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良昌 蔡宇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良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鐵剪壹支沒收。 蔡宇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李良昌前因詐欺、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40號、100年度豐交簡字第833案分別判處拘役59日、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李良昌仍不知悔改,與某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蔡宇烈為下列犯行: ㈠李良昌與某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足堪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鐵剪1支,於102年6月16 日晚上8時至晚上10時間之某時,駕駛蔡碧祥遭竊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李良昌、蔡宇烈涉犯竊取蔡碧祥自 小貨車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偵字第190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位在臺中市新社區 東湖街0段00巷官添貴之菌絲瓶工廠,由李良昌在外把風, 該某甲則進入廠內,持鐵剪剪下廠內電纜線約200公尺長, 然正在竊剪過程中,適因官添貴回廠巡視,某甲聽見有人前來查看之聲音,遂將鐵剪及電纜線一併棄置現場,隨即偕同李良昌駕車逃逸而未得逞。官添貴發現遭竊後,於102年6月16日22時許報警,經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抵達現場勘查,而扣得上開鐵剪1支。 ㈡蔡宇烈與李良昌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17日晚上11時20分許起至翌(18)日凌晨4時許間之 某時,由蔡宇烈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銀 色國瑞牌)搭載李良昌,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 ,由蔡宇烈下車以不詳方式竊取陳永華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篷式自小貨車1部(藍色中華牌,車斗載有印「華」字藍 色塑膠籃子5個),得手後,由李良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蔡宇烈所駕駛竊得之OR-0000號自小貨車,開 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由李良昌將0000-NL自 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後,改搭蔡宇烈駕駛竊得之OR-0000號自 小貨車搭載離去。嗣陳永華於6月18日凌晨4時許,發現該OR-0000號自小貨車失竊,經茅埔派出所警員於102年6月18日 23時30分巡邏時,在台中市○○區○○路00000號路旁果樹 下,發現蔡宇烈所有之5599-NL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附近 無駕駛人,認為可疑而予登記車號。李良昌、蔡宇烈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18日下午5時 許至翌(19)日上午7時許間之某時,駕駛上開OR-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果園旁產業道 路,由李良昌扶住梯子並把風,蔡宇烈則持鐵剪(未扣案)爬上梯子剪電纜線,竊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接戶電電纜線PVC風雨線598.8公尺(總重約 156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1,200元),並將車內印 有「華」字之籃子棄置於現場。嗣於102年6月19日上午7時 許,當地用戶發現工寮噴水機無電可用,通知台電公司員工到現場查看,始知電纜線遭剪斷,台電公司人員於同日上午8時許報警,經警於同(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到現場勘察 ,在該果園之產業道路發現上開印有「華」字之籃子5個, 並在竊案現場工寮前地上採集到菸蒂1支,經送鑑定菸蒂與 李良昌唾液樣本DNA相符而查獲上情;另茅埔派出所警員亦 於102年6月21日9時許,在東關路351-1號前(0000-NL銀色 自小客車停放地點對面)尋獲陳永華之OR-0000號自小貨車 。 ㈢李良昌與蔡宇烈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晚上9時58分許至翌(21 )日上午7時許前之某時,由蔡宇烈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良昌,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0巷0號之新社國小後方,拿取現場附近蘭花園鋁梯,架設於電 桿,由李良昌扶住梯子,蔡宇烈則持鐵剪(未扣案)爬上梯子剪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位在新社國小後方(國小幹15低1-3號、15低2-分低1)之電纜線PVC風雨線384公尺(122公斤、價值約2萬4576元),得手後,將之載回臺中市○○區○○路0000號租屋處剝皮,於同(21)日,再由蔡宇烈將裸銅線載往陳嘉文所經營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號之再興金屬有限公司變賣。