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周瑞芬、林依蓉、簡芳潔
- 被告陳長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照 陳韋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宋鴻鈺 上列被告等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照、陳韋仁、宋鴻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長照為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0號「明春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春公司)之負責人 ,綜理該公司一切事務,被告陳韋仁係被告陳長照之弟,為該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公司財務,被告宋鴻鈺則為該公司之司機,負責載運土方。緣證人楊定宇因缺錢花用,計畫竊取其所任職勇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勇實公司)暫存在臺中港40號碼頭煤炭儲運站之進口煤炭,遂於民國102年3月初,以電話聯繫友人即被告宋鴻鈺,表明有幾十噸煤炭可供販售,願以1公噸煤炭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售煤炭給明春公司等情,被告宋鴻鈺將此事轉告被告陳長照,被告陳長照再告知被告陳韋仁。被告宋鴻鈺、陳長照、陳韋仁可預見我國煤炭仰賴國外進口,1公噸煤炭在市場之售價均超過2,000元,因證人楊定宇所提議之售價較為低廉,在未深究煤炭來源之情況下,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長照、陳韋仁決定以1公噸煤炭2000元之價格買受,並委請被告 宋鴻鈺負責與證人楊定宇聯繫。證人楊定宇確認有銷贓管道後,隨即與證人紀政賢共同基於竊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2次竊取勇實公司所有之煤炭既遂,並販售 給明春公司 (楊定宇、紀政賢所涉竊盜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3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確定) ,詳情如下: (一)證人楊定宇於102年3月11日某時致電給被告宋鴻鈺,確認明春公司當日可收購煤炭後,於同日下午6時44分許,由證人 紀政賢駕駛車號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806-G6號)之營業用曳引車(子車為車號00-00號),進入前述煤炭儲運站。證人 楊定宇駕駛鏟裝機,將重量約30公噸煤炭裝載至該營業用曳引車之子車上,且在「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船邊提貨出港證明單」上,記載目的地為「大林」、總重「38420」 、空重「15480」、淨重「22940」之不實事項,再將該證明單第一聯交給證人紀政賢。證人紀政賢隨即利用營業用曳引車載運所竊得之煤炭離開臺中港區,且於通過港區管制站時,將該登載不實之業務上作成文書交付給員警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勇實公司及港務警察對於查驗之正確性,之後將前開竊得之煤炭載運至明春公司。 (二)證人楊定宇於102年3月15日某時致電給被告宋鴻鈺,確認明春公司當日可收購煤炭後,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由證人 紀政賢駕駛前述營業用曳引車,進入同一煤炭儲運站。證人楊定宇駕駛鏟裝機,將重量約30公噸煤炭裝載至該營業用曳引車之子車上,且在「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船邊提貨出港證明單」上記載目的地為「田中」、總重「38380」、 空重「15360」、淨重「20340」之不實事項 (日期則誤寫為102年3月5日),再將該證明單第一聯交給證人紀政賢。證人紀政賢隨即利用營業用曳引車載運所竊得之煤炭離開臺中港區,且於通過港區管制站時,將該登載不實之業務上作成文書交付給員警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勇實公司及港務警察對於查驗之正確性。證人紀政賢將前開竊得之煤炭載運至明春公司,並收取明春公司2次故買贓物之價金合計12萬元。證人 紀政賢將該筆價金轉交給證人楊定宇後,證人楊定宇另給付給證人紀政賢12,000元之報酬。 