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儀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632、633、634、635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95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儀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儀成(原名黃俊維)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745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下稱①案件);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5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3月又15日確定(下稱②案件);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4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③案件);同年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簡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下稱④案件),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復 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⑤案件),及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第535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⑥案件);同年又因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4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張儀成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7年度中簡 上字第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⑦案件),上開⑤至⑦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張儀成仍不知悔改,可預見自稱「黃益成」、「黃忠明」、「林富田」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邀其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竣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竣維公司)人頭負責人,可能利用該公司從事財產相關之犯罪,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縱若有人利用該公司從事財產相關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之代價,擔任竣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於102年3月18日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竣維公司之變更登記,再於102年3月22日至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戶名為竣維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再將申請之支票及帳戶印鑑章交予該自稱「黃益成」、「黃忠明」之成年男子使用,概括授權該等成年男子以竣維公司暨負責人黃俊維名義簽發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嗣該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對外以竣維公司經理「黃忠明」或「林富田」之名義,向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或企業社購買貨品,並以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支票支付貨款,使該等公司或企業社之人員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均如數交付貨物,該自稱「黃忠明」、「林富田」之人取得貨物後,即於102年6月19日無預警結束公司營運,且簽發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其向上揭公司及企業社購買之貨物亦去向不明,該等公司及企業社始悉受騙。(詐騙時間、地點、詐取之財物、被害人、開立之支票等事實,詳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三鋒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鈤月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告發及東鉑企業有限公司、權保實業有限公司、權冠企業社訴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超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儀成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且經證人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屋主顏泗寶、證人即竣維公司員工呂淑如證述在卷(見偵14645卷第128頁;聲拘481卷第10頁至11頁;偵14645卷第43頁至46頁、第129頁至130頁;本院卷第70至74頁),復有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103年1月9日彰肚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企業戶顧客印鑑卡、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支票存款-事故票/退票明細查詢(見偵947卷第26頁至30頁 )、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見偵947卷第31頁至32頁)、名片2張(見聲拘481卷第35頁、第68頁、第73頁)、臺中市政府102年7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暨竣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竣維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代表人黃俊維之新光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見聲拘481卷第37頁 至4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3月22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000000000號函1紙(見聲拘481卷第44頁至46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聲拘481卷第94頁至100頁)、現場測繪圖(見聲拘481卷第101頁)、現場照片4張(見聲拘481卷第102頁至1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聲拘481卷第104頁至106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而依證人呂淑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竣維公司應徵會計,應徵伊的人是「黃忠明」,跟伊說是做傳統車床,伊在公司看到一台車床,只有伊與一個員工,其他人都是股東,伊工作約三個月,這三個月內沒有看到客戶到公司下訂單訂貨或看到其他客人在該家公司工廠出入,也沒有進項及銷項訂單,公司是做車床,但沒有看到原料買進後加工這道程序。買進的材料他們說不用盤點,材料買進後就直接再賣出,買進、賣出材料的部分都沒有作帳,只是交代伊何時進貨、進貨金額及向哪家公司叫貨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可見竣維公司僅係單純買賣材料,並無實際經營,竣維公司當時既無實際營運,卻仍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訂貨,是被告所擔任名義負責人之竣維公司據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遭「黃益成」、「黃忠明」、「林富田」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取得,作為實施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衡以現今社會,一般人於國內開設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以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取得支票使用,或以個人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取得支票使用,係極為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開設公司,取得支票使用之正當用途,自應由本人、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人或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友擔任負責人,並申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支票使用,最為便利安全。