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順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70號),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舒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建順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
被 告 劉建順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少
調字第6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5年8月11
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5年
9月25日確定,於96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劉建順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9日,
以96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9月9日
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再
與其另犯職役職責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於101年4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劉建順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巷00弄0號5樓之3,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某時,
在上開地點,以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
,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劉建順復於
102年5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30日上午6時45分
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住處查獲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順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委託尿液代號真
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
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
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
別,情節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