因認被告陳長照、陳韋仁、宋鴻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被告未經 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 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陳長照、陳韋仁、宋鴻鈺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長照、陳韋仁、宋鴻鈺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乃以:(一)證人楊定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二)證人紀政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勇實公司臺中港煤炭儲運站主管許衍麟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四)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船邊提貨出港證明單、刑案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煤炭儲運站照片、明春公司現金傳票影本、明春公司102年3月11日簽收單影本、明春公司現場照片、明春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名單等,資為論據。訊之被告陳長照、陳韋仁、宋鴻鈺固不否認明春公司有於102年3月11日、同年月15日分別經由被告宋鴻鈺與證人楊定宇聯繫後,購買由證人紀政賢載送至明春公司之煤炭各30公噸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一)被告陳長照辯稱:伊是明春公司負責人,明春公司是24小時進出貨,每天都會進煤炭,除有與6家較大的煤炭商配合外,也會跟小煤炭商購買,公司會先 比價,如果價差不大,就會先進1車來燒看看,1車約20至30公噸上下,只能用1天,明春公司購買的煤炭熱質大概是5500卡,屬低卡煤炭,低卡含鐵量較高,燒出來的磚會偏紅,102年間進貨的價格1公噸約2,200至2,600元左右,高卡的煤 炭價格1公噸可能在3,000元至4,000元,要看國際原物料的 價格變化情形。宋鴻鈺有跟伊說有1家公司收掉了,炭剩下 幾十噸而已,希望明春公司幫忙收,因為我們每天都要用炭,伊跟他說價格不要超出市價,就可以幫忙,當時宋鴻鈺報的價格是1公噸2,000元,伊主觀認為是低卡的煤炭,因為煤炭放越久熱值會蒸發跑掉,6000卡到下個月可能剩5800卡,放1年搞不好剩5000卡,價格會一直低下來,伊判斷公司收 掉,煤炭應該放有一段時間,熱值已經跑掉很多了,宋鴻鈺說2,000元,伊還覺得太貴,但伊想說是幫忙,2,000元價格只差一點點,也沒有多少錢,之後叫了2車來燒,燒了發現 是屬於高卡的炭,燒出來紅磚的顏色會偏白,伊就說煤炭不合,就沒有再叫了。伊當時只是純粹幫忙,沒有故買贓物的犯意。明春公司購買煤炭,貨款通常是月底時月結,並通知廠商交付發票,每一家公司開的發票時間不一定,我們會配合,伊想說楊定宇說的公司收掉了,跟他要發票應該不是很適合,而且當時楊定宇已經被抓,根本來不及跟他要發票等語;(二)被告陳韋仁辯稱:伊負責明春公司財務,煤炭進貨都是伊負責,煤炭議價的價差空間在大公司差很大,因為他們行政費用較多,會把人力成本加進去,稅是另外算,另也會受國際價格影響,波動在幾百元左右都還算正常。伊主要是看煤炭的屬性品質是否能夠配合明春公司使用,價格在2,200元至2,600元都是我們可以接受的範圍。本案宋鴻鈺跟伊說他有朋友有煤炭,要不要讓公司試用,價錢是2,000元, 有比明春公司用的便宜一點點,但一般要出清的都會比較便宜,所以伊就說好,就先叫2車進來試用,燒磚的流程要7天,光燒就要1天,第2天才會知道煤炭的屬性是不是合適,因為有時候煤炭商報給我們的數據跟使用情形會不同,所以只能用機器實際下去燒,之後發現燒出來的磚有問題,就擋掉了。明春公司貨款都是月結,貨款有時匯款,有時是開票,除非是煤炭不適合,我們就付現金,但發票是月底會計小姐統一去要,我們會計小姐就2個人,她們業務都會集中在同 一天去跟所有廠商要發票,楊定宇102年3月就被抓到,我們就知道已經沒有辦法要的到發票等語;(三)被告宋鴻鈺辯稱:伊是明春公司司機,負責載運做磚的土方,楊定宇打電話跟伊說他有一個客戶工廠收起來,有剩餘的舊炭幾十噸,問伊能不能幫他處理,伊先打電話問老闆陳長照可不可以幫他這個忙,陳長照答應之後,伊才問價格,楊定宇說2,000元 ,當天伊應該也有跟陳韋仁碰面,所以有跟陳韋仁提,同意購買的人是陳韋仁,之後楊定宇打電話問伊當天是否可以送貨過來,伊說可以,楊定宇就找人開車把煤炭送過來,2次 都是這樣,楊定宇跟陳長照、陳韋仁沒有直接通電話或見面,也不認識,是透過伊聯絡將煤炭送過來。