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胤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胤亨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胤亨基於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2 年11月9 日晚間8 時餘許,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測電錶1 個、起子接頭1 支及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電線剪、十字起子各1 支(均已扣案),騎乘腳踏車前至址設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1 段之中興段抽水站(內有建物,惟無人居住),獨自爬牆而翻越牆垣進入中興段抽水站內之撈污機區,先行打開控制箱、以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測電錶1 個測試得知該抽水站撈污區控制箱尚未送電後,即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電線剪1 支剪斷電纜線,並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十字起子1 支,將山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豐公司)所有之撈污機PLC1組、電控器3 個、溫度控制表(即起訴書所載之溫控器)1 個拆下,而竊取上開撈污機PLC1組、電控器3 個、溫控器1 個(含連接其上之電纜線,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得逞,旋為路過前開中興段抽水站之陳雨德發覺,其隨即手抱前開竊得之贓物衝出中興段抽水站並騎乘前揭腳踏車逃逸,經陳雨德騎乘機車在後一路追趕並報警處理,遂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451 巷口當場遭壓制逮捕,並在其身上起獲上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供竊盜所用之測電錶1 個、電線剪、十字起子各1 支、其預備供竊盜所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起子接頭1 支及其竊得之溫度控制表1 個,並為警在其逃逸路線之臺中市○里區○里路000 號附近,起出其沿路丟棄之撈污機PLC1組、電控器3 個之竊盜所得物品扣案(上開撈污機PLC1組、電控器3 個、溫度控制表1 個,均已由警方發還與山豐公司負責人王孟德領回)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胤亨(下稱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又被告雖領有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參見警卷第24頁),惟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陳述狀況以觀(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9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0頁至第26頁反面),被告均得以針對詢問或訊問者之問題貼切回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第35條第3 項所定因智能障礙而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事,堪以認定。再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上揭時、地,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電線剪、十字起子各1 支、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測電錶1 個及預備供竊盜所用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起子接頭1 支等物,進入中興段抽水站,以前開方式竊取山豐公司所有之撈污機PLC1組、電控器3 個及溫度控制表1 個(含連接其上之電纜線)等情不諱,然仍辯稱:伊係自圍牆旁邊的縫「鑽」進去中興段抽水站,且所竊取之財物應僅價值6 、7 千元云云。惟查:(一)被告就其於竊盜前係如何進入中興段抽水站一節,已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從『中興段抽水站』側門『爬牆』進入」(見警卷第4 頁),並於偵訊時亦同供述:「(問:你如何進去抽水站?)我『爬』側門的『牆』進去的」(見偵卷第9 頁),被告於警詢、偵訊已一致供承伊係爬牆而踰越牆垣進入中興段抽水站竊盜,且有案發現場之中興段抽水站外觀照片1 幀(見警卷第19頁下方照片)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曾供稱伊先前陳述之記憶應較為正確(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改稱其係自圍牆旁邊的縫「鑽」入中興段抽水站云云,尚非可採,此部分仍應以被告前開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較為可信。(二)又被告所竊取山豐公司所有之撈污機PLC1組、電控器3 個、溫度控制表1 個等物之總價值約為5 萬元,已據證人即山豐公司負責人王孟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 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泛為辯稱:其實那些東西沒那麼貴,大概6 、7 千元云云,亦非可採。(三)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被告「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測電錶1 個、電線剪1 支、十字起子1 支、起子接頭1 支」等語,且其中扣案之電線剪、十字起子各1 支,確堪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可認屬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工具;惟上開扣案之測電錶1 個係塑膠材質,又扣案之起子接頭1 支則未有尖銳之部位,是前開測電錶1 個及起子接頭1 支,客觀上尚難認係可供兇器使用之物,且已據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上開起訴書所載被告竊盜所攜帶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之物,應為電線剪、十字起子各1 支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併為陳明。(四)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伊係因缺款吃飯、給父親養病,及因學習水電技能、欠缺材料,才會為本案之竊盜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甚明。(五)此外,復有證人陳雨德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承辦員警盧敬勛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李胤亨竊盜案查獲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件、照片(含扣案物、案發現場等照片)共計6 張(見警卷第9 至20頁、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至15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見本院卷第7 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測電錶1 個、電線剪、十字起子各1 支及其所有、預備供竊盜所用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起子接頭1 支扣案可佐,被告坦認有於上揭時、地竊盜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併有毀壞牆垣之竊盜加重條件,有所誤會,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竊盜加重條件應予減縮,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曾於101 年6 月29日,因竊盜之2 罪案件,由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7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得易科罰金),經上訴後,於101 年11月21日經本院合議庭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381 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 年確定,詎仍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加重竊盜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上2 項參見警卷第3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山豐公司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測電錶1 個、電線剪、十字起子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起子接頭1 支,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第2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1、測電錶1 個。 2、起子接頭1 支。 3、電線剪1支。 4、十字起子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