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雯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雯與同案被告潘俊宇(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潘俊宇向告訴人林巧妤佯稱有內線交易及投資不動產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01年4月5日、4月6日、4月9日、4月1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0元、30,000元、50,000元、50,000 元、18,000元、300,000元合計558,000元至同案被告潘俊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 案被告潘俊宇為取信告訴人,即於101年5月4日與告訴人簽 立(投資理財)合約書。告訴人又因同案被告潘俊宇鼓吹投資法拍屋,而於101年5月10日、5月31日分別匯款100,000元、30,000元至同案被告潘俊宇前開帳戶,另於101年5月29日,在勤美天地綠園道交付現金30,000元予同案被告潘俊宇。同案被告潘俊宇又向告訴人稱被告陳錦雯為其姐姐,請告訴人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陳錦雯之帳戶,告訴人即於101年6月19日匯款380,000元、20,000元至被告陳錦雯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錦雯即以金融卡領取前開款項後交予同案被告潘俊宇。嗣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錦雯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與同案被告潘俊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 二、證據能力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公訴人起訴被告陳錦雯涉犯上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陳錦雯於偵查中之供述;⑵告訴人林巧妤於偵查中之證述;⑶(投資理財)合約書2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479號卷《下稱他卷》第3至6頁);⑷ 告訴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xxxx號帳戶存摺影本(見他卷第9至10頁、第13至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592號卷《下稱偵卷》第24至25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逢甲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xxxx號帳戶存摺影本(見他卷第7至8頁、第11至12頁;偵卷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⑸同案被告潘俊宇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他卷第84至85頁);⑹被告陳錦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卷第60至67頁);⑺告訴人提供與同案被告潘俊宇、佯裝潘俊宇大姐之人之通話錄音光碟1片(見本院卷證物袋)及 譯文1份(見他卷第50至51頁)為據。 五、訊據被告陳錦雯固坦認其認識同案被告潘俊宇,其有於告訴人林巧妤將款項匯入其所有中華郵政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部分款項領出交付同案被告潘俊宇等節,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與同案被告潘俊宇共同詐欺告訴人,伊不認識告訴人,因同案被告潘俊宇曾欠伊借款60、70萬元,同案被告潘俊宇稱要返還借款,所以方有38萬元、2萬元匯入伊大甲廟口郵局帳戶,伊將帳戶 內部分款項領出自用,部分款項則依同案被告潘俊宇指示匯予他人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⑴本件起訴被告陳錦雯最主要依據無非是告訴人於101年6月19日將40萬元匯入被告陳錦雯之帳戶,惟起訴書將之前告訴人匯入同案被告潘俊宇帳戶之金額,亦認為屬被告陳錦雯與同案被告潘俊宇共犯之範圍,顯無證據證明。⑵告訴人匯款40萬元至被告陳錦雯之帳戶,純粹因聽從對女性相當有手腕之同案被告潘俊宇之指示,與被告陳錦雯無關,被告陳錦雯始終未與告訴人有何接觸,無施用詐術之可能,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陳錦雯與同案被告潘俊宇有任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同案被告潘俊宇之所以指示告訴人將款項40萬元匯入被告陳錦雯之帳戶,係因同案被告潘俊宇曾向被告陳錦雯借款欲歸還被告陳錦雯。⑶同案被告潘俊宇曾於101年6月13日向被告陳錦雯洽借3 萬元,並指示被告陳錦雯將款項匯入告訴人之中信商銀逢甲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xxxx號帳戶,被告陳錦雯於同日自其中信商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3萬元至告訴 人之中信商銀逢甲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xxxx號帳戶;同案被告潘俊宇復於101年8月28日向被告陳錦雯洽借27萬元,並指示被告陳錦雯將款項匯入告訴人之中信商銀逢甲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 xxxx號帳戶,被告陳錦雯於同日自其中信商 銀北臺中簡易型分行(帳號不詳)帳戶匯款27萬元至告訴人之中信商銀逢甲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xxxx號帳戶;之後被告陳錦雯因未能尋獲同案被告潘俊宇,向同案被告潘俊宇之父潘吉昌追索,潘吉昌遂匯款至被告陳錦雯之大甲廟口郵局帳戶,此由卷附被告陳錦雯之中華郵政大甲廟口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卷第60至67頁)可看出,潘吉昌自101年6月18日至102年1月6日共21次 匯款不等金額至被告陳錦雯之大甲廟口郵局帳戶。⑷鑑於被告陳錦雯之中信商銀豐原分行帳戶及大甲廟口郵局帳戶有多筆資金進出,可見起訴書所述被告陳錦雯自承分期付款購車復將該車持至當舖質押借款,顯然財務狀況不佳等語,與事實不符;並提出中信商銀逢甲簡易分行101年6月13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中信商銀北臺中分行101年8月2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陳錦雯之中信商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為據。