伊並不知道煤炭品質,也不知道煤炭是楊定宇偷來的贓物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被告陳長照為設址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0號 明春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該公司一切事務,被告陳韋仁為明春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該公司財務及該公司所使用煤炭之洽談採買,被告宋鴻鈺為該公司負責載運土方之司機等情,業據被告陳長照於偵訊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11244號影卷(下稱偵字第11244號卷)第56頁、同署102年度偵字第25614號卷 (下稱偵字第25614號卷)第25頁】、被告陳韋仁於警詢、偵訊時【見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314號卷(下稱他字第 5314號卷)第23頁】、被告宋鴻鈺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5頁) 供認屬實,並有明春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見他字第5314號卷第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明春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資料1份(見他字第5314號卷第6頁)、經濟部101年4月1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明春公 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77至80頁)、明春公司之經 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1張(見警卷第81頁)及彰化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1張(見警卷第82頁)在卷可稽;又證人楊定 宇確分別有於102年3月11日某時、同年月15日許與被告宋鴻鈺電話聯繫後,各由證人紀政賢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為車號00-00號)載運其等自勇實公司臺中港40號 碼頭煤炭儲運站所竊取重量各約30公噸之煤炭至明春公司,證人紀政賢並於同年月15日收取明春公司所交付2次購買煤 炭之價金合計12萬元等情,亦經證人楊定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字第11244號卷第54頁、本院卷㈡第111至116頁)、證人紀政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㈠第73頁背面至第77頁)明確,並為被告陳長照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偵字第11244號卷第56頁、本院卷㈠第25頁)、被告陳韋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警卷第18至19頁、他字 第5314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㈠第25頁背面)、被告宋鴻 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 字第11244號卷第55頁、本院卷㈠第26頁)所不爭執,復有 102年3月11日、102年3月5日(應係102年3月15日之誤載)德 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船邊提貨貨物出港證明單影本各1張(見警卷第32至33頁)、102年3月11日勇實公司臺中港煤炭儲運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8張(見警卷第36至39頁)、 102年3月16日臺中港務分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8張(見警卷第40至43頁)、刑案現場圖1張(見警卷第44頁)、勇實公司臺中港煤炭儲運場之現場照片影本8張(見警卷第45至48頁)、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之靠行確認書影本1張(見警卷第52頁)、車號00-00號子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張(見 警卷第56頁)、明春公司現場照片影本2張(見警卷第49頁)、102年3月16日明春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張(見警卷第34頁)、102年3月11日明春公司簽收單影本1張(見警卷第35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1份(見本院卷㈠第12至13頁) 附卷可參。