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繹昌
- 選任辯護人
- 王慧凱律師
- 被告
- 朱役晨
- 被告
- 黃建榮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薛逢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91、6702號)暨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8816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洪繹昌、朱役晨、黃建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晶片卡壹張)、LG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九七七三三六五七七號晶片卡壹張)、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建榮(綽號「Ken 」)、洪繹昌、朱役晨、陳亞駿、邱瀚民(陳亞駿、邱瀚民所涉詐欺、侵占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綽號「雞排」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0月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先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民眾,以不詳之方式詐騙該大陸地區人民使之陷於錯誤,接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銀行帳戶,再由黃建榮將大陸地區成員提供之人頭銀行帳戶銀聯卡交予洪繹昌、朱役晨,再分配給陳亞駿、邱瀚民至超商的自動櫃員機提款,5 人依提領之詐欺所得,依一定比例取得報酬後,交由黃建榮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匯給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之成員。陳亞駿、邱瀚民經洪繹昌、朱役晨通知,即於㈠102 年10月18日某時,至臺中市西屯路2 段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豐盛店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41,000 元;㈡102 年10月19日某時,至臺中市忠明路附近不詳超商內,提領141,000 元;㈢102 年10月21日某時,至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惠慶店,提領70萬元。陳亞駿、邱瀚民領得前揭㈠、㈡之款項共計282,000 元後,轉由洪繹昌、朱役晨交予黃建榮,由黃建榮交予上手匯款給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惟陳亞駿、邱瀚民領得上述㈢之款項70萬元後,即將之侵占入己花用,並未交予黃建榮、洪繹昌、朱役晨。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建榮、洪繹昌、朱役晨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其等之警詢、偵訊筆錄。
㈡證人即共犯陳亞駿、邱瀚民之警詢筆錄。
㈢證人邱文新之警詢筆錄。
㈣刑案蒐證照片14幀。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項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