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谷龍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被 告 郭冠儀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114號、102 年度偵字第25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谷龍係裕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力公司)之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被告郭冠儀則係裕力公司之裝配課課長,2 人負有維護裝配課作業場所安全之職責,均屬從事業務之人。緣王世昌因受所任職之正五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五傑公司)指派,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上午,前往裕力公司維修正五傑公司所承攬設置之固定式起重機,需在約8 公尺高之處作業,詎被告鄭谷龍、郭冠儀身為場所負責人,理應注意對於有墜落、崩塌等危險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亦應設置能使人安全上下之設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及此,明知廠內之爬梯不符安全規範,已禁止使用,而爬梯上之工作平台亦未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安全防護措施,且曾遭固定式起重機撞擊,竟均未加以拆除或實施維護保養保持安全穩固,另行提供高空工作車予王世昌使用,致王世昌使用爬梯爬上工作平台,至固定式起重機上維修後,再下至工作平台時,該工作平台崩塌,王世昌因而墜落至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室內出血、右側肺撕裂傷併右側第二至第十肋骨骨折及血氣胸、右側鎖骨骨折、膿胸、呼吸衰竭、水腦症等重傷害,並經本院於102 年10月30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661 號裁定王世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王黃麗雲為其監護人,案經王世昌之法定代理人王黃麗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黃麗雲於103 年8 月1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