是本案明春公司所購買之煤炭確屬證人楊定宇、紀政賢竊盜所得之贓物無疑,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除所購買之標的確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外,並以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此有所認識,並進而買受,始具故買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買受,仍不得以故買贓物罪相繩。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故買該財產標的物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買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而非以被告是否以低價故買、無法說明取得贓物之來源以供查證案情等為斷。苟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買受,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買受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而查: 1.證人楊定宇雖證稱其分別有於102年3月11日、同年月15日竊取勇實公司臺中港40號碼頭煤炭儲運站重量各約30公噸之煤炭後販售予明春公司之情。惟證人楊定宇於102年9月23日偵訊時證稱:明春公司不知道伊是用偷的,因為伊哥哥之前曾跟宋鴻鈺一起跑車,伊知道宋鴻鈺在磚窯場上班,所以伊就有計畫要將煤炭賣給明春公司,我們公司 (指勇實公司)煤炭價格都是1公噸2,500元,伊當時跟宋鴻鈺 說是廠商收掉剩料,所以賣1公噸2,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1244號卷第54頁);於103年1月6日偵訊時證稱:伊在勇實公司任職約8、9個月,對煤炭市場大概瞭解,伊計畫竊取勇實公司煤炭後,只想能將煤炭脫手就好,伊當時是跟宋鴻鈺說有廠商沒有要做,大概有幾十噸的煤炭,拜託他幫伊處理掉,宋鴻鈺說多了不行,伊說幾十噸而已,他就說可以處理,價格是伊提出來1公噸2,000元,伊確認宋鴻鈺說可以處理之後,才再請紀政賢將勇實公司煤炭載運到明春公司。當時宋鴻鈺有講到發票,問伊要怎麼開,伊就說是人家收掉的,要怎麼開發票,宋鴻鈺應該沒有懷疑伊是偷勇實公司的煤炭等語 (見偵字第25614號卷第20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3月伊打電話給宋鴻鈺,跟他說伊這裡有幾十噸的煤炭,是人家公司囤到、剩的料不要用的,拜託他幫伊處理,伊知道宋鴻鈺都載填土去磚窯場,比較會接觸煤炭,所以才找他,當時宋鴻鈺說多可能沒有辦法,伊說剩幾十噸而已,他說他問看看,後來伊又打電話給他,他說幾十噸應該可以,伊有跟宋鴻鈺說1公噸2,000元,伊之前在勇實公司擔任出料、開鏟裝車,勇實公司賣出去的煤炭1公噸差不多2,200元至2,300元,賣給不 同的廠商價格也不同,一樣的東西有的業務賣2,300元、 有的業務賣2,500元,也有的業務賣2,800元,伊會知道是因為我們在聊天時會講。伊跟宋鴻鈺講1公噸2,000元,是因為伊跟宋鴻鈺說那是人家公司工廠收起來剩的煤料,只有一點點,一定會比較便宜,其實也不會便宜很多,便宜一點點而已。宋鴻鈺不知道伊的煤炭從哪裡來,伊沒有跟宋鴻鈺說煤炭是偷來的,伊不認識陳長照、陳韋仁,沒有跟他們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至116頁),所述前後一致,且與被告宋鴻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證人楊定宇於102年3月間打電話向其表示說他那邊有幾十噸的煤炭,是一個朋友公司要收掉剩下沒有用的炭,問我們公司可不可以用,可不可以幫忙處理,其問楊定宇1公噸 多少錢,楊定宇說1公噸2,000元,其向楊定宇表示要問老闆,後來其直接跟老闆陳長照報告看可不可以,陳長照說好,後來共載來2臺車,大概各30公噸,楊定宇並未告知 是有問題的煤炭等之經過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字第11244號卷第55頁、偵字第25614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㈠第66至73頁)。則證人楊定宇與被告宋鴻鈺 聯繫時,既未告知所出售之煤炭係屬贓物,並以煤炭是有廠商結束工廠剩餘不用之煤料,於向被告宋鴻鈺報價時酌量降低煤炭價格,證人楊定宇所述,顯無法證明被告陳長照、陳韋仁、宋鴻鈺於明春公司買受煤炭時,主觀上有該等煤炭為不明來源贓物之認識,自不足為不利被告陳長照、陳韋仁、宋鴻鈺之認定。 2.證人即勇實公司臺中港煤炭儲運場主管許衍麟於警詢時雖陳稱:一般磚瓦業都是使用印尼煤炭,目前價格約1噸2,600元,印尼煤炭國外進口價格就不止2,000元,臺灣煤炭 市場非常競爭,供應商每噸競爭差價約50至100元左右, 所以市場沒有1噸2,000元的價位云云(見警卷第30至31頁);惟其於偵訊時亦證稱:102年煤炭價格市場行情是多少 伊不知道,煤炭是根據它的規格及熱值來做價格的變動,及看它的來源是從哪個國家來的,所以價格不等,一噸價格從2,600元至4,000元都有。