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文慈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380 號、第20284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20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文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溫文慈可預見個人向行動通訊系統業者申租之行動電話門號及SIM 卡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間某日,透過網路結識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謝先生」之成年男子後,於101 年9 月21日至9 月底間之某日,將其母親賴淑鍾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以每個月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出租予「謝先生」,並將該SIM 卡寄送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區○○○村00號,嗣「謝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SIM 卡後,另於101 年12月間某日,以該門號與王仁和聯繫,向王仁和佯稱公司從事網拍業務,因招募員工,需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云云,致使王仁和陷於錯誤,於101 年12月17日,以郵寄方式將其母親王林昭華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詐欺集團,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許政、鄧玉珍得逞(受詐騙款項均匯入王林昭華之前揭帳戶內),溫文慈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溫文慈承前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1 年10月間,依「謝先生」指示代為操作電話轉接及預付卡儲值,先由「謝先生」提供洪嘉鴻、陳俊旗、范金鈺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M卡予溫文慈,溫文慈接續將前開門號以手機設定轉接方式轉接至「謝先生」指示之不詳電話門號後,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欺李雙惠等人之財物,嗣經警方於102 年2 月7 日,通知溫文慈到案說明,溫文慈遂主動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儲值卡及電話門號轉接單予警方。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雖被告溫文慈之住所及其犯罪地不在本院管轄之臺中市境內,然本案其餘共同被告均居住在臺中市境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對證據能力加以爭執,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法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淑鐘、王仁和、王林昭華、許政、鄧玉珍、李雙惠、傅媛秀、許麗惠、何添通、林招圓、范金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洪嘉鴻、陳俊旗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寫電話門號資料(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一》㈠第26頁至第28頁)、家樂福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見警卷二》第357 頁至第359 頁、第363 頁至第365 頁)、被告提供之即時通網頁通話資料(見警卷一㈡第375 頁至第434 頁)、李雙惠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李雙惠提出之兆豐國際商銀、日盛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銀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賣出外匯收入收據3 紙、匯出匯款申請書4 紙、遭詐騙相關資料(見102 年度偵字第14380 號卷《下稱偵卷》㈢第99頁反面至第115 頁反面)、何添通提出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東縣池上鄉農會匯款回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見偵卷㈢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30 頁反面)、許麗惠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被害人許麗惠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偵卷㈢第126 頁反面至第130 頁)、傅媛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遭詐騙相關資料(見偵卷㈢第133 頁反面至第139 頁反面)、王林昭華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一㈣第996 頁至第998 頁)、許政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 紙(見警卷一㈣第1002頁至第1003頁)、鄧玉珍提出之存款憑條1 紙(見警卷一㈣第1007頁)、范金鈺申辦家樂福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相關資料(見警卷二第97頁至第100 頁)、林招圓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林招圓中華郵政北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59 頁至第163 頁)、賴淑鍾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資料(見102 年度偵字第14380 號卷第192 頁至第195 頁)在卷及被告為警查獲時主動提出之手機1 支、SIM 卡10張(0000000000等)、電話儲值卡2 張、手寫電話門號轉接單3 張、大陸電話門號1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及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灣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門號SIM 卡予他人使用及設定門號轉接,便利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所為尚非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認識「謝先生」後,本於幫助「謝先生」所屬集團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而相繼提供門號SIM 卡及設定多個門號轉接,可認係因同一原因,本於同一目的,且所為提供門號SIM 卡及設定電話轉接係在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其以一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欺取財得逞,為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0652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所為門號設定轉接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係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雖未及於被告就門號0000000000號設定轉接部分,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設定轉接部分,屬於以一接續行為設定多個門號轉接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檢察官就門號0000000000號設定轉接另以102 年度偵字第20652 號追加起訴,然因前揭說明,此乃訴訟客體單一,故追加起訴不符規定,由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531號)另行處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門號SIM 卡及設定多個門號轉接,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且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現有正當工作,在萬寶清潔企業社擔任內勤工作,有在職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經濟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顏銀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詐騙金額│被害人 │詐騙手法 │ ├──┼────┼────┼──────────────────────────┤ │1 │新臺幣18│許政 │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峰」、「阿嘉」之人自不詳處所取│ │ │萬元 │ │得王林昭華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 │ │ │ │ │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張慶弘之車手集團後│ │ │ │ │,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12月18日10時30分許,撥打│ │ │ │ │電話予許政,佯稱係其友人張貴美,因急需用款云云,致使│ │ │ │ │許政陷於錯誤,先於同日某時,至臺灣銀行永和分行,臨櫃│ │ │ │ │匯款10萬元至前開帳戶內;另於12月19日某時,於上開銀行│ │ │ │ │內,臨櫃匯款8 萬元至前開帳戶。