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湧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 174號、第15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從刑)。附表編號一、三、四、七、九所示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附表編號二、五、六、八所示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吳俊湧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又因搶奪、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9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聲字第36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10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搶奪之犯行: ㈠其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持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下 稱系爭鑰匙),啟動嘉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楊俊輝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並予 以竊取,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車離開現場。 ㈡其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騎乘竊得上開YJG-471號重 型機車,見許麗雲手持皮包1只(含皮包內之現金約1萬 3000元、許麗雲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而不及防備之際,自後徒手搶奪該皮包,許麗雲見狀,為免渠所有物品被搶走,即以手拉吳俊湧所騎乘之機車而被該機車拖行倒地,受有上下肢多處擦挫傷、背部擦挫傷之傷害。吳俊湧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往臺中市大里區方向逃逸,於途中將該皮包內之現金取出,其餘包內物品均棄置於不詳路旁。 ㈢其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持系爭鑰匙1把,啟動林思 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門並予以竊取, 得守候,供其一己代步使用。嗣於103年3月31日12時許,吳俊湧將上開機車棄置於臺中市大里區永明街與東榮路之路口(該機車經尋獲後,已發還被害人林思文)。 ㈣其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持系爭鑰匙1把,啟動王東 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門並予以竊取, 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現場。嗣於103年4月9日某時 ,吳俊湧將上開車棄置於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㈤其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騎乘竊得之上開3GP-161號 重型機車,見黃氏容騎乘腳踏車並揹著渠所有之背包1只 (包內有現金約4000元、黃氏容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居留證、行車執照),而不及防備之際,自後徒手搶奪黃氏容上開背包1只,致黃氏容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臉及 手腳擦挫傷之傷害,得手後,旋騎乘上開3GP-161號機車 往臺中市霧峰區方向逃離現場,於途中將皮包內之前述現金取出後,而將皮包及其餘包內物品,均棄置於不詳路旁。 ㈥其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時、地,騎乘竊得上開3GP-161號重 型機車,見黃于珊將其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4000元 許、手機1支、LV牌皮夾1只),置放在渠所騎乘機車之腳踏墊處,即乘機尾隨黃于珊之後,趁黃于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黃于珊之上開皮包1只(含皮包內上開財物) ,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㈦其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時、地,持系爭鑰匙1把,啟動廖和 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並予以竊取 ,得手後,將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該機車經尋獲後,已發還被害人廖和興)。 ㈧其於附表編號八所示時、地,騎乘上開GU9-377號重型機 車,見許靖華步行並手持渠所有雅芳牌大型背包1只(內 有許靖華所有之文件資料)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許靖華前揭大型背包1只,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 場,於途中,丟棄前揭背包(含包內物品)於不詳路旁。㈨其於附表編號九所示時、地,持系爭鑰匙1把,開啟張正 魁所有,現由張健霖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電門並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嗣吳俊湧將上揭機車棄置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空地(該機 車經尋獲後,已發還張健霖)。 二、嗣員警於103年4月12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東 平路267巷口附近,見吳俊湧形跡可疑並對其盤查後,始知 其另案通緝中,而當場逮捕吳俊湧;復發覺於103年4月9日 23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發生車禍事故,肇事者曾經救護車載送醫院救治途中有錄影該肇事者影像,應係同一人,而循線查獲吳俊湧為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犯行;又發覺吳俊湧為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犯行時之衣著係紅色外套衣著,與為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之人所穿衣物相同,應係同一人,俟經吳俊湧所坦認而查獲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行。其餘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九所示之犯行,吳俊湧均在未被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於員警逐一詢問後而自首上開犯罪行為,而願意接受裁判。 三、案經許麗雲、許靖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害人許麗雲已於103年5月10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提出告訴(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頁); 被害人許靖華於103年4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表示「請警方依法處理」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2頁),應認已提出告訴,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漏載上開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俊湧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吳俊湧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反面至5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至5頁、第12頁、第19至20頁、第23至24頁、第29頁;第15174號偵卷第18頁反面、第24頁正、反面; 第15446號偵卷第1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8 