楊定宇、紀政賢是晚上來裝貨,他們竊取廠區的哪一批沒煤炭伊不清楚,如果出貨單上寫的船名屬實,則他們竊取的煤炭當時市價應該是2,600元左右等語(見他字第5314號卷第23頁)。是依證人許衍 麟所述,煤炭價格顯確有隨規格等級、產地來源、熱值高低而有變動,故有價格不等之情形,參之證人楊定宇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勇實公司業務人員於販售予不同廠商時,同一種煤炭之販售價格亦有不一等語,並佐以卷附明春公司於102年3月間向利一欣油品有限公司購買煤炭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40頁)之記載,明春公司於102年3月間向利一欣油品有限公司購買煤炭之價格每公噸單價2,300元、2,450元、2,950元不等,且上開發票中單 價2,300元/噸及2,450元/噸為低卡燃料煤,單價2,950元/噸為高卡燃料煤,明春公司使用高卡燃料煤時,致使產品不良率提高,故以購買低卡燃料煤為主,有利一欣油品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10日103年利字第003號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39頁),此足徵證人許衍麟所述證人楊定宇所 竊取之煤炭於案發當時市價是1公噸2,600元,顯非絕對、固定之價格。證人許衍麟所述,亦不足為被告陳長照、陳韋仁、宋鴻鈺就證人楊定宇販售明春公司之煤炭屬贓物有所認識,仍由明春公司故予買受之憑據。 3.再者,證人楊定宇為求脫售其竊取之煤炭,於聯繫被告宋鴻鈺時,係陳稱所出售之煤炭為友人之公司工廠結束經營所剩餘不用之煤炭,數量僅幾十噸,並於報價時酌量降低煤炭價格,有如前述;而煤炭熱值係指煤炭完全燃燒所產生的總熱量,為煤炭計價的基礎指標,煤炭作為動力燃料,主要是利用煤炭的發熱量,發熱量愈高,其經濟價值愈大,而煤炭儲存堆放之時間、方式,均有可能影響煤炭發熱量之變化,造成自然耗損,此乃公眾週知之事,並可由證人許衍麟前揭於偵訊時證稱煤炭價格會受熱值影響變動等語可知,是被告陳長照、陳韋仁辯稱其等因認收購者係他人公司結束經營剩餘之煤炭,煤炭熱值難免降低,因此同意被告宋鴻鈺所轉知證人楊定宇提議之出售價格,所辯衡與常理無違,應堪採信。基此,證人楊定宇售予明春公司之煤炭價格為1公噸2,000元,與明春公司於102年3月間該公司向利一新油品有限公司購買低卡煤1公噸單價為2 ,300元相較,固有1公噸300元之價差,可認明春公司自證人楊定宇處購入煤炭之價格較市價便宜,然此既係因證人楊定宇與被告宋鴻鈺聯繫時謊稱出售之煤炭為廠商工廠結束經營剩餘不用之煤炭,自難據此價差即認明春公司購買價格有因貪圖價廉而以明顯低於市價價格購入之情形。公訴意旨以證人楊定宇與被告宋鴻鈺聯繫時提議之煤炭售價遠低於市場行情,據以推論被告陳長照、陳韋仁、宋鴻鈺有故買贓物之認識及意欲,顯過於速斷。 4.又被告陳韋仁於偵訊時已供述我國煤炭均仰賴國外進口,證人許衍麟於警詢時亦證述勇實公司是進口印尼煤炭、蘇聯煤炭、澳洲煤炭等語(見警卷第30頁),足認國內販售使用之煤炭應屬合法管道輸入,則在無任何顯現於外之足以懷疑證人楊定宇所脫售之煤炭係屬贓物之情況下,亦難以被告陳長照、陳韋仁、宋鴻鈺未向證人楊定宇詢問結束營業欲出售煤炭之廠商為何、未積極查證煤炭之來源,即推認被告陳長照、陳韋仁、宋鴻鈺於明春公司收購煤炭時,有故買贓物之主觀上認識及欲意。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本案明春公司固有購買煤炭之事實,然遍查全卷核無足認被告陳長照、陳韋仁、宋鴻鈺有明知為贓物,仍故意買受之主觀犯意之直接證據,公訴人所提之間接證據,於一般經驗上亦未能將有利被告陳長照、陳韋仁、宋鴻鈺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從而,被告陳長照、陳韋仁、宋鴻鈺是否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長照、陳韋仁、宋鴻鈺涉犯上開被訴犯罪之確定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陳長照、陳韋仁、宋鴻鈺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長照、陳韋仁、宋鴻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陳長照、陳韋仁、宋鴻鈺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陳長照、陳韋仁、宋鴻鈺無罪之諭知。 七、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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