嗣於102年6月21日上午7時許,經民眾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㈣李良昌與蔡宇烈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22日晚上7時20分許,由蔡宇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良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 旁停車場,蔡宇烈下車以不詳方式竊取巫萬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藍色中華牌),得手後,蔡宇烈隨即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逃逸,李良昌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兩人另行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22日晚上7時20分許至翌(23)日上 午10時許間之某時,蔡宇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 載李良昌,前往臺中市東勢區慶福里中46縣道11K處,由李 良昌扶住梯子,蔡宇烈則持鐵剪(未扣案)爬上梯子剪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軟埤坑櫃龍枝23號周遭電桿電纜線PVC風雨線641.5公尺(價值約33480元),得手後, 復由蔡宇烈於102年6月24日,將裸銅線載至陳嘉文所經營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號之再興金屬有限公司變賣。嗣於102年6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台電公司員工報案後,始為警查獲上情。嗣於102年6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 ,巫萬勇始發現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失竊而報警處 理,復經警於102年6月24日晚上8時15分許,執行巡邏勤務 時,在臺中市東勢區下新里粵新堤防尋獲該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於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經查,本案證人即被告李良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之情形,證人李良昌於警詢時均證稱係與被告蔡宇烈共同為之,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蔡宇烈不是共犯,其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遊民共同犯之等語有所不符,並表示其於警詢時並未自行指證蔡宇烈,而係警方誘導云云。惟查,證人李良昌警詢製作過程係由警察提出問題後,再由證人李良昌連續始末為具體之回答,由外觀上觀之,並不會使證人李良昌因問題之不明確性而有所誤認,且於製作完畢後,亦有將該筆錄交與證人李良昌確認並簽名,是就詢問證人李良昌之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俱查無何違法取供情事,堪信所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復經本院於103年10月30日審理時當庭 勘驗證人李良昌102年6月29日警詢錄影光碟,確認證人李良昌係主動供述被告蔡宇烈為犯嫌無誤(本院卷第137頁正反 面),且被告李良昌於警詢就其與被告蔡宇烈所為犯罪事實一、㈡至㈣共同竊盜之過程、手段及分工等情節,均有詳細證述,再證人李良昌於102年6月29日、8月13日警詢陳述作 成之時間,距本案時間未逾2個月,相較於103年9月18日本 院審理時,距事發時間長達1年以上,其於警詢時記憶自較 深刻,可立即依據記憶所及陳述事發經過,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當時又無直接面對被告蔡宇烈之心理上壓力;反觀其於本院審理時,實際面對被告蔡宇烈,是否因而受有壓力,尚非無疑。基此,證人李良昌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蔡宇烈之陳述,客觀上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蔡宇烈辯護人認證人李良昌於警詢之證述無據能力云云,即非可採。 ㈡又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 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又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送請鑑定所得結果,並均載明鑑定方法及經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李良昌、蔡宇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證人即被告李良昌警詢部分已詳如前述外,被告李良昌、蔡宇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反面),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李良昌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㈠,被告李良昌與某甲攜帶鐵剪,於102年6月16日晚間在台中市新社區東湖街00段00巷官添貴菌絲瓶工廠竊取電纜線部分,有: ⒈證人官添貴於102年8月7日警詢證稱:「於102年6月16日20 時許,有一不知名的歹徒侵入我工廠內,被竊走工廠內電纜線,工廠內電纜線被剪下後,因聽見我自外面進入,倉皇逃離,那些電纜線還來不及帶走,剪下的電纜線約4萬元,約 有200米左右,我沒有看到歹徒侵入竊盜,現場留下一鐵剪 不是我的,應該是歹徒遺留下來的,我沒有親眼目擊歹徒行竊,我當時未報案是因為我當時認為東西沒被歹徒帶走,而且工廠當時又忙,所以就沒有做筆錄」等語(警卷第94-95 頁)。 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鑑識小組於102年6月16日23時15分至台中市新社區東湖街00段00巷勘察,發現門鎖並無明顯破壞跡象,被害人官添貴表示,歹徒疑似由廠房前方鋼質門旁一處木料處理管線浪板縫隙侵入廠房內,隨後以鐵剪切剪該廠房內電纜,經官添貴檢視後,於該工廠前方廠區地面,發現歹徒竊剪電纜遺留銅線情形,於工廠前方廠區內,於該處停放堆高機後方,發現疑似歹徒遺留切剪電纜時所使用之鐵剪,經官添貴表示歹徒疑似使用廠區內鋁梯,攀爬高處竊剪電纜,用畢後擺放於廠區右側水泥柱,勘察該工廠後方廠區內冷藏庫與工廠後方圍籬處,經官添貴表示歹徒行竊時,其正值返回廠區巡視,歹徒逕由廠區後方菌絲大型冷藏庫,並開啟該處後門,攀爬廠房後方圍籬逃逸,於廠房後方圍籬處地面、圍籬處上方橫桿處,發現疑似歹徒逃逸時遺留之踩踏痕跡,鐵剪經採證後,無發現可資比對之指掌紋跡證,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現場照片24張,見警卷第 96 -110頁)。 ⒊被告李良昌於102年6月29日警詢自白略以:「我有與蔡宇烈一同前往,蔡宇烈是用T字把手破壞EP-0000號小貨車車門後,再破壞電門孔發動車子後把車開走,我們偷該小貨車的用途,是要到新社區東湖街00段00巷肥料廠偷取電線,由我駕駛竊得的EP-0000號自小貨車,載蔡宇烈前往肥料廠偷電線 ,但這件被屋主發現後,沒有得手我們就走了」等語明確(警卷第14-16頁),並於102年10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是如何認識蔡宇烈?)當時我是住在○○區○○路0000號,這個地方是獅子會會長的公廳,他們在拜拜用的,裡面有4間房間,這4個房間有在出租,我是102年5月份左右才住在那邊,蔡宇烈偶爾會去,蔡宇烈有在該處租1間房間,我去 的時候,蔡宇烈已在該處租房子,他有說他要租到今年年底,當時蔡宇烈知道我在找工作,就叫我幫他的忙,要我做他的助手,可是他當時沒有把工作內容說的很清楚,我就沒有答應他,後來他叫我幫他幾次忙之後,他就會幫我把我被扣在監理站的機車贖回來,後來知道的時候是蔡宇烈要去剪電纜。(剛剛你稱的七次犯行,有無是警察還沒有發現,是你自己主動供稱的?)我之前因森林法被通緝,後來被送到偵查隊,我是在等被移送法院前,偵查隊有問我一些事,因為偵查隊本來就有在盯蔡宇烈,警察曾在東勢區麥當勞旁邊的停車場前面,看到我與蔡宇烈在一起,然後當天晚上麥當勞旁邊的停車場就有一台麵包車不見了,警察懷疑是我們做的,後來我就跟偵查隊講明所有的事情,我就坦承這一台車就是我跟蔡宇烈一起偷的,我後來就慢慢跟偵查對講其他案件,警察有帶我到現場。(蔡宇烈如何與你聯絡?)他用平板電腦,可以插SIM卡,有打電話及上網功能,他就打到我0000000000號手機給我,蔡宇烈的電話我要看手機才知道,我 是存在手機內,我的手機現在在台中監獄,我沒有記他的電話號碼。(蔡宇烈要你當他的助手,要出去偷東西時,你們如何聯繫?)他會開他0000-NL的車子,到○○區○○路0000號來載我,我們就去他要下手的地方,曾經有一個地點是 他已把車子偷好了,是在新社區肥料廠再過去一點的空地前,那台是瑞獅的車子,我們是去肥料廠旁的休閒空地上,蔡宇烈把他自己的0000-NL換成瑞獅的車子,之後就開去肥料 廠後面,他就從果園鑽進去肥料廠裡面,就在肥料廠裡面剪電線,之後發現有一台機車過來,蔡宇烈就把剪子遺留在現場跑了,我在外面等他,我們就開著這台車回去換成蔡宇烈0000-NL的車子,而這台偷來的瑞獅的車子就放在肥料廠後 面一點的空地上,只有瑞獅這一台是蔡宇烈先偷好的,其他兩台是我們一起去,蔡宇烈就開他偷來的車,我就開蔡宇烈0000-NL的車離開。(你們在偷的過程會用電話聯繫?)不 會,因為我們都在附近而已,偷車子時蔡宇烈會用偷好的車子發動後按喇叭,我就會開0000-NL的車跟在他後面,在偷 電纜線時,蔡宇烈會先把剪子與樓梯放在偷來的車上,要剪電線時就會開偷來的車去。(要去偷的事前或事後,會以電話聯絡?)要行動前,蔡宇烈會口頭跟我講大概幾點要行動,時間差不多時,我就會到租屋處前面的馬路上等他」等語明確(偵卷第47、48頁),此部分就被告李良昌所自白涉及蔡宇烈竊取EP-0000號小貨車、竊取官添貴工廠內電纜線等 罪嫌部分,蔡宇烈業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0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偵卷第132、133頁可參,惟被告李良昌既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犯罪,並於本院103 年8月7日準備程序供述:「這件是我跟不詳姓名的成年男子一起去,是該男子動手的,我把風,鐵剪是他帶的,這件我承認」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稱:「共犯不是蔡宇烈,那個人的名字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均坦承自己之犯行,且其所述情節,亦與證人官添貴及鑑識小組所描述竊案現場跡證相符,足認被告李良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關於其與該某甲共同竊取被害人官添貴所營之菌絲瓶工廠內電纜線之任意性之自白,應堪採信。⒋此外,並有被告李良昌偕同警方到現場指認之照片2張(見 警卷第33頁)及扣案鐵剪1支可佐。 ㈡犯罪事實㈡被告李良昌、蔡宇烈竊取陳永華所有之OR-0000 號自小貨車後,前往慶福街00號果園產業道路行竊電纜線部分,有: ⒈證人陳永華於102年6月20日、21日、同年8月8日三次於警詢證述略以:「我於102年6月18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00號前,發現OR-0000號自小貨車失竊,因為我最近忙於採收苦瓜,故今日(102年6月20日)才來報案,車主是我本人,我於102年6月17日23時20分許停放,車門有上鎖,車上有放農藥,車輛價值約8萬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55 頁)、「警方尋獲我失竊OR-0000號自小貨車通知我前來領 回,(警方於102年6月21日9時30分,在台中市東市區○○ 路000○0號對面路旁,所尋獲之自小貨車OR-6991號是否為 你所失竊之車輛?)是。原本加滿的油已被用光了」等語(見警卷第62-63頁)、「警方尋獲我失竊OR-6991號自小貨車上物品,通知前來指認。(警方於102年6月20日,在臺中市○○區○○里○○街0000號產業道路上,發現印有華字藍色方形塑膠籃子,是否為你所有?)是我所有」等語(警卷第56頁)。並於本院103年9月18日審理時到庭證述略以:「我是在102年6月18日凌晨4點發現車子不見,我當天去報案, 第二天警察先開車載我去附近找,確定找不到之後,在102 年6月20日才正式做筆錄,我有在6月17日23時20分就寢前,發現一部未熄火銀色國瑞自小客車,停放在住處十餘公尺處,我有特別留意,並跟警員說,吳坤源職務報告的內容與我認知相符。(你這台OR-6991號車子失竊時,車上有5個藍色方形有印華字的籃子,車子尋回時,原本加滿的油用盡了,這五個籃子不見了,一直到102年8月8日,警方才通知你去 做筆錄,再請你將籃子領回,是這樣嗎?)是」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8頁反面-80頁反面)。 ⒉另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派出所巡佐兼所長吳坤源於 102年6月28日出具職務報告表示:「本所於102年6月18日4時 30分許接獲民眾陳永華報案,稱其所有之OR-0000號自小貨 車停放於東勢區東關路000號前失竊,經派員前往瞭解,被 害人陳民稱於6月17日23時20分許就寢前,該OR-0000號自小貨車還停放該處,於18日4時許,發現該OR-0000號自小貨車失竊,並稱於17日23時20分失竊地點約十餘公尺前,臨時停乙部銀色國瑞牌自小客、未熄火(車號不詳),形跡可疑,經警方即積極尋找該失車...