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嘉瑋
王榮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80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嘉瑋、王榮發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年籍不詳之黃姓男子」之記載,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13之證據名稱欄關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6月2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告發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6月2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及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蕭嘉瑋、王榮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復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⒈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且依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28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則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
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先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復於98年年4月29日公布廢止。而就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⒋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2人。
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在特定期間內多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尚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餘地。但依新法,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論以連續犯有利於被告2人。
⒍綜上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二)被告2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嘉瑋、王榮發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渠等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一、三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充當鑫高峯實業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與稅額,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被告2人明知不實而填製如起訴書附表二、四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將不實發票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二、四所示公司,供如起訴書附表二、四所示公司申報營業稅時使用,並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二者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皆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擔任商業負責人竟以取得不實之發票,以之為進項憑證,又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損害政府管理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幫助他人逃漏之營業稅額,渠等在本案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2人犯上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 日起施行,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95年5月24日公布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809號
被 告 蕭嘉瑋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榮發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嘉瑋及王榮發均可預見以自己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
掛名負責人,將使他人得以利用「人頭公司」從事商業不法
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年籍不詳之黃姓男子,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犯意,分別擔任「鑫高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高峯公司
,原址設臺中市○○區○○巷000○0號1樓,嗣遷址至臺中
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自民國94年9月20日設立
登記日起至94年12月25日及自94年12月26日起至95年4月11
日止之登記負責人。2人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而分別於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明知鑫高峯公司未實際向
附表一、三所示鎮添實業有限公司等4家營業人進貨,竟取
得上開營業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6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263萬950元,稅額13萬1548元,充當該公司之進項
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詳如
附表一、三之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渠等另分別於擔任負
責人期間,明知鑫高峯公司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不實之統
一發票15紙,銷售額合計544萬9655元,交付予附表二、四
所示宗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
,其中經該等營業人提出其中13紙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
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20萬6234元(詳如附表二、四之開立
不實並經提出扣抵發票明細表)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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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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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蕭嘉瑋於本署│被告蕭嘉瑋坦承應真實年籍姓名│
│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不詳之人邀約,交付證件影本並│
│ │之供述 │親簽設立鑫高峯公司相關文件之│
│ │ │事實。 │
│ │ │證明:被告蕭嘉瑋擔任鑫高峯公│
│ │ │司人頭負責人,幫助他人開立不│
│ │ │實發票之事實。 │
├──┼────────┼──────────────┤
│ 2 │被告王榮發於本署│被告王榮發坦承應真實年籍姓名│
│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不詳綽號「阿勝」邀約,親簽變│
│ │之供述 │更鑫高峯公司負責人相關文件之│
│ │ │事實。 │
│ │ │證明:被告王榮發擔任鑫高峯公│
│ │ │司人頭負責人,幫助他人開立不│
│ │ │實發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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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楊朝富100年3│證明: │
│ │月21日於國稅局談│鑫高峯公司開立發票予宏成鑫實│
│ │話記錄1份 │業有限公司、東寶信工業有限公│
│ │ │司、慶利鑫實業有限公司及宗呈│
│ │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係伊以銷│
│ │ │售額5%代價向黃先生購買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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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鑫高峯公司營利事│證明: │
│ │業統一發證設立登│1.被告蕭嘉瑋親自在鑫高峯公司│
│ │記申請書影本、變│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
│ │更登記申請書影本│ 請書上簽名,並交付身分證影│
│ │及股東同意書影本│ 本予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申請公│
│ │各1份 │ 司設立登記,並擔任公司人頭│
│ │ │ 負責人之事實。 │
│ │ │2.被告王榮發親自在鑫高峯公司│
│ │ │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
│ │ │ 請書上簽名,並交付身分證影│
│ │ │ 本予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辦理公│
│ │ │ 司變更登記,並擔任公司人頭│
│ │ │ 負責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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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鑫高峯公司營業稅│證明: │
│ │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被告蕭嘉瑋、王榮發等人分別於│
│ │ │94年9月20日設立登記日至94年 │
│ │ │12月25日間、94年12月26日至95│
│ │ │年4月11日間,擔任鑫高峯公司 │
│ │ │登記負責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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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本署檢察官102年 │證明:鑫高峯公司與宗呈企業股│
│ │度偵字第2035號移│份有限公司無實際交易,係宗呈│
│ │送併辦意旨書、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朝富│
│ │102年度偵字第 │向一名姓名年籍不詳黃先生取得│
│ │14348號不起訴處 │鑫高峯公司不實發票之事實。 │
│ │分書各1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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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本署檢察官99年度│證明:鑫高峯公司與鎮添實業有│
│ │偵字第19889號、 │限公司無實際交易,鑫高峯公司│
│ │100年度偵字第 │取得鎮添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
│ │5576號起訴書 │發票之事實。 │
│ │ │ │
├──┼────────┼──────────────┤
│ 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證明:鑫高峯公司與鎮立實業有│
│ │100年度中簡字第 │限公司無實際交易,鑫高峯公司│
│ │2225號簡易判決書│取得鎮立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
│ │1份 │發票之事實。 │
├──┼────────┼──────────────┤
│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證明:鑫高峯公司與京鑫興業有│
│ │99年度訴字第2192│限公司無實際交易,鑫高峯公司│
│ │號判決書1份 │取得京鑫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
│ │ │發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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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本署檢察官100年 │證明:鑫高峯公司與競研企業有│
│ │度偵字第10298號 │限公司無實際交易,鑫高峯公司│
│ │、13046號及13047│取得競研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
│ │號緩起訴書處分書│發票之事實。 │
│ │及100年度偵字第 │ │
│ │10297號、10298號│ │
│ │、13047號及15516│ │
│ │號起訴書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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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證明:鑫高峯公司與宏成鑫實業│
│ │102年1月3日中區 │有限公司無實際交易,鑫高峯公│
│ │國稅大屯銷售字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宏成鑫實業有│
│ │0000000000號告發│限公司之事實。 │
│ │書、本署檢察官 │ │
│ │102年度偵字第 │ │
│ │3083號不起訴書處│ │
│ │分書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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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證人簡崇德於中區│證明:慶利鑫實業有限公司於94│
│ │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年至96年間為楊朝富實際經營,│
│ │談話紀錄、簡崇德│慶利鑫實業有限公司與鑫高峯公│
│ │與楊朝富簽訂合約│司應無實際交易,鑫高峯公司開│
│ │書各1份 │立不實發票予慶利鑫實業有限公│
│ │ │司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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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證明:鑫高峯公司與東寶信工業│
│ │100年6月2日中區 │有限公司無實際交易,鑫高峯公│
│ │國稅大屯銷售字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東寶信工業有│
│ │0000000000號告發│限公司之事實。 │
│ │書、臺灣臺中地方│ │
│ │法院101年度訴字 │ │
│ │第297號判決書各1│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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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鑫高峯公司之專案│鑫高峯公司確有於涉案期間開立│
│ │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取得所述金額不實統一發票之│
│ │、鑫高峯公司取得│事實。 │
│ │及開立不實發票金│ │
│ │額明細表 │ │
└──┴────────┴──────────────┘
二、所犯法條:
1、被告蕭嘉瑋及王榮發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之規定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2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
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論處。
2、又刑法部分條文亦已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
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
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
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
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⑴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
法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臺
幣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處被告罪
責,對被告較為有利。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
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⑶
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故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並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
定論處,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3、核被告蕭嘉瑋及王榮發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蕭嘉瑋及王榮發先後多次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
為,均為連續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
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
。又被告蕭嘉瑋及王榮發連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
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
上開二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牽連犯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嫌處斷。又被告2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請依
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