頁反面至3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許麗雲、被害人楊俊輝、王東科、林思文、廖和興、張建霖、黃氏容、黃于珊、許靖華各於警詢時指述(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至9頁、第10至13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0至61頁、第62至63頁、第65至68頁、第71至72頁、第76至77頁、第78頁、第80至82頁)及證人即員警林志威、何榮順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3頁至34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37頁),互核所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前揭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第一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精武路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失竊照片、許麗雲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 資料表、案發地圖、臺中市中興路1段26巷81弄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臺中市大里區峰堤路往美群路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大里區鳳凰路往太平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大里區永明街與東榮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往東平路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車牌號碼000-000號、GU9-377號、YJK-432號)、被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表、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971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8月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扣押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103年9月11日第一分局大城分駐所職務報告、103年9月14日太 平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等件可稽(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14、15、16、19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5、16-17、21 、26、31、33-34、35、36-39、40-43、44、45-49、69、70、73、74、75、90-91頁;第15174號偵卷第29-30、31-34、40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綜上,被告所為附表所示各次 竊盜、搶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搶奪罪,將他人所監督之下之動產,公然係乘人不備之際,將他人所持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換言之,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參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097號、19年上字第533號、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 第2445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吳俊湧所為附表編號一、三、四、七、九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為附表編號二、五、六、八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㈡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資料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次竊盜罪、搶奪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再者,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吳俊湧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坦認其另犯有附表編號一至五、九所示犯行,且願接受裁判,此有證人即員警林志威、何榮順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至至37頁正面),並有卷附員警林志威、何榮順之職務報告可佐(本院卷第23至25頁),是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九所示犯行之部分,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㈣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七、九所示竊盜犯行(共5 罪)、附表編號二、五、六、八所示搶奪犯行(共4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可參,其素行尚非良好;其正值年輕力壯,卻不思自食其力,以正當合法方式掙錢以謀取生活所需,竟以不法手段恣意侵害被害人許麗雲、楊俊輝、王東科、林思文、廖和興、張建霖、黃氏容、黃于珊、許靖華等人之財產權,使被害人許麗雲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致被害人許麗雲、黃氏容受有前揭傷害,其惡性非輕,應予以相當非難責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狀況(參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被害 人許麗雲、楊俊輝、王東科、林思文、廖和興、張建霖、黃氏容、黃于珊、許靖華等人所受財物上之侵害價值、損害程度與範圍,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七、九所示竊盜罪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並自102年1 月25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七、九所示之竊盜罪,各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七、九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尚無前開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故本院就附表編號一、三、四、七、九所示罪刑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一編號二、五、六、八所示之搶奪罪,各判處如附表編號二、五、六、八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本院自得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所一、三、四、七、九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二、五、六、八所宣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屬於前開但書第1款不得合併 處罰之情形,故本院不得就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系爭鑰匙1把,係被告吳俊湧所有且供其所為附表編 號一、三、四、七、九所示之竊盜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 一、三、四、七、九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2萬9000元部分,係被告將另案搶奪案之被害人 謝美華所有手錶典當6萬元供其花用所剩餘之款項,業據被 告於警詢坦認無訛(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此非 被告所有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日後仍須發還予該被害人,自不得予以沒收。