經查: (一)本件中華郵政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陳錦雯申設,告訴人因受同案被告潘俊宇以投資宏達電股票為由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同案被告潘俊宇指示,於101年6月19日,先自其中信商銀逢甲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xxxx號帳戶匯款380,000元至被告陳錦雯之中華郵政大甲廟口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自其新光商銀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xxxx號帳戶匯款20,000元至被告陳錦雯之 中華郵政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陳錦雯則於告訴人匯款後,將帳戶內部分款項領出自用、部分款項交付同案被告潘俊宇、部分款項則依同案被告潘俊宇指示匯予他人等節,業經被告陳錦雯坦認(見他卷第90頁背面;偵卷第22頁、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第223頁背面、第225頁背面至第226頁背面、第22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證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他卷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第44頁背面;本院卷第66頁、第117頁、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第162頁、第164至165頁、第166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⑴告訴人之新光商銀臺中 分行帳號000000000xxxx號帳戶存摺影本(見他卷第9至10頁;偵卷第24至25頁)及新光商銀業務服務部104年4月14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3102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資 料查詢各1份(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⑵告訴人之中信 商銀逢甲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xxxx號帳戶存摺影本(見他卷第7至8頁)及中信商銀103年8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印鑑卡、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背面)及中信商銀104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存款交易明細1份 (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⑶中華郵政豐原郵局102年1月28日豐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陳錦雯之中華郵政 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印鑑卡、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卷第34至37頁)及中華郵政臺中郵局102年4月24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陳錦雯之中華郵政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他卷第59至67頁)在卷 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同案被告潘俊宇另於101年4月2日,在臺中市西屯路2段與上石路口「茗人茶行」內,以投資股票為由誘騙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約投資鋼鐵股股票,投資總額288,000 元,告訴人則依約:⑴於101年4月5日,自其新光商銀臺中 分行帳號000000000xxxx號帳戶匯款140,000元至同案被告潘俊宇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⑵於101年4 月5日,自其中信商銀逢甲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xxxx號帳 戶匯款30,000元至同案被告潘俊宇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⑶於101年4月6日,自其中信商銀逢甲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xxxx號帳戶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同案被告潘俊宇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⑷ 於101年4月9日,自其中信商銀逢甲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xxxx號帳戶匯款18,000元至同案被告潘俊宇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案被告潘俊宇又於101年4月11日,在臺中市○○路00號,以投資股票為由誘騙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約投資鴻海股票,投資金額300,000元 ,告訴人則依約於101年4月13日,自其中信商銀逢甲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xxxx號帳戶匯款300,000元至同案被告潘俊 宇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同案被告潘 俊宇為取信告訴人,於101年4月間分兩次將所謂投資獲利交付告訴人,共交付88,000元,復於101年5月4日,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內,與告訴人簽立( 投資理財)合約書,約定投資總額為600,000元(即告訴人 先後匯款總額共588,000元,扣除已獲利88,000元後,再加 上同案被告潘俊宇應允替告訴人出資加碼投資之金額100,000元)。