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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5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游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5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泓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19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賴泓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泓凱綽號「文慶」,與方志賢前有糾紛,於民國102 年3月11日晚上9 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紅辣椒魷魚羹」店門口巧遇方志賢,竟同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徒手後持路邊隨地撿拾之石頭毆打方志賢之頭部及身體,再以強拉方志賢上衣衣領之方式,將方志賢拖行至文華路127 巷與福星路口之「台南鹽酥雞飲食店」前,而以此強暴方法,妨害方志賢行使其自由離去之權利,復接續上開傷害之同一犯意,徒手毆打方志賢之身體,致方志賢受有頭皮撕裂傷3 公分、左眉處撕裂傷3 公分及下巴擦傷、牙齒斷裂1 顆、左眼結膜下瘀血、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賴泓凱於警偵訊之部分自由及本院審理時之全部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方志賢於警偵訊之證詞。

㈢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被告友人朱祐鉦於警偵訊之證詞。

㈣告訴人及證人朱祐鉦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紙。

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 幀。

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

㈦案發現場附近電子地圖1紙。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賴泓凱犯傷害罪,願受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秀雯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57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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