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柏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55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柏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邱柏豪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信,仍因缺錢花用,而基於縱若有人持之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透過報紙借貸廣告,於民國103年7月21日晚上8、9時許,在臺中市河南路麥當勞餐廳附近加油站,將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及印章,交予綽號「小為」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向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預扣利息及費用2500元,實拿7500元)。該不詳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前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及印章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25日向見報紙借貸廣告撥打電話聯絡欲辦貸款之任雅琦詢問基本資料,並表示會幫任雅琦送件,再於103年7月28日撥打電話向任雅琦佯稱貸款文件已通過,要求任雅琦準備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準備對保,且需先支付頭期款、押金、法院公證金,使任雅琦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03年7月28日、29日先後匯款及轉帳6350元、1萬3195元、1萬5000元、5000元、1萬元(檢察官起訴書漏列1萬元)至被告所前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旋被提領一空。嗣任雅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邱柏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任雅琦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卷附被告所有前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自動櫃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提出之點將錄廣告、廣告刊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見報紙借貸廣告向不詳姓名成年人借款,隨意交付其所有前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及印章,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並使真正施詐者易於隱匿,增加查緝之困難,告訴人因受騙先後匯款及轉帳6350元、1萬3195元、1萬5000元、5000元、1萬元至該帳戶,均被提領一空,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非難性較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承無業,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