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正義於假釋期間之民國101年8月22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慶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配合之經銷商新民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民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山葉牌機車1輛,被告張正義先給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予新民公司後, 餘額之分期總價共7萬8720元,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申請 分期貸款,並由被告張正義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自101年10月6日起至103年9月6日止,分24期按月給付 3280元,於價金未清償完畢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所有,被告張正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詎被告張正義於101年8月22日辦理分期貸款手續,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占有前揭機車後,明知前揭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所有,其並無出質、典當或出賣等處分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地點,以2萬餘元之代 價,將前揭機車及車籍證件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邱姓之成年男子,而將機車侵占入己,上揭機車旋於101年9月18日經過戶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嗣後被告張正義僅繳納2期分期款項合計6560元即拒不繳付(嗣於103年5 月13日再給付1萬5000元)。因認被告張正義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 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謝曉彤之指訴、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 籍資料(機車行照)影本、告訴人催收紀錄、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監理站車號查詢資料(101年9月18日補換照)、被告分期繳款明細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辦理機車分期付款,並於申請書上簽名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我看報紙廣告,想要辦分期付款買車,報紙登辦機車可以送加油金20,000多元,對方是1個邱姓男子,差不多40多歲,他問我要辦多少錢的 機車,我說60,000至70,000元的125CC的機車,他叫我到大 雅路與忠明路交岔路口的機車行看車;我跟現場的機車行老闆指說我要辦哪1台機車,「邱先生」說我要拿出頭期款23,000元及雙證件給他,並說加油金是算在分期付款裡面,我 看「邱先生」跟機車行老闆很熟;我星期五拿出頭期款23,000元給「邱先生」,1個禮拜後我拿回23,000元,我以為是 「邱先生」退還給我加油金,所以我以為他確實有幫我買機車;後來我打電話給「邱先生」及去機車行找老闆一直催,現場機車行的老闆說機車還在台北、機車下來會通知我,電話中的「邱先生」也說機車還在台北、機車下來會通知我;後來我就聯絡不到電話中的「邱先生」,我後來去找機車行老闆,老闆說盡量去聯絡這個「邱先生」,我跟老闆說我明明在你這辦的,但老闆一直給我拖,我也沒辦法;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機車,也不知道機車是誰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經查: ㈠被告為購買機車而填具分期付款申請書,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申請貸款,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214號卷第21頁),而 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撥款後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也確實曾登記在被告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監理站車號 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214號卷第22、31頁 )。 ㈡惟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辯稱其係打報紙廣告電話,第一次跟他通話的人是「林先生」,不知道全名,他介紹「邱先生」給被告認識,「邱先生」帶被告至機車行填具分期付款申請書,被告有交付頭期款及手續費共23,000元給「邱先生」,「邱先生」之後有退還加油金23,000元給被告,被告有交付雙證件給「邱先生」,但「邱先生」及機車行老闆都沒有將機車交給被告,被告一直催都沒有用等情,並提出自由時報廣告1份及「邱先生」電話名片1張附卷佐證(見103年度偵字第2214號卷第66-2頁)。