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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
    陳翌欣

  • 當事人
    林炳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2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炳銓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 度執聲字第3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二年度易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關於林炳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炳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以102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所示南投縣草屯鎮調 解委員會102年民調字第0150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損害賠 償義務。惟受刑人依調解內容應支付被害人李珠(被害人李珠已於103年4月27日死亡,由其養子簡壹呈繼受)餘款525,000元,自102年5月起迄今共給付55,000元;應支付被害人 李羽惠餘款625,000元,自102年4月起迄今共給付5萬元,即藉故拖延,甚要脅被害人李羽惠假陳報均有按月支付,且被害人李羽惠於103年11月14日具狀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 告,是受刑人未依判決履行義務,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係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院於審酌「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法院如認受刑人有未履行緩刑條件,應否為撤銷緩刑宣告者,當必詳為說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情形,且原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方為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炳銓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18日以102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所示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102年民調字第0150號調解 筆錄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該判決並於102年5月22日確定一節,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執聲 卷第2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102年民調字第0150號調解筆錄 所載,受刑人與被害人李珠及李羽惠於102年3月12日分別成立之調解內容為:受刑人欠李珠608,000元,於調解成立當 日付55,000元、於102年4月30日付28,000元(誤載為20,008元),則自102年5月起至104年1月止,於每月30日前償還李珠25,000元(共21期);及欠李羽惠68萬元,於調解當日付款55,000元,餘款則自102年5月起至104年4月止,於每月30日前償還25,000元(共25期)。而受刑人固曾於103年1月5 日具狀表明其自102年5月起至103年1月止,已分別償還被害人李珠之繼承人簡壹呈及李羽惠各245,000元,及另於103年8月19日陳報再償還渠等各20萬元,並提出簡壹呈及被害人 李羽惠出具之收據共15張為證。然被害人李羽惠於本院訊問庭中結證稱:受刑人所提出之收據,除102年11月20日及103年1月1日之收據部分,受刑人確實有於該日各償還伊1萬元 外,其所提出102年5月20日、102年6月10日、102年6月30日、102年7月15日、102年8月3日、102年9月1日、102年9月28日、102年10月25日、102年12月5日之收據,及103年2月28 日、103年3月25日、103年4月20日、103年5月18日之收據,分別係伊於103年1月4日及103年2月之某日,因林炳銓要寄 還款收據給書記官,而應其要求所開立之假收據,伊是和簡壹呈一起在簡壹呈住處寫的,簡壹呈也沒有拿到錢;因為林炳銓說寧願死也不願意去關,伊也怕他關了一毛錢都拿不回來,所以才願意配合他簽假收據;林炳銓總共僅於102年1月8日、102年2月25日、102年11月20日及103年1月1日償還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正面);被害人李珠之繼承人簡壹呈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林炳銓陳報給法院的收據均是不實在的,是因為林炳銓怕被關,伊為了配合林炳銓要寄給書記官才簽的,總共簽了2次,是在伊住處寫的,當時李羽惠也在場;林炳銓 總共僅於102年1月31日向李珠償還1萬元,及於102年11月20日、103年1月1日及103年3月3日交付伊共3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正面、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正面)。互核渠等證詞,就受刑人所提出之收據,係渠等應受刑人要求配合簽立,實際上受刑人並未確實依其上所載之日期及金額還款等情節大致相符;另經本院調取被告所得、財產資料及存款明細,受刑人自98年起至102年間,除於99年曾 有95,200元之薪資所得外,於98年、100年至102年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財產則僅有其戶籍所在之房屋1間及84年出廠之汽車1部;又其雖於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及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均有開戶,然經本院函調受刑人所有之上開銀行及農會帳戶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之帳戶均無任何帳戶交易資料,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自102年8月16日起經提領出555元後結餘為0元,於臺中市大里區農會中亦僅有1,514元,且自103年10月20日起遭扣押,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104年1月14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月14日大里區農會里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表、104年1月23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合金中清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3年1月20日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3)星展帳發(明) 字第0054號函(按:發文日期部分應係誤載為103年)及104年1月22日臺灣銀行營業部營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第41頁、第57頁至第61頁、 第64頁至第69頁)。顯見受刑人於其所陳報之還款期間之102年間,並無固定收入,亦無相當資產,其所有帳戶除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曾有提領555元之交易資料外,其餘均 無任何存提資料,則受刑人似無足以分別給付簡壹呈及告訴人李羽惠各445,000元之資金來源;而受刑人經本院傳喚於104年4月9日提出工作證明到庭陳述意見,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說明,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104年4月9日訊問期日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79頁)。從而,受刑人是否確實有依前述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分期賠償被害人李羽惠及李珠之繼承人簡壹呈,已有疑慮。再者,簡壹呈及被害人李羽惠於本院訊問庭中復均稱:林炳銓迄今均尚無償還其他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第84頁正面);受刑人亦未於104年4月9日攜帶102年4月份後之還 款證明到庭陳述意見,業如前述。是縱認受刑人確有依其所陳報之前開收據內容,分期賠償簡壹呈及被害人李羽惠各445,000元,然其自103年6月起即未曾再依和解條件分期履行 ,迄今仍積欠簡壹呈共108,000元、被害人李羽惠共235,000元,金額頗鉅,堪認受刑人確實未遵守本院前揭刑事判決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且已影響簡壹呈及被害人李羽惠之權益甚明。 ㈢、參以前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18日以102年度易字 第68號之確定判決,除考量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外,同時斟酌被害人李羽惠及李珠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乃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同 時諭知緩刑3年,並命受刑人應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是以,該命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的重要負擔,此亦為受刑人及被害人所深知並接受的重要條件,則受刑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既係於衡酌自身之工作、經濟狀況、清償能力、身體健康及各種風險等因素,及取得被害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成立調解,並據以獲得緩刑之宣告,自應恪守判決內容遵期履行。再審酌依前述受刑人自98年起至102年間之所得、財產資料及存款明細可 知,受刑人於102年3月12日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時,即無固定收入,亦無相當資產,且自斯時起迄今,經濟狀況並未有何變化等情。則本院考量本件受刑人願意接受前揭調解筆錄之內容及以之作為前開確定判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顯係評估自身財產及收入狀況後為之,則縱受刑人經濟狀況不佳,然因其自調解成立時迄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止,其經濟狀況既無重大變化,則其本應恪守判決內容遵期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未依前述調解筆錄之內容賠償被害人,顯係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調解筆錄。再者,依被害人李羽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現在完全聯絡不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正面),且依前述,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遵期到庭說明或提出仍有繼續履行之證明,益徵受刑人顯有故意不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事實,亦堪認受刑人顯然已無意願繼續依約按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前於103年1月5日及103年8月19日陳報已 分別償還簡壹呈、被害人李羽惠各445,000元等節是否屬實 ,已有疑慮;且縱認受刑人所陳報之此部分還款情節為真,其迄今至少尚積欠被害人李珠之繼承人簡壹呈共108,000元 及被害人李羽惠共235,000元,金額仍鉅,且其顯係無正當 理由即故意拒絕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緩刑所附之條件;又依前述,被害人已與受刑人失去聯絡,顯難期待其會再依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誠實履行,亦已得預料迄本件緩刑期滿,受刑人仍無法及無意願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再者,受刑人經本院通知亦未遵期到庭說明,明顯漠視法律上應負擔的給付義務,對照被害人之立場,係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該負擔當時係雙方同意下所達成,已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亦難期待其會再依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誠實履行,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 情形,請求本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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