倘非具意圖以他人支票從事不法用途,或以公司名義作為掩護,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無法兌現之支票從事財產犯罪等目的,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支票之理。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空白支票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並言明簽發之金額、如何兌現票面金額等相關細節,始予提供。且空白支票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詐騙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經驗,均應知悉他人非有正當理由,邀約無能力、意願及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人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以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存款帳戶,領得該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摺、支票本後,連同印鑑章任意交予他人,供他人使用該支票存款帳戶及簽發由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公司支票使用,該他人可能藉取得之支票為財產犯罪,並隱匿身分,逃避追查,應有所預見。查被告自承:他們沒有讓伊參與公司實際營運,伊沒有資力可以經營竣維公司,當人頭負責人的代價為1萬 5000元至2萬元不等,當時伊沒有工作,他們跟伊說可以掛 名,用伊的信用,伊想說可以分紅等語(見偵緝632卷第23 頁反面),且被告受邀約同意擔任竣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以竣維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支票,將該支票存款帳戶交予「黃益成」、「黃忠明」使用及簽發由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竣維公司支票使用之際,係年約33歲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緝137卷第20 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已有相當之社會 生活經驗,並非年輕識淺之輩,故依被告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他人可能利用支票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預見。然被告為貪圖報酬,猶同意擔任竣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以公司名義向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取得支票本、存摺等帳戶資料後,連同印鑑章交付予「黃益成」、「黃忠明」,容認他人使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擔任竣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提供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適用之。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95年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黃益成」、「黃忠明」、「林富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此部分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行為,並未直接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僅係促使「黃益成」、「黃忠明」、「林富田」得以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實現,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前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自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受「黃益成」、「黃忠明 」、「林富田」之邀,而擔任稱竣維公司負責人,並配合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竣維公司之變更登記,再至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並將申請之支票及帳戶印鑑章交予「黃益成」、「黃忠明」使用,均係基於獲取允諾之報酬所為之行為,時間密接且目的相同,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上開一幫助行為,幫助「黃益成」、「黃忠明」、「林富田」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2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應論罪科刑之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10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 黃益成」、「黃忠明」、「林富田」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擔任竣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開立支票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該無從兌現之支票在市場上流通而影響正常交易秩序,並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參之被告於偵查初始否認犯行,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見偵緝137卷第20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曉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 │詐騙財物│被害人 │支付貨款之支票│ 證據出處 │ 備註 │ │ │ │ │ │ │(單位:新臺幣│ │ │ │ │ │ │ │ │) │ │ │ ├──┼────┼─────┼────┼────┼───────┼──────────────┼─────┤ │ 1 │102年5月│臺中市大肚│韓國大宇│東鉑企業│票號: │⒈證人即東鉑企業有限公司負責│先於102年4│ │ │30日 │區沙田路 │400KW柴 │有限公司│IN0000000 │ 人陳秋杏於偵訊時之證述(偵│月10日支付│ │ │ │1段838號 │油引擎發│ │票載發票日: │ 17736卷第24頁至25頁)。 │訂金13萬元│ │ │ │ │電機組 │ │102年6月30日 │⒉竣維實業有限公司詢價單(偵│以取信告訴│ │ │ │ │(總價96│ │票面金額: │ 17736卷第17頁) │人東鉑企業│ │ │ │ │萬1275元│ │83萬1275元 │⒊東鉑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 │有限公司 │ │ │ │ │) │ │ │ (偵17736卷第18頁) │ │ │ │ │ │ │ │ │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偵 │ │ │ │ │ │ │ │ │ 17736卷第19頁) │ │ │ │ │ │ │ │ │⒌東鉑企業有限公司102年5月30│ │ │ │ │ │ │ │ │ 日出貨單1紙(偵17736卷第20│ │ │ │ │ │ │ │ │ 頁) │ │ │ │ │ │ │ │ │⒍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支票1 │ │ │ │ │ │ │ │ │ 紙(偵17736卷第21頁) │ │ │ │ │ │ │ │ │⒎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 │ │ │ │ │ │ │ │ 票理由單1紙(偵17736卷第21│ │ │ │ │ │ │ │ │ 頁) │ │ ├──┼────┼─────┼────┼────┼───────┼──────────────┼─────┤ │ 2 │102年4月│臺中市大肚│三鋒重切│三鋒機器│票號: │⒈證人即三鋒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先於102年3│ │ │30日 │區沙田路 │削精密車│工業股份│JN0000000 │ 公司總經理林松益於警詢及偵│月26日支付│ │ │ │1段838號 │床2組 │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 │ 訊時之證述(聲拘481卷第12 │訂金15萬元│ │ │ │ │(總價 │ │102年6月30日 │ 頁至13頁;偵14645卷第15頁 │(現金5萬 │ │ │ │ │157萬 │ │票面金額: │ ) │元、匯10萬│ │ │ │ │5000元)│ │142萬5000元 │⒉證人即三鋒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元)以取信│ │ │ │ │ │ │ │ 公司服務科科長林建孝於偵訊│告訴人三鋒│ │ │ │ │ │ │ │ 時之證述(偵14645卷第44頁 │機器工業股│ │ │ │ │ │ │ │ 反面) │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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