職等於18日23時30分巡邏勤務 ,在東關路000號路旁果樹下,發現乙部0000-NL銀色自小客車停放該處,非常可疑,即進行查看四周,附近未發現駕駛人及其他旁人,即予登記車號,於21日9時許,本所接獲民 眾報案稱乙部自小貨車停放在東關路0000號前(0000- NL銀色自小客車停放地點對面)車窗未關可疑,本所即由巡邏人員前往瞭解,即發現為民眾陳永華所失竊之OR-0000號自小 貨車,經通知分局鑑識小組採證,並通知被害人領回」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3頁)。 ⒊被告李良昌於102年6月29日警詢供述略以:「(102年6月17日停放於東勢區東關路000號前OR-0000號自小貨車遭竊,是否為你所竊?是何人竊取的?)不是我竊的,是蔡宇烈竊盜的。(蔡宇烈用何工具竊取OR-0000號自小貨車?)蔡宇烈 是用T字把手破壞車門後,再破壞電門孔發動車子後把車開 走。(你為何知道車子是蔡宇烈偷的?)我當天坐蔡宇烈所駕駛的0000-NL自小客車,一同到東勢區東關路000號對面,將車停好後,由蔡宇烈持自備T字把手,偷該OR-0000號自小貨車,我再開蔡宇烈的0000-NL自小客車,停放在○○區○ ○路00000號旁,然後我就坐上由蔡宇烈駕駛OR-0000號自小貨車離開。(警方提示OR-6991號自小貨車側錄照片,是否 為你跟蔡宇烈竊取的自小貨車?)是。(蔡宇烈竊取OR-0000號自小貨車作何用途?)是要去偷電纜線之用。(你是否 與蔡宇烈一同前往偷電纜線?)是。(你們是至何處偷電纜線?)軟鼻坑山區(正確地點東勢區慶福里中46縣11KM處)。(你們如何分工?)蔡宇烈用自備樓梯爬上電線桿,持剪刀剪斷後,再將掉落地上之電纜線綑綁上車後離開,我有幫忙扶梯子。(你們竊取電纜線後如何處理?)載往○○區○○路0000號租屋處剝皮,後由蔡宇烈載往台中市大里區不知名的地方銷贓。(蔡宇烈賣電纜線後是否有分給你錢?)他只有買一張300元電話儲值卡給我」等語(警卷第14、15頁 );又於102年8月13日警詢供述:「(你於102年6月29日在本分局製作之第一次筆錄是否實在?)實在。(你與蔡宇烈於102年6月17日前往東勢區東關路458號前竊取OR-6991號自小貨車當時時間?)在19時許竊取的。(你與蔡宇烈竊得 OR -0000號自小貨車後何時前往偷電纜線?)當天晚上23時許,跟蔡宇烈一起駕駛偷來的OR-0000號(應係OR-0000號之誤載)自小貨車前往○○區○○街00○0號竊取電纜線。( 偷來的OR-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斗上印有華字的藍色籃子, 當時你有無看見棄置在何處?何人丟棄?)我有看見這個籃子,是由蔡宇烈丟棄到○○區○○街00○0號附近果園,以 方便放置竊得之電纜線。(警方提示棄置果園之華字籃子供你指認,是否為蔡宇烈丟棄之籃子?)是」等語,雖⑴被告李良昌所自白竊取OR-0000號自小貨車之時間為「19時許」 ,與證人陳永華所述停車時間「23時20分許」不符,然其就竊取後使用OR-0000號自小貨車行竊電纜線之地點、方式、 將陳永華放置於OR-0000號自小貨車車內之藍色籃子棄置於 行竊電纜線現場等供述,均與客觀事證相符(詳如下述),⑵又被告李良昌於102年6月29日警詢所述駕駛竊得之OR-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偷電纜線之地點為「軟鼻坑山區(正確 地點東勢區慶福里中46縣11KM處)」,惟該處正確地點應為「台中市○○區○○街0000號果園旁產業道路」,該「東勢區慶福里中46縣11KM處」之記載,乃警方當時研判後推斷的,並非由被告李良昌所述,此據證人即警員陳建穎於本院103年10月30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6頁),且被告李良昌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本院卷第142頁),足徵其警詢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於被告李良昌曾於103年8月7日準備程序所辯:「這件事情我不知情,我有在102年6月17日駕駛蔡宇烈的0000-NL車輛經過案發處,我沒有偷陳永華的小貨車,我是去找我朋友,將車子放在案發地址,找完之後我就開車離去了,朋友的綽號叫做『阿華』、地址 我不知道,地點就在東關路,我不知道他的電話,我都 是直接去找他的。當時蔡宇烈沒有跟我一起去,是我跟 蔡宇烈借車子」云云(本院卷第46頁),顯非實在。 ⒋又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陳光時小隊長於102年6月19日10時30分前往○○區○○街0000號處果園產業道路勘察結果發現:「被害人宋樹泓(台電員工)於102年6月19日8時許 ,接獲用戶指稱其位於台中市○○區○○里○○街0000號處產業道路果園電纜線被剪斷,該用戶係於102年6月18日17時許離開該地點,於19日7時許發現工寮噴水機無電可用始發 現電纜線遭竊,財物損失,損失接戶電纜PVC風雨線22m/m2 ,598.8公尺,皮銅線重量為長度X0.261得約156公斤,約值31200元,裸銅線每公斤200元,案發現場為山坡產業道路,種植甜柿、梨子等果樹,入夜後人煙稀少,研判竊嫌應趁果園主人在17時工作結束離開後,至案發地點,疑似用爬桿釘爬上電桿,剪斷電纜線,再爬上另一段剪斷電纜線後逃逸,該電纜線位置係在產業道路上,無監視錄影設備,經勘察果園產業道路上現場遺留菸蒂1支」等節,有台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16張,見偵卷第82-92頁)。該菸蒂檢出一男姓DNA-STR型別,與李良昌DNA-STR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偵卷第98-100頁可證,更足徵被告李良昌上開竊車、竊電纜線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⒌雖被告蔡宇烈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OR-6991號自小貨車 、慶福街33-2號處產業道路果園電纜線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這件事情我完全不清楚,我在102年5月間將5599-NL這台車借給李良昌,當時我剛認識李良昌不到1個月,李良昌被警察捉到的時候,距離我認識他大約1個月左右, 我不清楚起訴書所載的內容,我也沒有到過東勢東關路的案發現場,102年6月間我大約都在我東勢路的租屋處,我是從事電線買賣的,102年6月17日案發時我大概就在家裡」云云(本院卷第45頁反面),然查: ⑴被告蔡宇烈於102年7月26日警詢明確供稱5599-NL自小客車 是伊所有,平時都是伊在使用等語(見警卷第5頁),並未 陳稱曾借給李良昌使用之情節。 ⑵況此部分犯行經證人李良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李良昌於本院103年9月18日審理時雖改口證述略以:「OR-6991號不是我跟蔡宇烈一同偷竊,是我跟阿賢,蔡宇烈沒有 參與偷竊的行為,我是跟他借車,然後他的車牌被照到,我當時跟蔡宇烈借5599-NL、Altis自小客車,警詢時我不知道阿賢的名字,我只好把蔡宇烈拖下去當這個人,警察是用誘導我的方式,問說是否原車主也有參與,我又不知道阿賢的名字,所以只好供出被告蔡宇烈,102年10月2日偵查中我還不知道被告蔡宇烈與阿賢是誰,被告蔡宇烈與阿賢不一樣,偷電纜是我跟阿賢一起去的,是由阿賢持一把鐵剪上去剪電線,當時我是開蔡宇烈的車尋找可以竊取的車輛,阿賢隨身都有攜帶鐵剪,102年5月我跟蔡宇烈同租豐勢路時,我都叫他小蔡」云云(本院卷第71、72頁反面),惟證人即警員陳建穎於本院103年10月30日審理時證稱:「(102年6月29日 )警詢時蔡宇烈的名字是李良昌自己說出來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5頁反面),況證人李良昌自承自102年5月與蔡 宇烈同時租屋居住在○○區○○路0000號(本院卷第76頁),對於蔡宇烈之長相、人別當無誤認之可能,其能向蔡宇烈借車使用,兩人交情非淺,焉有可能不知蔡宇烈之真實姓名?況李良昌從未陳述共犯「阿賢」,於本院審理時突稱「阿賢」為共犯,又稱「阿賢」是在火車站之遊民,則兩人若要邀約共同犯罪,顯然難以聯繫,證人李良昌於本院改口證稱共犯為「阿賢」而非蔡宇烈,顯係事後迴護被告蔡宇烈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蔡宇烈由選任辯護人具狀辯稱,李良昌曾為了錢的事情,在李智銘面前與蔡宇烈吵架(本院卷第50頁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似指李良昌警詢所述係對蔡宇烈挾怨報復,惟證人李良昌證稱:「我認識李智銘,我與李智銘於102年5、6月間只有見過一次面,就是在石岡區豐勢路 租屋處那裡,李智銘是我的朋友,他那天是來看我,好像是因為債務的問題,蔡宇烈就說我欠他的錢要趕快還,因為我跟李智銘剛好在樓下,我住二樓,我到一樓接李智銘,蔡宇烈剛好出現,就對我說欠他的錢趕快還給他,也不算吵架,我就沒有回答他,我就帶著李智銘上二樓聊天,李智銘沒有問我發生什麼事」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亦無被告蔡宇烈所指挾怨報復乙事。 ⑶況本案依照證人李良昌於本院之證詞,仍確係使用蔡宇烈之5599-NL自小客車,作為行竊OR-6991號自小貨車之交通工具,且係駕駛OR-6991號自小貨車前往竊剪電纜線,而將5599 -NL車停在被害人陳永華住處附近,為警巡邏時察覺可疑而 登記車號,是若被告李良昌確因積欠蔡宇烈債務,兩人有怨隙,被告蔡宇烈為何仍願意將5599-NL自小客車出借予李良 昌,且使用長達24-32小時之時間?(102年6月17日23時許 至102年6月18日23時30分許,或19日7時前),就此長時間 借車之情形,被告蔡宇烈亦為何未曾於警詢陳述明白,以釐清責任? ⑷綜上,本院認為證人李良昌於本院所述共犯為阿賢,而非蔡宇烈云云,不足採信,應以其警詢、偵查所述蔡宇烈為共犯為可採。 ⒍此外,復有OR-6991號自小貨車失竊及尋獲地點位置圖(警 卷第54頁)、102年6月19日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卷第94、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派出所發現竊盜案紀錄表(警卷第66頁)、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資料(警卷第65頁)、失竊現場照片(警卷第6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警卷64、58頁)、被告李良 昌指認竊盜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26頁)可資佐證。 ㈢犯罪事實㈢李良昌與蔡宇烈於102年6月20日21時58分許至翌(21)日上午7時許前某時行竊電纜線部分: ⒈被告李良昌於102年6月29日警詢供述略以:「(是否與蔡宇烈竊取新社區新社國小旁之電纜線?)有,由蔡宇烈駕駛5599-NL自小客車前往,(分工是由)蔡宇烈爬上電線桿,持 剪刀剪斷後,再將掉落地上之電纜線綑綁上車後離開,我有幫忙扶梯子,(竊取電纜線後)載往○○區○○路0000號租屋處剝皮,後由蔡宇烈載往大里區不知名的地方銷贓,這次沒有分我錢等語明確(警卷第16頁),並於102年10月2日偵查中證稱和蔡宇烈共同行竊電纜線四次,都是蔡宇烈爬著樓梯上去剪,由伊扶樓梯,蔡宇烈是用鐵剪剪的等語明確(偵卷第47頁反面),雖被告李良昌嗣後於本院103年8月7日準 備程序辯稱:「(這次)我沒有去剪電纜線,是蔡宇烈載我經過那邊,蔡宇烈說他要去找他叔叔,到他叔叔家之後,我就在車上等沒有進去,等多久我沒有印象,他叔叔也沒有看到我。那時候我就住在蔡宇烈住處的附近,那天我剛好有空」云云(本院卷第4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罪,足認其警詢、偵查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辯解不足採信。 ⒉被告蔡宇烈雖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竊取電纜線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不清楚這件事情,我是有拿裸銅線去陳嘉文的金屬公司變賣,我是中盤商,那個裸銅線是我跟台北的長佳機電公司買的,我再拿去賣,我原本就在台中租屋,在台中作機電買賣,之前我也是長佳機電的員工,我就跟他們買電纜線回來自己剝皮,賺中間的差價,我跟長佳買是分批買,囤積到一定的裸銅線才去變賣,我跟長佳的工地主任買電纜線已經好幾年了,我這邊沒有收據,但是有過地磅,要看他們的工地主任有無保存這麼久,工地主任叫做丁崧桓」云云,惟查: ⑴證人李良昌於警詢、偵查明確指證被告蔡宇烈為共犯,雖於本院103年9月18日審理時改口證稱:「(102年6月20日晚上到21日上午7時,你是否有到新社國小後面偷取台電公司的 電纜線?)當時我是開蔡宇烈的車,尋找可以竊取的車輛,阿賢說這裏好像有可以竊取的電線,他下車後,就發現那邊有個長梯,就在那裡作案。(你是與何人去剪的?)阿賢。(拿何種器具剪的?)他隨身都有攜帶鐵剪。(當天為何會開被告蔡宇烈5599-NL的車,至新社國小後面偷台電公司的 電線?)那時我想去找我朋友,我跟蔡宇烈借車,因為當時我沒有交通工具,我在石岡區租屋處跟他借車,我是102年5月25日出獄後,102年6月到8月與蔡宇烈住在○○區○○路 0000號,綽號阿賢的男子沒有住在豐勢路,阿賢住在火車站客家文化園區那邊,阿賢是遊民」云云(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4頁反面),除就共犯由原指證之蔡宇烈改口為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賢」外,就犯行之描述仍與警偵訊證詞相符,顯見其警偵訊證詞可採,而就共犯部分應係迴護被告蔡宇烈始於審理時突然改口,捏造「阿賢」之人,不足採信。 ⑵況證人陳嘉文於102年8月1日警詢證稱:「我從事廢五金回 收買賣的工作,我是再興金屬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經營約1 年10個月的時間,經營項目是回收廢鋁、廢銅、廢白鐵等物,回收之源頭都是自流動的回收商收取,拿到我經營的店內販售,銅線也包含在廢五金的項目內,我提出102年6月21日蔡先生、102年6月24日蔡先生估價單,該蔡先生我不太認識,但見過他,對他有印象,他有到店內販售廢五金,(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程序紀錄表)編號4號之男子就是蔡先 生,估價單㈠上102年6月21日、金、79、197、15563,金代表剝皮後的裸銅、79公斤、單價每公斤197元、15563代表當日回收總價15563元。這是蔡先生當日販售的裸銅線估價單 (蔡先生經警方查明身分為蔡宇烈)他來賣1-2次...他說裸銅線他都是到建築工地向工地主任收購的,來源正常,我都是用當日行情收購,都是他自己一個人來販售裸銅線」等語(見警卷第45-48頁),並提出估價單兩紙(警卷第49頁) 為佐,證人陳嘉文又於103年4月21日偵訊證述略以:「蔡宇烈說他本身是做水電,是他自己去外面拆遷房子、改裝房子時跟業主估回來的東西,他說是到工地跟主任或承包商回收」等語(偵卷第65、66頁)。 ⒊又本案查獲經過乃台電公司人員於102年6月21日7時30分許 ,接獲民眾電話通知電纜線遭竊,全長約384公尺(銅玻璃 PVC 風雨線,每公尺重約0.261公斤,總重約122公斤,價值約2457 6元,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參(含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80-86頁),而證人即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員工林勝銳於本院103年10月30日審理 時到庭證稱:「102年6月27日我在警詢證述之電纜遭竊,係22米平方PVC風雨線,裸銅的重量每公尺是0.1979公斤,有 外皮包覆的是0.261公斤,差距就是PVC的重量,經當庭換算,384公尺電纜線總重含外皮是100.22公斤,裸銅線為79.99公斤」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5反面、第126頁),經核恰與證人陳嘉文於警詢提出估價單證稱,被告蔡宇烈於102年6月21日係持剝皮後之裸銅79公斤販售予伊之重量互核相符,且被告蔡宇烈變賣剝除PVC風雨線外緣販售裸銅之時間,緊接 在該電纜遭竊時間之後,堪認此批裸銅線,即係新社國小後方遭竊之台電公司新社變電所3B33饋線(新社區國小幹15分低1-3及2-分1號間低壓線),更足徵證人李良昌在警詢、偵查指證共犯為蔡宇烈,係屬實在。至於證人陳嘉文於本院證稱伊那天收購的79公斤裸銅不是台電的,這個伊專業上看得出來,如果是台電的就不會收購乙節(本院卷第83頁),除與證人林勝銳於本院證稱:「我們是整批標售,我們有要求會整批碾碎,不會有舊的電纜流到市面上去...如果沒剝皮 的話一定是看得出來有TPC,剝皮後業者應該是看不出來」 等語不符(本院卷第127-128頁),且經剝除外緣之裸銅線 ,外觀並無台電公司明顯註記,亦有檢察官以103年10月22 日中檢秀結103蒞8487字第109458號函文檢附之台灣電力公 司各類導線公斤換算公尺表、台電配電電纜線辨識方法簡介在本院卷第92-105頁可參,是證人陳嘉文所述伊專業上可以判定裸銅是否屬於台電公司所有云云,因其本身若明知為台電公司之電纜線而予以收購,可能涉嫌故買贓物罪,是其此部分證詞尚難期中立,又與證人林勝銳證詞不符,應不足採信。 ⒋此外,復有被告李良昌現場指認照片2張(警卷第35頁)、 被告李良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21日之通聯(見偵卷第34頁背面,基地台位置在新社)、臺中市新社區興安路往興社路口監視器位置圖1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張可資佐證(102年6月20日晚上9時58分52秒,被告蔡宇烈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興安路往興社街方向行駛,偵 卷第103、104頁),雖被告蔡宇烈曾於103年3月19日偵查中辯稱:「(6月20日晚上9時58分你開這台車往新社作何事?)幾月幾號我忘了,但我有住在我新社叔叔蔡木枝那裡,蔡木枝住新社消防局對面,伊係向工地主任丁崧桓收購線頭線尾」云云(偵卷第54、55頁)云云,然證人蔡木枝於103年4月21日偵查中證稱:「蔡宇烈平常會來找我,但時間不一定,他是偶爾過來,隔多久都不一定,他沒有在我家過夜,他來找我的時間不一定,白天晚上都有,他會打電話問我在不在家,我很早就睡了,最晚晚上10點就睡了,平常是約晚上8、9點就睡了,我早上6點半就出發去上班了,蔡宇烈102年有來我家,但次數很少,不記得是102年幾月來過我家」等 語(偵卷第66頁),顯然被告蔡宇烈並無102年6月20日晚間至102年6月21日上午7時許之不在場證明,況被告蔡宇烈於 本院103年9月18日審理時自承:「(你向丁崧桓收購廢電纜,有明確的時間、數量、收據嗎?)當時是過磅的,他那邊應該有資料,但是時間過那麼久,他應該丟掉了,我幾乎每年都有跟他收購,到上個月還有跟他收購,我覺得不需要傳喚丁崧桓了」等語,按照被告於102年6月21日出售予陳嘉文之裸銅重量和台電公司於102年6月20日晚間到6月21日上午7時許之間遭竊之22米平方PVC風雨線剝除外緣後裸銅重量之 近似程度,本院認為已足認定該批裸銅之來源即係台電公司在新社國小後方遭竊之PVC風雨線,就此部分被告蔡宇烈犯 行已臻明確,而證人丁崧桓亦以電話表示無到庭作證之意願,被告蔡宇烈亦捨棄傳喚證人丁崧桓,此部分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犯罪事實㈣被告李良昌、蔡宇烈共同竊取RC-3427號自小貨 車,並至臺中市東勢區慶福里中46縣道11公里處行竊電纜線部分,有: ⒈被告李良昌於102年6月29日警詢供稱:「(102年6月22日停放於○○區○○路000號旁停車場旁RC-0000號自小貨車遭竊是否為你所竊?)是蔡宇烈偷的。是蔡宇烈駕RC-3427號自 小貨車,我開5599-NL自小客車,到○○區○○路0000號住 處會合。用途是當作竊電纜線的交通工具。(你是否於102 年6月22日與蔡宇烈一同前往東勢區慶福里偷電纜線?)有 。