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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雯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蕭雯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列所載「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應更正為「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雯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無庸另為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二度緩起訴後,其未能記取教訓,儘速戒除毒癮,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缺乏自我戒毒之決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勞工、僅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10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
    被      告  蕭雯鴻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雯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毒聲字第367 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9年11月1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4702號為毒品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然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署以
    101 年度毒偵字第3283號為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屆滿日
    為104 年1 月2 日(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未知悔改並斷
    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8日
    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之某處電動遊藝場內,
    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本署觀
    護人對其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得悉上情
    。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蕭雯鴻於偵查中之│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
│    │自白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二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送驗│
│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足徵│
│    │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1份(尿液檢體編號   │                        │
│    │000000000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張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03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