而證人即被告 女友林麗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買機車是要給我上班用的,我們看報紙說免頭款,又送加油金,想說去試看看,才跟「邱先生」聯絡;填具分期付款申請書當天我跟被告一起去機車行,現場有「邱先生」與機車行老闆黃柏仁,黃柏仁叫我們拿單子寫,叫我們寫基本資料,其他的他填,他幫我們送2間銀行,看哪一間過;「邱先生」跟黃柏仁很熟,從 他們坐在那裡的樣子可以判斷,感覺不是單純的客戶關係,因為那天還有2、3個不認識的人要辦這種的;被告有當場有將23,000元交給「邱先生」,1個禮拜後有跟「邱先生」約 在機車行,「邱先生」有退給被告加油金23,000元;之後某個禮拜五,「邱先生」打電話來說車子下來了,要我們辦過戶,叫我們拿證件過去,「邱先生」說機車會幫我們辦好,辦好會叫我們去牽車;黃柏仁沒有打給我們說要交車,我們也完全沒有看到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5頁背面),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則被告於辦理貸款後,是否有從「邱先生」或機車行老闆黃柏仁手中拿到曾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有可疑。 ㈢而被告於提出其填具分期付款申請書之機車行照片(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後,經本院函請警方查得該機車行為快樂GO機車行、老闆為黃柏仁(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再經本院傳喚到案作證,證人即快樂GO機車行老闆黃柏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邱先生」是我們的客人,機車壞了有來機車行修理過,我對被告沒有印象,但是「邱先生」有帶被告來我們店裡面辦分期;應該是我拿分期付款申請書給被告填寫,申請書上會寫好機車型號,我們會把被告身分證影本跟申請書傳給新民公司,由新民公司向辦理分期的資融公司申請,核准後我們再把被告身分證正本交給光群公司去領牌,領完牌後光群公司會將車子連同證件、牌照載到我的機車行,我再通知被告來牽車;我不確定是誰來領車,但如果找不到被告,有可能會通知介紹人「邱先生」來牽車;頭期款18,000元我有拿到,我不確定是「邱先生」或被告交給我;「邱先生」總共有介紹1、2個人來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88頁),足認被告所供稱之「邱先生」男子並非子虛,且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交給被告或「邱先生」,黃柏 仁亦無法確定。證人黃柏仁後雖稱:印象中交車那天被告有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惟此與證人黃柏仁前述證詞 不符,且證人黃柏仁又證稱:交車那天我有拿到頭期款18,000元,是邱仁皇(即本院查證所得上開「邱先生」之真實姓名,詳如後述)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若依證 人黃柏仁所述被告有到場,被告是否有將18,000元當場交給邱仁皇再交給黃柏仁之必要,實難以想像,則被告是否曾向黃柏仁領車而持有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尚 有疑問。 ㈣再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調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及機 車過戶登記書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1年8月22日登記在被 告名下後,於101年9月6日即移轉至「邱仁皇」之名下,緊 接著於101年9月11日移轉至前述快樂GO機車行老闆黃柏仁名下,再於101年9月18日移轉至東元機車有限公司名下。經本院傳喚邱仁皇到庭,被告及證人黃柏仁均稱邱仁皇就是其等所稱帶被告至快樂GO機車行看車及辦貸款之「邱先生」(見本院卷第147、169頁),證人邱仁皇亦證稱被告所稱之「林先生」為自稱「小林」之鄭裕仁,鄭裕仁介紹被告與其認識,有與被告電話聯絡後帶被告至快樂GO機車行看車及辦貸款,亦有提供被告所述之聯絡電話給被告,且有代被告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上部分文字,而在買機車過程中有與黃柏仁相互聯絡等情(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3頁背面),足認被告及證人林麗玲之前揭證述情節,並非子虛。而被告辯稱其遲遲未領到機車,因而一直打電話催黃柏仁及邱仁皇部分,證人邱仁皇亦證稱確實被告有一直催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惟證人黃柏仁證稱:被告於填具分期付款申請書後差不多4天左右車子就到了,車子到我們會 聯絡,不用催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而證人邱仁 皇亦證稱:後來車子差不多在填具分期付款申請書後5、6天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足認該部機車於被告填具分期付款申請書後一週內即已送達快樂GO機車行,被告並無打電話催問該部機車在何處之必要,被告卻確實有一直打電話催問邱仁皇之情形,則自有可能係因黃柏仁領車時僅有通知邱仁皇而未通知被告、被告未領到車所以才一直催問邱仁皇。 ㈤有關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之交車情形,證人 邱仁皇雖曾稱:領車的時候在場的有黃柏仁、我、被告、被告女朋友,領車當天被告沒有將車交給他女朋友,騎到外面就說要賣給我,因為他缺錢買毒品,把車賣給我後貸款他自己慢慢繳清,我給他50,000元現金,被告簽讓渡書給我,我去監理站旁邊的代辦業者處,把2人的證件及被告交給我的 印章交給代辦處的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至第167頁),惟被告否認有領到該部機車,亦否認其將該車過戶予「邱仁皇」之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25頁 )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而證人邱仁皇於同次審理中又改稱:被告一直等不到車,一直去催,他已經很缺錢了,已經有訊息給我說可能要賣掉,所以我才跟他一起去牽車;被告賣給我的時候我說有人要買的話錢再給他,我給他錢是分次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面、第166頁),就被告向邱仁皇表示要賣車之時點及邱仁皇給付車款予被告之方式,與其前揭所述顯有出入,則證人邱仁皇證稱被告有領車且於領車後將該車出賣並交付邱仁皇一節,尚難憑信。 ㈥而證人黃柏仁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經本院提示前述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及機車過戶登記書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21至 125頁)後,證稱:邱仁皇拿他及被告的證件給我,說要把 被告的車過戶給邱仁皇,印章是我們幫忙刻的,我辦完後將被告證件交還給邱仁皇,被告沒有親自跟我說要把車過戶給邱仁皇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經與證人邱仁皇當場對質後,證人邱仁皇亦證稱:我忘記了,應該有(請黃柏仁代為將該車從被告過戶到邱仁皇名下)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認證人邱仁皇所述去監理站旁邊的代辦 業者處,把2人的證件及被告交付的印章交給代辦處的小姐 等情,並非實在。而證人邱仁皇既承認介紹被告至快樂GO機車行買車並多次與黃柏仁聯絡,惟邱仁皇可獲得之利益為何,依證人邱仁皇所述僅有轉賣機車所獲得之2,000元價差及 將來被告可能要向其辦手機換現金(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 ),然依證人邱仁皇所述,轉賣機車係在被告領車後所為,是在介紹被告購車之始當無可能有轉賣獲利之意圖,證人邱仁皇此部分所述亦有矛盾,足認證人邱仁皇此部分所述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依前述卷證研判,即不得排除係邱仁皇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幫被告領車,並向被告宣稱要幫其「過戶」而拿了被告證件後,請黃柏仁將該車過戶至自己名下,以圖盜賣該車予黃柏仁之不法利益之可能性。 ㈦被告雖曾繳付2期分期貸款金額予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並 於偵查中再給付15,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惟被告在偵查中即自始否認犯行,並辯稱:是我女兒收到單子,對方一直催他去繳,說沒有繳會怎樣,他緊張就去繳,後來我女兒繳了2期才跟我講,我跟我女兒說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機車 ,不用繳,結果融資公司一直說我沒繳,我也說不清,想說花錢消災,才再繳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至 第168頁),且依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之催收紀錄(見103年度偵字第2214號卷第23至30頁),從101年10月9日起已電話聯絡不到被告,僅能聯絡到被告之女兒,被告之女兒亦稱聯絡不到被告,經多次催促被告之女兒方陸續繳納2期,與被 告所辯相符,是尚不得以被告有繳納部分分期貸款金額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被告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見103 年度偵字第2214號卷第21頁)下方「經銷商填寫欄」中之「備註欄」所填寫之聯絡人「李大中(表哥)」,並附上2支 聯絡電話,經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陳報曾電話確認係被告之表哥無誤(見本院卷第126頁),惟被告否認為其填寫,亦 否認認識該人(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而證人黃柏仁證稱上開聯絡人「李大中」及聯絡電話為其所填寫,但係被告或邱仁皇提供,已無印象(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證人邱仁皇則證稱這2支電話應該是鄭裕仁先生在用的(見 本院卷第153頁背面),足認被告所述實在,且邱仁皇有提 供不實資料以使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難以追查之情形。 ㈧綜上小結,被告供稱其打報紙廣告電話,第一次跟他通話的人是「林先生」,「林先生」介紹「邱先生」給被告認識,「邱先生」帶被告至機車行填具分期付款申請書等情,與證人林麗玲、邱仁皇、黃柏仁之證詞均相符;被告有交付雙證件給「邱先生」,後來被告沒有拿到機車一直催等情,亦與證人林麗玲、邱仁皇之證述一致,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證人邱仁皇雖稱領車時被告亦在場,領完車後被告就將車賣給邱仁皇,邱仁皇有交付現金50,000元給被告,被告有同意過戶給邱仁皇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林麗玲亦證稱買車是為了給林麗玲上班使用,被告未曾拿到該部機車等語,而證人黃柏仁亦證稱買車過程有與邱仁皇聯絡,不記得該車是交給邱仁皇或被告等語,是證人邱仁皇此部分證詞尚難採認,被告購車後是否有領取收受該車而予以持有,即屬不能證明。是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難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該 車之行為,顯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