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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李嘉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6、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助(所涉販毒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於96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 日18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000 巷00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以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103 年9 月2 日18時50分許,在其上開居所及自用小客車等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7所示之物,並於同日2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信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16、29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未收戒治毒癮之成效,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得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因被告於之供述,因而查獲所施用毒品上游來源之人相關販賣毒品事證,業已在押,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2月11日中檢秀閏103 毒偵2297字第129021號函文附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能戒絕毒癮,復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見戒意不堅,惡習難斷;惟其犯罪後已知過坦承,態度尚佳,且用毒成癮,戒斷不易,其行為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未直接危害他人,乃疾病型態之犯罪,又其前次施用毒品遭科處罪刑,迄今已近10年,本件能供出所施用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該販毒者相關事證,有效遏止毒品擴散及氾濫,顯現戒除毒癮決心,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已再婚,與前妻育有一子,自陳入獄前從事擺攤販賣雞蛋糕工作,家有母親、弟、妹,其因弟弟生病,須承擔經濟壓力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6、29所示之注射針筒7 支、葡萄糖7 包等物,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葡萄糖是要摻入海洛因稀釋,針筒是新的,要注射海洛因用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5至56頁),堪認均為被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19至23之海洛因共計15小包,雖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部分係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見偵查卷第55頁反面),惟被告另有販賣毒品案件繫屬於本院,尚難認上開扣案毒品確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5、17、18、24至28、30至37所示其餘物品,與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關聯,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嘉益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海洛因(含袋重20公克)    │1包   │於牌照號碼│
├──┼─────────────┼───┤AHQ-8221號│
│2   │海洛因(含袋重1公克)     │1包   │、AFQ-1279│
├──┼─────────────┼───┤號自用小客│
│3   │海洛因(含袋重1.5 公克)  │1包   │車上查扣。│
├──┼─────────────┼───┤          │
│4   │海洛因(含袋重2.5公克)   │1包   │          │
├──┼─────────────┼───┤          │
│5   │海洛因(含袋重4.5公克)   │1包   │          │
├──┼─────────────┼───┤          │
│6   │海洛因(含袋重0.5公克)   │1包   │          │
├──┼─────────────┼───┤          │
│7   │海洛因(含袋重1.09公克)  │1包   │          │
├──┼─────────────┼───┤          │
│8   │海洛因(含袋重1.52公克)  │1包   │          │
├──┼─────────────┼───┤          │
│9   │海洛因(含袋重1.57公克)  │1包   │          │
├──┼─────────────┼───┤          │
│10  │海洛因(含袋重4.39公克)  │1包   │          │
├──┼─────────────┼───┤          │
│11  │安非他命(含袋重2.28公克)│1包   │          │
├──┼─────────────┼───┤          │
│12  │安非他命(含袋重20公克)  │1包   │          │
├──┼─────────────┼───┤          │
│13  │安非他命(含袋重36.5公克)│1包   │          │
├──┼─────────────┼───┤          │
│14  │安非他命(含袋重12.5公克)│1包   │          │
├──┼─────────────┼───┤          │
│15  │安非他命(含袋重19公克)  │1包   │          │
├──┼─────────────┼───┤          │
│16  │針頭                      │7支   │          │
├──┼─────────────┼───┤          │
│17  │電子磅秤                  │1臺   │          │
├──┼─────────────┼───┤          │
│18  │新臺幣仟元紙鈔            │10張  │          │
├──┼─────────────┼───┼─────┤
│19  │海洛因(含袋重30公克)    │1包   │於彰化縣北│
├──┼─────────────┼───┤斗鎮復興路│
│20  │海洛因(含袋重6公克)     │1包   │228 巷60號│
├──┼─────────────┼───┤查扣。    │
│21  │海洛因(含袋重1.5公克)   │1包   │          │
├──┼─────────────┼───┤          │
│22  │海洛因(含袋重1公克)     │1包   │          │
├──┼─────────────┼───┤          │
│23  │海洛因(含袋重1公克)     │1包   │          │
├──┼─────────────┼───┤          │
│24  │安非他命(含袋重14.5公克)│1包   │          │
├──┼─────────────┼───┤          │
│25  │安非他命(含袋重158 公克)│1包   │          │
├──┼─────────────┼───┤          │
│26  │安非他命(含袋重78.5公克)│1包   │          │
├──┼─────────────┼───┤          │
│27  │電子磅秤                  │1臺   │          │
├──┼─────────────┼───┤          │
│28  │電子磅秤                  │1臺   │          │
├──┼─────────────┼───┤          │
│29  │葡萄糖                    │7包   │          │
├──┼─────────────┼───┤          │
│30  │分裝袋                    │5包   │          │
├──┼─────────────┼───┤          │
│31  │毒品分裝杓                │2支   │          │
├──┼─────────────┼───┤          │
│32  │新臺幣仟元紙鈔            │656 張│          │
├──┼─────────────┼───┤          │
│33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34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35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36  │新臺幣伍佰元紙鈔          │28張  │          │
├──┼─────────────┼───┤          │
│37  │新臺幣佰元紙鈔            │40張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39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