軟鼻坑山區(正確地點東勢區慶福里中46縣11公里處),蔡宇烈用自備樓梯爬上電線桿,持剪刀剪斷後,再將掉落地上之電纜線綑綁上車後離開,我有幫忙扶梯子,這次由蔡宇烈自己處理後續的銷贓,沒有分給我錢」等語明確(警卷第16、17頁),並於102年10月12日偵查中供證述相符,且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⒉證人即警員陳建穎於本院103年10月30日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主詰問)102年6月份,我們東勢的轄區有2、3件的電纜線竊案,從派出所的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發現0000-NL的車,我6月22日那天在服勤是地區探巡,發現了0000 -N L,就在旁邊埋伏,是在東勢區麥當勞發現該車,東勢區只有一間麥當勞,在停車場發現的,發現0000-NL車停放在 RC- 0000號貨車旁,他們兩位有一位下車把RC-0000號開走 ,0000-NL也跟著開走,我們的偵防車由我本人駕駛跟在後 面,我們推斷RC-0000號是他們二人共同竊取,但由誰下車 竊取,我並沒有看清楚,當時偵防車上只有我,偵防車有裝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如警卷第38頁的照片,當時0000-NL 自小客車上,下來一位進入RC-0000號自小貨車內,是從駕 駛座的右邊下車,也就是前方乘客座,0000-NL駕駛座的那 位並沒有下車,當時視線不佳,看不到臉孔是誰,後來是因為李良昌遭緝獲,被我們東勢分局抓到後,李良昌才說他不會偷車,是由蔡宇烈下車去偷的,李良昌的筆錄是說用T字 扳手開車門,我並沒有看到,後來是RC-0000號自小貨車開 在前面,0000-NL開在後面,偵防車跟在0000-NL自小客車的後面,我跟到石岡明德路、豐勢路交岔路口,因為那邊車輛太多,就跟丟了,RC-0000號自小貨是在102年6月24日由派 出所尋獲的,因為報案人是將RC-0000號自小貨車停在停車 場,隔天要去開車發現失竊才去報案,不是當天發現的,所以我是在102年6月22日晚上7點多在東勢麥當勞停車場看到 RC-0000號被開走,警卷第124頁協尋電腦輸入單報案時間是102年6月23日16時」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0-134頁),並 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佐,報告內容稱:「被害人之RC-0000號箱型自小貨車,於102年6月 23日16時許報案,遭不明歹徒竊走,東勢派出所員警於102 年6月24日20時15分許,巡邏時在東勢區下新里粵新堤防旁 道路,尋獲該失竊車輛...檢視車體外觀,除駕駛座車門鎖 ,疑似被竊嫌以自製萬能鑰匙開啟痕跡外,餘均未被歹徒破壞卸下零件帶走,車體外及照後鏡經施以粉末法顯現並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偵卷第116-123頁),此外,並有 RC-0000號自小貨車於102年6月22日19時26分6秒經過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前監視器畫面、偵防車行進方向路線圖在警卷第13、13-1頁可參,證人陳建穎之證詞,亦與被告李良昌警詢自白相符,應堪採信。顯見被告李良昌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沒有去偷小貨車,我是有在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地點開車經過案發地點,是我開車,我向蔡宇烈借車,但是蔡宇烈沒有在車上,偷電纜我承認,我是跟姓名不詳的成年男子去的」云云(本院卷第46頁),顯係卸責、迴護被告蔡宇烈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蔡宇烈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麥當勞這次我是有載李良昌去麥當勞停車場,李良昌說他要去找他朋友,我跟李良昌在車上等一下,之後李良昌下車,我就開車回家。我沒有跟李良昌去剪風雨線,我固定每個月都會拿裸銅線去賣,對於這批電纜線是我102年6月24日拿去變賣我沒有爭執」云云(本院卷第45頁反面),惟此部分業據證人李良昌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證人李良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對被告蔡宇烈為有利之證詞部分,係迴護被告蔡宇烈之詞而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且102年6月23日上午10時許為台電公司人員發現遭竊之東勢區慶福里中46縣道11公里旁電纜線,銅玻璃電線(PVC風雨線22米平方)失竊數量約167.4公斤,價值33480元,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可證(警 卷第28頁),證人陳嘉文於102年8月1日警詢證稱伊於102年6月24日向蔡宇烈收購剝皮後的裸銅,並提出估價單為憑( 警卷第45-49頁),該估價單記載「金、數量127、單價198 、金額25146」,恰與證人林勝銳於本院103年10月30日審理時證稱:「經換算起訴書所載台中市東勢區慶福里中46縣道11公里處的風雨線,線長641.5公尺,總重含外皮是167.43 公斤,裸銅是126.95公斤」等語(本院卷第126頁),是台 電公司於102年6月23日上午10時許發現遭竊的電纜線經換算剝除外皮之裸銅重量「126.95公斤」,與被告蔡宇烈於102 年6月24日持售予證人陳嘉文之裸銅線重量「127公斤」極為近似,且與證人李良昌所述其與被告蔡宇烈竊取RC-0000號 自小貨車之目的在於行竊電纜線,竊得後電纜線由被告蔡宇烈銷贓之證詞相符,堪認定被告蔡宇烈所出售予陳嘉文之裸銅線,即係台電公司此批遭竊之電纜線。 ⒋此外,復有證人即RC-3427號自小貨車所有人巫萬勇於102年6月23、24日警詢證詞(警卷第122-123頁、第128-129頁) 、證人林勝銳於102年6月27日警詢證詞(警卷第89-93頁)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36頁)、台中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130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31頁)、失竊車輛照片2張(警卷第39頁)、被告李良昌指認竊車地點台中市東勢區中正路麥當勞旁停車場照片2張(警卷第37頁)、被告李良昌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102年6月22日、23日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在東勢 區,偵卷第36頁背面)、被告蔡宇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基本資料查詢單(見偵卷第40、69頁)及現場勘察報告(警卷第69頁)可佐。 ㈤至被告李良昌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辯稱其於警詢並未自行指述蔡宇烈,而係警方誘導乙節,惟經本院於103年10月30日審 理時當庭勘驗102年6月29日被告李良昌警詢光碟,確認係被告李良昌主動供述蔡宇烈為犯嫌(本院卷第137頁正反面) 無誤,且被告李良昌於警詢、偵查就其與被告蔡宇烈共犯情形,均有詳細陳述,其部分細節有誤,均經證人陳建穎警員到庭證述釐清,李良昌之警詢供(證)述,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共犯係阿賢云云,顯係迴護被告蔡宇烈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蔡宇烈於本院辯稱因李良昌積欠借款,兩人有怨隙云云,亦與其客觀上一再將0000-NL號自小客車交予被告李良昌使用乙節不符,足認 其二人為共犯關係,並無因借款而生怨隙,李良昌所為指證,亦屬事實,而非挾怨報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良昌、蔡宇烈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詳如附表所 載)。被告李良昌就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與「某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欄㈡至㈣之犯行與被告蔡宇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良昌、蔡宇烈所為各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併罰。就竊車部分,雖被告李良昌供稱蔡宇烈係使用T字扳手行竊,然依照勘察報告,亦有可能是使用自製 萬能鑰匙,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二人確實有使用兇器,檢察官就竊車部分,亦均係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起訴,是本院均認定為普通竊盜罪,附此敘明。就被告李良昌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某甲雖已剪斷電線,但行竊途中即因官添貴返回,而將電線棄置現場並與把風之李良昌逃逸,即尚難認為已剪斷尚未收攏、綑綁之電線,業已在被告李良昌或某甲實力支配之下,此部分應尚屬未遂,起訴書認係屬既遂,容有誤會,此部分係屬對被告有利且於審理過程經實質辯論之事項,僅係既、未遂之變更,並非罪名變更,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可參) ,附此敘明。 四、科刑: ㈠累犯:被告李良昌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未遂: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李良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李良昌為高職畢業之無業男子,被告蔡宇烈為 大專畢業之水電工,其等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卻一 再竊取他人車輛作為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之犯罪工具,造 成台電公司及用電戶之損害,被告李良昌犯罪後於警詢、 偵查認罪,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事實欄㈡、 ㈢,及㈣關於竊取RC-0000號自小貨車部分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惟於作證時迴護被告蔡宇烈;被告 蔡宇烈自始矢口否認犯罪,且電纜線係由其銷贓得款,主 要之犯罪交通工具0000-NL亦係由被告蔡宇烈提供,足認被告蔡宇烈為主謀,犯罪情節較重,二人迄今均未賠償被害 人分文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 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定應執行刑。 ㈣犯罪事實㈠所扣得鐵剪,據被告李良昌供稱係共犯某甲所 有之物,又係使用於竊取電線之工具,爰依責任共同原則 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犯罪事實㈠ │李良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剪壹│ │ │ │支沒收。 │ ├──┼───────┼─────────────────┤ │二 │犯罪事實㈡ │李良昌、蔡宇烈共同犯竊盜罪,李良昌│ │ │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李良│ │ │ │昌、蔡宇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李│ │ │ │良昌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三 │犯罪事實㈢ │李良昌、蔡宇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李良昌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四 │犯罪事實㈣ │李良昌、蔡宇烈共同犯竊盜罪,李良昌│ │ │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李良│ │ │ │昌、蔡宇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李│ │ │ │良昌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李良昌部分:4月+5月+8月+8月+5月+8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 │刑部分,應執行1年,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 │期徒刑1年4月。 │ │蔡宇烈部分:5月+8月+8月+5月+8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 │分,應執行8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 │刑1年4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