張慶弘即指示邱冠傑於12│ │ │ │ │月18日及19日某時,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至不詳地點之自動│ │ │ │ │櫃員機,提款9 次,共提款18萬元。 │ ├──┼────┼────┼──────────────────────────┤ │2 │新臺幣3 │鄧玉珍 │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峰」、「阿嘉」之人自不詳處所取│ │ │萬元 │ │得王林昭華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 │ │ │ │ │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張慶弘之車手集團後│ │ │ │ │,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12月19日15時許,撥打電話│ │ │ │ │予鄧玉珍,佯稱係其妹,因繳納保險費用云云,致使鄧玉珍│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0分許,至○○市○○區○○路0段 │ │ │ │ │00之0號臺灣企銀,臨櫃匯款3萬元至前開帳戶內。張慶弘即│ │ │ │ │指示邱冠傑於同日某時,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至不詳地點之│ │ │ │ │自動櫃員機,提款2次,共提款3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騙金額 │詐騙手法 │門號申辦人│ ├──┼───┼─────┼─────────────────────┼─────┤ │ 1 │李雙惠│新臺幣1130│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1年10月16日上午 │洪嘉鴻 │ │ │ │萬元、美金│10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李雙│ │ │ │ │14萬元 │惠,佯稱其持健保卡冒領補助,且其銀行帳號涉│ │ │ │ │ │及洗錢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林文龍│ │ │ │ │ │檢察官偵辦中,另由自稱林文龍檢察官之人表示│ │ │ │ │ │需提領現金交付保管云云,致使李雙惠陷於錯誤│ │ │ │ │ │,分別於101年10月17日、10月18日匯款360萬元│ │ │ │ │ │、480萬元至「陸劍輝」香港恆生銀行帳號00000│ │ │ │ │ │0000000號帳戶,另於101年10月22日匯款美金12│ │ │ │ │ │萬元至「吳日成」香港恆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00號帳戶內,又於101年10月24日匯款290萬元及│ │ │ │ │ │美金2萬元至「吳日成」香港恆生銀行之前開帳 │ │ │ │ │ │戶內。 │ │ ├──┼───┼─────┼─────────────────────┼─────┤ │ 2 │傅媛秀│新臺幣397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01年10月30日15 │陳俊旗 │ │ │ │萬元 │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傅媛秀│ │ │ │ │ │,佯稱其持用之健保卡涉嫌冒領藥物,且其涉嫌│ │ │ │ │ │擔任公司人頭涉有洗錢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林文龍檢察官偵辦中,另由自稱林文龍│ │ │ │ │ │檢察官之人於101年11月2日13時許,向傅媛秀佯│ │ │ │ │ │稱需提領現金交付地檢署保管云云,致使傅媛秀│ │ │ │ │ │陷於錯誤,分別於101年11月2日、11月5日及11 │ │ │ │ │ │月8日,在桃園縣蘆竹鄉五福宮公廁旁,交付150│ │ │ │ │ │萬元、130萬元及67萬元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 │ │ │ │ │,另於101年11月15日,分別匯款25萬元至「龔 │ │ │ │ │ │阿霞」之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 │ │ │ │ │00000000號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3 │許麗惠│新臺幣385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1年11月8日13時許│陳俊旗 │ │ │ │萬9000元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許麗惠,佯│ │ │ │ │ │稱其持用之健保卡涉嫌冒領補助,且其名下銀行│ │ │ │ │ │帳戶涉及洗錢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偵辦中,另由自稱林文龍檢察官之人向許麗惠佯│ │ │ │ │ │稱需提領現金交付國家保管云云,致使許麗惠陷│ │ │ │ │ │於錯誤,於101年11月12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崇善 │ │ │ │ │ │街之公園,交付210萬元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 │ │ │ │ │,另於101年11月20日,匯款145萬9000元至「盧│ │ │ │ │ │建昌」香港恆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復於101年11月21日,匯款30萬元至「龔阿霞 │ │ │ │ │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4 │林招圓│新臺幣10萬│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1 年11月9 日上午│范金鈺 │ │ │ │元 │9 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林招│ │ │ │ │ │圓,向林招圓佯稱渠等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官│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文龍等人員,誆│ │ │ │ │ │稱林招圓之證件遭人盜用,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 │ │ │ │ │,需要監管其金融帳戶,並命其提交1 筆資金做│ │ │ │ │ │為擔保云云,使林招圓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 │ │ │ │ │團不詳姓名成員之指示,於101 年11月9 日上午│ │ │ │ │ │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華東街226 巷口│ │ │ │ │ │處,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北苗│ │ │ │ │ │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北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 │ │0000號提款卡1 張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許│ │ │ │ │ │家維(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104│ │ │ │ │ │號判決確定),再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 │ │ │ │ │電話詢問林招圓提款卡密碼後,由該集團內之不│ │ │ │ │ │詳成員於同日14時41分許、14時42分許接續提領│ │ │ │ │ │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各新臺幣6 萬元、4 萬元。 │ │ ├──┼───┼─────┼─────────────────────┼─────┤ │5 │何添通│新臺幣110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1年11月19日9時許│陳俊旗 │ │ │ │萬元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何添通,佯│ │ │ │ │ │稱其配偶就醫後,衛生署核發之補助金遭他人領│ │ │ │ │ │取未果,且該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 │ │ │ │中,另由自稱林文龍檢察官之人向何添通佯稱需│ │ │ │ │ │提領現金交付國家保管云云,致使何添通陷於錯│ │ │ │ │ │誤,於101年11月20日10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 │ │ │ │ │ │農會,匯款新臺幣110 萬元至「徐士英」合作金│ │ │ │ │ │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戶內。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