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勝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士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勝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ꆼ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莊勝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8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8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並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同年6月29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3年7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里0鄰○○街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器內燃燒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3年7月13日傍晚某時許,在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之「家樂福」賣場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在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7月13日晚上9時35分許,莊勝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南屯路口,因其車燈不亮,經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13公克);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