同案被告潘俊宇再於101年5月10日,以投資法拍屋 為由誘騙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決定投資,投資金額160,000元,告訴人則依約:⑴於101年5月10日,自其中 信商銀逢甲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xxxx號帳戶匯款100,000 元至同案被告潘俊宇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⑵於101年5月29日,在臺中市勤美綠園道,利用自動櫃員機自其中信商銀逢甲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xxxx號帳戶領出現金30,000元,隨即交付同案被告潘俊宇;⑶於101年5月31日,自其新光商銀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xxxx號帳戶匯 款30,000元至同案被告潘俊宇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案被告潘俊宇復與告訴人相約而於101年6月18日,在臺中市忠明南路與五權西三街附近簡餐店碰面,同 案被告潘俊宇以投資宏達電股票為由誘騙告訴人,並當場撥打電話予佯裝同案被告潘俊宇之大姐之女子,由告訴人與該女子通話,該女子佯稱替人操作股票,以1,000,000元單位 ,告訴人須再補款項400,000元,同案被告潘俊宇則告知告 訴人將款項直接匯入大姐之帳戶即可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巧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第44頁背面;偵卷第20頁、第22頁;本院卷第66頁、第117頁、第128頁、第158頁至第159頁背面、第163 至165頁、第166頁),且有⑴(投資理財)合約書2紙(見 他卷第3至6頁);⑵告訴人之新光商銀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xxxx號帳戶存摺影本(見他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24至25頁)及新光商銀業務服務部104年4月14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3102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各1份( 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⑶告訴人之中信商銀逢甲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xxxx號帳戶存摺影本(見他卷第11至12頁)及中信商銀103年8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印鑑卡各1份(見本院卷第9至第11頁)及中信商銀行104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⑷中信商銀102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他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查,亦可認為真實。 (三)告訴人為追回投資款,於101年8月間致電同案被告潘俊宇,通話中經同案被告潘俊宇藉詞拖延,且通話中有佯稱同案被告潘俊宇之大姐之女子與告訴人交談,該女子嗣後於101年9間復致電告訴人談論有關購買法拍屋事宜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巧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8頁;本院卷第66頁、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第126頁背面 至第127頁、第128頁、第129頁至第129頁背面),且有告訴人提供與同案被告潘俊宇、佯裝潘俊宇大姐之人之通話錄音光碟1片(見本院卷證物袋)及譯文1份(見他卷第50至51頁)在卷可參,核與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上開光提中錄音檔案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6頁、第122頁至第126頁、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是上開情節亦堪認為真實。 (四)綜上,告訴人於101年4月至5月間既係受同案被告潘俊宇詐 騙而匯款及交付現金,匯入帳戶既係同案被告潘俊宇所有之帳戶、交付現金對象亦係同案被告潘俊宇,又同案被告潘俊宇於101年6月18日在臺中市忠明南路與五權西三街附近簡餐店向告訴人施行詐術時,確同時有電話中佯裝同案被告潘俊宇之大姐之女子共同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陳錦雯之中華郵政大甲廟口郵局帳戶,嗣後告訴人以電話追討投資款時,復有佯裝同案被告潘俊宇之大姐之女子藉口安撫拖延,則本件被告陳錦雯是否成立詐欺罪,爭點厥在於:⑴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於101年4月至5月間受騙而 匯款及交付現金部分,可否認為被告陳錦雯與同案被告潘俊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⑵公訴意旨所指於101年6月18日在臺中市忠明南路與五權西三街附近簡餐店,同案被告潘俊宇向告訴人施行詐術時,電話中佯裝同案被告潘俊宇之大姐之女子及嗣後告訴人以電話追討投資款時,佯裝同案被告潘俊宇之大姐之女子,是否為被告陳錦雯?茲論述如下: 1.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於101年4月至5月間受騙而匯款及交付現 金部分,係由同案被告潘俊宇出面行騙,被告陳錦雯則與同案被告潘俊宇有「犯意聯絡」云云(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列),惟客觀上既然並無被告陳錦雯參與詐欺而分擔詐術行為之事實,且審酌公訴人起訴所憑證據:其中告訴人之新光商銀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xxxx號帳戶存摺影本(表 彰101年6月19日交易,見他卷第9至10頁)、告訴人之中信 商銀逢甲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xxxx號帳戶存摺影本(表彰101年6月19日交易,見他卷第7至8頁)、被告陳錦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卷第60至67頁),均僅與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於101年6月18日在臺中市忠明南路與五權西三街附近簡餐店,遭同案被告潘俊宇詐騙後於同年月19日匯款380,000、20,000元部分相關,與 告訴人於101年4月至5月間受騙而匯款及交付現金部分無關 ;其中告訴人提供與同案被告潘俊宇、佯裝潘俊宇大姐之人之通話錄音光碟1片(見本院卷證物袋)及譯文1份(見他卷第50至51頁),亦係表彰於101年8月間及9月間發生之通話 事實,雖經本院勘驗光碟檔案結果,該佯裝潘俊宇大姐之女子與告訴人通話中固有提及「投資款借急」、「購買法拍屋」等情事(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3頁背面、第128頁背面 ),或與告訴人於101年4月至5月間受騙而匯款及交付現金 部分有所相關,但現存證據仍無法證明該女子即係被告陳錦雯(詳後述);其餘證據如(投資理財)合約書2紙(見他 卷第3至6頁)、告訴人之新光商銀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xxxx號帳戶存摺影本(見他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24至25頁 )、告訴人之中信商銀逢甲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xxxx號帳戶存摺影本(見他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同案被告潘俊宇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他卷第84至85頁),則與被告陳錦雯並無關連,僅能證明同案被告潘俊宇之詐欺犯行。