將小吃店門關上時,李昆霖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雨傘敲擊張甄如頭部;許素卿則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張甄如,致其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昆霖、許素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昆霖、許素卿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4年1月6日與告訴人張甄如、羅茗豐成立和解,並據告訴人於同年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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