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9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儀成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1546號),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5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嚴明慧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儀成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546號
被 告 張儀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
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儀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6月
17日,96年度中簡字第3428號判決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
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2月
16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
,見吳翰泓將其所有且有以密碼鎖上鎖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
,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該
自行車得手。另於同年3月19日19時許,行經臺中市○區○
○街000巷0號前,見楊健良將所有且上鎖之自行車停放在該
處,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
該自行車(均無法證明以足供兇器所用之物破壞鎖具)得手
。另張儀成於同年3月30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號地下2樓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往生室尋找下手行竊
目標時,見禮儀公司員工施孝穎將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1
萬2,000元、汽機駕照、身分證、機車行照、信用卡3張)置
於櫃檯上,無人看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皮包,得手後,除現金供己花用外,其餘物品均
丟棄在不詳地點。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儀成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吳翰泓
、楊健良證述及被害人施孝穎警詢所指相待;復有被告行竊
被害人施孝穎皮包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竊取證人吳翰
泓自行車時之監視器照片2張在卷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
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