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第一次見到被告陳錦雯係在偵查庭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錦雯之郵局帳戶係於101年6月18日交代給伊,之前未出現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綜上述,公訴人 所提證據,均無從使「告訴人於101年4月至5月間受騙而匯 款及交付現金部分」與被告陳錦雯產生關聯,公訴人認被告陳錦雯就此部分與同案被告潘俊宇有「犯意聯絡」云云,顯無實據,淪於輕率論斷,而為本院所不採,從而,有關「告訴人於101年4月至5月間受騙而匯款及交付現金部分」,即 難認被告陳錦雯有何與同案被告潘俊宇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 2.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錦雯於101年6月18日佯裝同案被告潘俊宇之大姐而於電話中與同案被告潘俊宇共同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諒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陳錦雯之中華郵政大甲廟口郵局帳戶,款項遭被告陳錦雯提領轉匯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而,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訴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佯裝同案被告潘俊宇之大姐之女子通過電話,對方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黃慧欣曾與該女子見過面。於101年6月18日,佯裝同案被告潘俊宇之大姐而與伊電話通話之女子,及於101年8月間與伊通話之女子,係同一人,即係被告陳錦雯等語(見他卷第26頁背面、第44頁背面;本院卷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第167頁)。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第一次見到被 告陳錦雯係在偵查庭等語,已如上述,是告訴人僅憑藉曾聽聞電話中之聲音而對被告陳錦雯為指訴,已難保無誤認風險。且證人黃慧欣於偵查中證稱:伊向同案被告潘俊宇催討借款,相約於101年1月間,在風尚人文咖啡館與同案被告潘俊宇及其姐見面,該位女子伊不確定是否係被告陳錦雯,但被告陳錦雯之身分證相片很相似,被告陳錦雯之身形外觀有類似該女子,但伊無法確定等語(見他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錦雯身形與伊在風尚人文咖啡館見過面之女子有相似,但容貌似未相似,伊認為聲音、音調有相似,伊覺得聲音應該是、身形一樣瘦瘦的,伊覺得應該是同一人,被告陳錦雯之101年10月24日補發國民身分 證上相片與該女子較相似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11頁背面、第217頁背面至第218頁背面),依證人黃慧欣上開證述,其亦無法確認與其在風尚人文咖啡館見面之女子即係被告陳錦雯,況不能排除與告訴人電話通話之女子和證人黃慧欣所見到之女子,其實並非同一人。再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租人均非被告陳錦雯等節,有遠傳行動電話申租人資料查詢、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至第11頁 背面),又本院將告訴人提供與同案被告潘俊宇、佯裝潘俊宇大姐之人之通話錄音光碟1片,連同被告陳錦雯之偵訊光 碟,送法務部調查局施作聲紋鑑定,結果因錄音品質不佳,不符聲紋鑑定條件,難以進行聲紋比對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6月1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72頁)。綜上,若單憑告訴人、證人黃慧欣有誤 認風險、並不確認之記憶而認定於101年6月18日在電話中佯裝同案被告潘俊宇之大姐之女子及嗣後告訴人以電話追討投資款時,佯裝同案被告潘俊宇之大姐之女子,即係被告陳錦雯,顯流於武斷,亦欠缺科學證據支持。從而,本件於101 年6月18日在電話中佯裝同案被告潘俊宇之大姐之女子及嗣 後告訴人以電話追討投資款時,佯裝同案被告潘俊宇之大姐之女子是否為被告陳錦雯,既無法證明,又衡以常情,我國人借用熟識親朋之金融帳戶以收受匯款情形,亦所在多有,則憑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陳錦雯之中華郵政大甲廟口郵局帳戶,款項遭被告陳錦雯提領轉匯乙節,尚無從推論被告陳錦雯即知悉匯入款項為詐騙所得贓款,更無從據此推論被告陳錦雯與同案被告潘俊宇就此部分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3.至辯護人另以被告陳錦雯與同案被告潘俊宇於其他金融帳戶有資金往來關係、被告陳錦雯與同案被告潘俊宇之父潘吉昌有資金往來關係、被告陳錦雯並非無資力之人為由,為被告陳錦雯抗辯,並提出帳戶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據,惟本件現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陳錦雯客觀上有參與詐騙告訴人行為,亦無法證明其與同案被告潘俊宇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陳錦雯與同案被告潘俊宇及同案被告潘俊宇之父潘吉昌間資金往來關係如何、被告陳錦雯之資力如何,均與待證事實無關,本院自毋庸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⑴告訴人於101年4月至5月間受同案被告潘俊宇詐騙而匯款至同案被告潘 俊宇所有之帳戶、交付現金予同案被告潘俊宇;⑵同案被告潘俊宇於101年6月18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時,尚有一女子利用電話通話共同實施詐術,告訴人因而受騙而於101年6月19日匯入受騙款項之郵局帳戶,係被告陳錦雯所有帳戶等事實,惟尚無法證明被告陳錦雯客觀上有參與詐騙告訴人行為,亦無法證明其與同案被告潘俊宇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人認被告陳錦雯所涉詐欺取財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錦雯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錦雯確有上開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陳錦雯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