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長鑫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6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長鑫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長鑫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4 月19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受僱於新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宏公司,英文名稱為「GYMWAY BARBELL」,以運動器材零件之製造買賣及進出口貿易為營業項目)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拓展、招攬客戶及接受訂單等業務為工作內容,而為新宏公司處理事務。劉長鑫明知新宏公司並無限制客戶訂單最低數量,亦無因與其他美國公司談定獨賣權或因而不接受美國公司客戶訂單之情,且其身為公司經理人,對新宏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非依法經公司同意,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經營同類之事務,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新宏公司之利益而背信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許,收得新宏公司美國客戶「REP FITNESS 」公司負責人「RYAN MCGROTTY 」欲訂購50支奧林匹克運動桿之詢價電子郵件後,以電子郵件回覆佯稱:因為新宏公司在美國有合作廠商,不適宜直接和美國客戶接洽,且新宏公司每張訂單最低訂購量(MOQ )為400 支桿子,若低於最低訂購量,建議去找翔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昇公司」,英文名稱為「POWER FINTNESS」,102 年1 月14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劉長鑫之叔叔劉建平)的業務「KEVIN CHEN」,電子信箱為「sales@powerfitness.com.tw 」【「powerfitness.com.tw 」為劉長鑫於101 年12月26日經由網際網路向網域登錄服務業者「GODADDY 」公司為翔昇公司所註冊之網域名稱,並留存註冊人為「KEVIN CHEN」、電子信箱「KEVIN00530@hotmail.com」(為劉長鑫之子劉○緯〈英文名字「KEVIN 」,94年5 月間生〉於101 年12月6 日向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所註冊之帳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為劉長鑫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致「REP FITNESS 」公司誤信新宏公司確有最低訂購量400 支桿子之限制,乃依劉長鑫前揭指引,轉而向翔昇公司詢價下單,劉長鑫再佯以翔昇公司「KEVIN CHEN」之名義,以電子郵件信箱「sales@powerfitness.com.tw 」與新宏公司聯繫購買事宜,並自102 年1 月30日起正式向新宏公司下單訂購,同時再利用其身為新宏公司業務經理之權限,給予翔昇公司較低於其他客戶之價格(報價內容例如:奧林匹克男用銅套桿每支新臺幣3,500 元、奧林匹克女用銅套桿每支新臺幣3,250 元或新臺幣3,100 元),翔昇公司再於102 年6 月11日以奧林匹克男用銅套桿每支美金165 元(約新臺幣4,970 元,每支差價為新臺幣1470元)、奧林匹克女用銅套桿每支美金155 元(約新臺幣4,668 元,每支差價為新臺幣1418元或新臺幣1568元)之價格,出售奧林匹克男用銅套桿75支、奧林匹克女用銅套桿25支予「REP FITNESS」公司,而為違背其擔任新宏公司經理人應對新宏公司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於新宏公司本得與「REP FITNESS 」公司直接交易而可得期待之商業利益。 二、案經新宏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長鑫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日明、告訴代理人戴易鴻律師、證人即新宏公司業務陳廣澤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職員資料卡、被告於102 年6 月14日回覆予「REP FITNESS 」公司負責人「RYAN MCGROTTY 」之電子郵件、翔昇公司103 年6 月11日出售奧林匹克男用銅套桿、奧林匹克女用銅套桿等物予「REP FITNESS 」公司之估價發票、翔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貿易局廠商基本資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案卷、翔昇公司向新宏公司下訂之估價發票、被告、劉建平、被告之父劉建台、被告之子劉○緯之個人戶籍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2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翔昇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新宏公司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內頁影本、新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銀行102 年6 月11日匯率查詢資料、告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告訴人公司於同時期仍接受美國客戶訂單且並無最低訂購量限制之美國地區客戶估價發票(其中包括同時期由被告所接洽之美國客戶估價發票亦無最低訂購量限制)、告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於新宏公司任職期間賣予其他客戶之價格遠高於其賣予翔昇公司價格之估價發票、告訴人公司與「REPFITNESS」公司負責人「RYANMCGROTTY」說明本案發生經過之電子郵件、被告以翔昇公司「KEVIN CHEN」名義以「sales@powerfitness.com.tw 」電子信箱帳號與新宏公司聯繫下單之電子郵件、被告以翔昇公司「KEVIN CHEN」之名義以「sales@powerfitness.com.tw 」電子信箱帳號與自己在新宏公司電子信箱帳號「TOM LIU 」(tom@gymwaybarbell.com.tw)聯繫下單之電子郵件、被告為翔昇公司向網域登錄服務業者「GODADDY 」公司註冊「powerfitness.com.tw 」網域之登記資料、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Kevin000000@hotmail.com 」登記資料、登錄IP歷程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凡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意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即屬成立;所稱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乃指本人財產價值之減少,包括積極之損害,如現有財產之減少,與消極之損害,如妨害現有財產之增加,或喪失日後可得之利益而言(79年度臺上字第5232號判決要旨參照)。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上訴人之所為既已致自訴人公司失去接受訂單之機會,已如前述,自有妨害其交易利益之增加,喪失期待利益之結果,至為灼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既為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就其職務之執行,依法對告訴人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未依法經同意,不得為他人經營同種類業務,竟於擔任告訴人公司經理人期間,明知告訴人公司並無最低訂購量之限制,亦無不接受美國公司客戶訂單之情,卻對有意向告訴人公司訂購之「REP FITNESS 」公司,佯稱告訴人公司有最低訂購量限制,並指引該美國公司向翔昇公司詢價、訂購,復又佯扮翔昇公司人員向告訴人公司訂購下單,並利用其當時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之權限,以遠低於其他客戶之價格出售予翔昇公司,再將其以翔昇公司名義自告訴人公司處低價購得之套桿出售予「REP FITNESS 」公司以轉取中間價差利潤,其所為已違反其身為告訴人公司經理人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公司喪失本可與「REP FITNESS 」公司訂約交易之機會,而失去原可期待獲得之交易利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五、爰審酌被告位居告訴人公司要職,卻不知盡忠職守,竟為本案損害告訴人公司之背信行為,罔顧告訴人公司對其之信任,實應給予相當之非難,且迄今尚無法獲得告訴人公司之諒解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兼衡其初雖否認犯行,然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暨審酌因被告本案背信行為致告訴人公司喪失之利益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其緩刑之機會;然查,被告本案犯行已確實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公司或獲取告訴人公司之諒解,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前無前科、於本院已為認罪表示等情,而認其有暫不執行本案之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