另扣案之紅色棒球外套1件,雖 為被告所有之物,但非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第50條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民國)│犯罪地點 │犯罪手段及行為 │所犯罪名及│ │ │ │ │ │宣告刑 │ ├──┼───────┼──────┼──────────────────┼─────┤ │ 一 │103年3月27日 │臺中市大里區│吳俊湧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以自備│吳俊湧犯竊│ │ │凌晨4時2分許前│塗城路304巷 │之機車鑰匙1把(以下稱系爭鑰匙),以 │盜罪,累犯│ │ │之某時 │53之5號 │啟動嘉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處有期徒│ │ │ │ │楊俊輝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刑叁月,如│ │ │ │ │通重型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易科罰金,│ │ │ │ │得手後,即供其代步使用,嗣吳俊湧騎乘│以新臺幣壹│ │ │ │ │上開機車犯編號二所示案件後,將上開機│仟元折算壹│ │ │ │ │車騎回左揭地點置放。 │日。扣案之│ │ │ │ │ │機車鑰匙壹│ │ │ │ │ │把沒收。 │ ├──┼───────┼──────┼──────────────────┼─────┤ │ 二 │103年3月27日 │臺中市中區中│吳俊湧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騎乘竊│吳俊湧犯搶│ │ │凌晨4時2分許前│華路與公園路│得上開YJG-471號普通重型機車,趁許麗 │奪罪,累犯│ │ │ │口 │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許麗雲手持之│,處有期徒│ │ │ │ │皮包1只(內含現金1萬3000元許、許麗雲│刑捌月。 │ │ │ │ │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駕駛執│ │ │ │ │ │照)。斯時,許麗雲見狀,為免渠所有物│ │ │ │ │ │品遭搶,即以手拉吳俊湧騎乘之機車而遭│ │ │ │ │ │拖行倒地,因而受有上下肢多處擦挫傷、│ │ │ │ │ │背部擦挫傷之傷害。吳俊湧得手後,旋騎│ │ │ │ │ │乘上開機車往臺中市大里區方向逃逸,於│ │ │ │ │ │途中,將上開皮包內之現金取走,其餘物│ │ │ │ │ │品均棄置在不詳之路旁。 │ │ ├──┼───────┼──────┼──────────────────┼─────┤ │ 三 │103年3月30日中│臺中市太平區│吳俊湧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持系爭│吳俊湧犯竊│ │ │午12時30分許 │宜昌路548號 │鑰匙1把,啟動林思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盜罪,累犯│ │ │ │前 │-01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並予以竊取,得│,處有期徒│ │ │ │ │手後,供其代步使用。嗣吳俊湧於103年3│刑肆月,如│ │ │ │ │月31日12時許,將上開機車棄置於臺中市│易科罰金,│ │ │ │ │大里區永明街與東榮路口(該機車經尋獲│以新臺幣壹│ │ │ │ │後,已發還林思文)。 │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之│ │ │ │ │ │機車鑰匙壹│ │ │ │ │ │把沒收。 │ ├──┼───────┼──────┼──────────────────┼─────┤ │ 四 │103年3月31日凌│臺中市大里區│吳俊湧於左列時間,見王東科所有車牌號│吳俊湧犯竊│ │ │晨3時許 │永明街316號 │碼3GP-161號重型機車停放於左列地點, │盜罪,累犯│ │ │ │前 │遂持系爭鑰匙啟動前揭機車電門並予以竊│,處有期徒│ │ │ │ │取,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該處,並│刑肆月,如│ │ │ │ │作為編號五所示案件之用。嗣吳俊湧於 │易科罰金,│ │ │ │ │103年4月9日某時,將該機車棄置於臺中 │以新臺幣壹│ │ │ │ │市○里區○○○街00號前。 │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之│ │ │ │ │ │機車鑰匙壹│ │ │ │ │ │把沒收。 │ ├──┼───────┼──────┼──────────────────┼─────┤ │ 五 │103年4月4日下 │臺中市大里區│吳俊湧於左列時間,騎乘竊得上開3GP-16│吳俊湧犯搶│ │ │午6時50分許 │中興路1段2巷│1號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時,見黃氏 │奪罪,累犯│ │ │ │81弄路口 │容騎乘腳踏車並背揹之背包1只(內有現 │,處有期徒│ │ │ │ │金4000元許、黃氏容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刑捌月。 │ │ │ │ │居留證、行車執照)而不及防備之際,徒│ │ │ │ │ │手搶奪上開背包,因而致黃氏容重心不穩│ │ │ │ │ │而人車倒地,受有臉及手腳擦挫傷之傷害│ │ │ │ │ │。吳俊湧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往臺中│ │ │ │ │ │市霧峰區方向逃逸,於途中,將前揭現金│ │ │ │ │ │取走後,其餘物品均棄置在不詳之路旁。│ │ ├──┼───────┼──────┼──────────────────┼─────┤ │ 六 │103年4月6日夜 │臺中市霧峰區│吳俊湧於左列時間,騎乘竊得上開3GP-16│吳俊湧犯搶│ │ │間11時50分許 │草湖路185號 │1號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時,見黃于 │奪罪,累犯│ │ │ │前 │珊所有皮包置放在其騎乘機車之腳踏墊處│,處有期徒│ │ │ │ │,而乘機尾隨在後,趁黃于珊不及防備之│刑玖月。 │ │ │ │ │際,徒手搶奪該皮包1只(內有現金4000 │ │ │ │ │ │元許、手機1支、LV牌皮夾1只)。得手後│ │ │ │ │ │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於途中,將前揭現│ │ │ │ │ │金取走,其餘物品均丟棄在路旁。 │ │ │ │ │ │ │ │ ├──┼───────┼──────┼──────────────────┼─────┤ │ 七 │103年4月9日夜 │臺中市大里區│吳俊湧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持系爭│吳俊湧犯竊│ │ │間7時許前某時 │健康二街16號│鑰匙1把,啟動廖和興所有車牌號碼000-0│盜罪,累犯│ │ │ │前 │77號重型機車電門並予以竊取,得手後,│,處有期徒│ │ │ │ │供其犯編號八所示犯行使用(該機車經尋│刑伍月,如│ │ │ │ │獲後,已發還廖和興)。 │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之│ │ │ │ │ │機車鑰匙壹│ │ │ │ │ │把沒收。 │ ├──┼───────┼──────┼──────────────────┼─────┤ │ 八 │103年4月9日夜 │臺中市太平區│吳俊湧於左列時間,騎乘甫竊得上開GU9-│吳俊湧犯搶│ │ │間7時許 │新平路1段175│377號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時,趁許靖 │奪罪,累犯│ │ │ │巷內 │華步行並手持雅芳牌大型背包1只(內含 │,處有期徒│ │ │ │ │許靖華文件資料)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刑玖月。 │ │ │ │ │搶奪許靖華上開大型背包1只。得手後, │ │ │ │ │ │吳俊湧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於路中│ │ │ │ │ │,將前揭背包(含包內物品)丟棄於不詳│ │ │ │ │ │之路旁。 │ │ ├──┼───────┼──────┼──────────────────┼─────┤ │ 九 │103年4月10日凌│臺中市太平區│吳俊湧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持系爭│吳俊湧犯竊│ │ │晨1時許前某時 │長安十一街76│鑰匙1把,啟動張正魁所有,現由張健霖 │盜罪,累犯│ │ │ │號前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 │,處有期徒│ │ │ │ │並予以竊取,得手後,即供其犯另案搶奪│刑肆月,如│ │ │ │ │謝美華財物之犯行(此部分經本院以103 │易科罰金,│ │ │ │ │年度訴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以新臺幣壹│ │ │ │ │吳俊湧將上揭機車棄置於臺中市太平區環│仟元折算壹│ │ │ │ │太東路156號旁空地(該機車經尋獲後, │日。扣案之│ │ │ │ │已發還張健霖)。 │機車鑰匙壹│ │ │ │ │ │把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