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雯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蕭雯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列所載「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應更正為「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雯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無庸另為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二度緩起訴後,其未能記取教訓,儘速戒除毒癮,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缺乏自我戒毒之決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勞工、僅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10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
被 告 蕭雯鴻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雯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毒聲字第367 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9年11月1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4702號為毒品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然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署以
101 年度毒偵字第3283號為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屆滿日
為104 年1 月2 日(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未知悔改並斷
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8日
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之某處電動遊藝場內,
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本署觀
護人對其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得悉上情
。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蕭雯鴻於偵查中之│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
│ │自白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二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送驗│
│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足徵│
│ │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1份(尿液檢體編號 │ │
│ │000000000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張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