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2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920 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偉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其於民國102 年7 、8 月間某日凌晨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張永霖所經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號金台企業社工廠外,徒手竊取張永霖所有之鐵條60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 千元】,得手後載至臺中市○里區○○路○段00巷00○0 號之億成資源回收行變賣,得款5 、6 百元,均花用殆盡。 ㈡復於102 年10月中旬某日凌晨3 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至呂肇傑所有供施工用之臺中市○里區○○路00號加油站對面的廢棄釣蝦場,徒手竊取烤漆板6 、7 片(價值1 千元),得手後亦載運至前揭億成資源回收行變賣,得款3 百元均供己花用。 ㈢另於102 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7 、8 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的建築工地,徒手竊取陳麒麟所有施工用之鷹架鐵板約20幾塊(價值約萬元),得手後載運至上址之億成資源回收行變賣,得款1500元至2 千元不等。 ㈣再於102 年10月21日凌晨3 時56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謝俊賢所經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對面振興工業社鐵工廠外,徒手竊取鐵條5 、6 支及鐵門3 片(價值不詳),得手後,載運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之力鵬企業社資源回收站變賣,得款6 百至7 百元,均花用殆盡。 ㈤又於102 年10月底某日凌晨3 、4 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旁工地,竊取劉文捷所有施工用之鷹架鐵板10幾塊(價值約4 千元),得手後亦載運至億成資源回收行變賣,得款約1 千元。 二、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並循線追查上開一㈣之竊盜犯行後,始悉上情,嗣經警通知林智偉到案,林智偉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供述一㈠、一㈡、一㈢、一㈤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智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有明定,附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偉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9頁;偵緝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俊賢、張永霖、呂肇傑、陳麒麟、劉文捷等人於警詢中,及證人即億成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張進南於警詢、偵訊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至32頁;偵卷第60頁及其背面)。此外,並有職務報告、億成資源回收行資源回收業(舊貨)買入登記簿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現場指認照片13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第35頁及其背面、第38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智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㈤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 次之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102 年11月6 日為警查獲後,其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於翌日警詢時(102 年11月7 日)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鐘國鴻供出並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及一㈤之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書及被告林智偉102 年11月7 日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第17至19頁),顯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及一㈤所示之犯行,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且於事後接受裁判,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惟尚未構成累犯),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其仍不知悔改,其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而未經他人允准,多次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然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財物價值,又其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