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審訴字第207 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 年審訴字第207 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文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倩瑜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文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列至第16列所載「復於103 年7 月19日11時29分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應更正為「於103 年7 月17日下午3 、4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房間」;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
被 告 楊文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仁前因贓物、搶奪、竊盜等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 月15日、4 月(判4 次)、3 月、5 月、3 月15日、2
月、4 月15日、5 月確定,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民國102 年4 月5 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
畢。其前於87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5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7
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045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
送執行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25號
案件提起公訴,於88年8 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於103 年7 月19日11時29分為警
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7 月19日11時29分許,因列
管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尿液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者,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
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
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前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12號
、101 年度台非字第426 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楊
文仁前於87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545 號為不起訴處
分;又於5 年內之87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經同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前既曾因
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87年7 月間之初犯)後,5 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罪(87年8 月間之再犯),則本件被告復於
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被告再犯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