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0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於民國102 年9 月2 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在聯發國際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歇腳亭」茶飲店)擔任加盟開發部經理,曾韋憲因欲加盟歇腳亭茶飲店而認識陳信安。陳信安因知悉曾韋憲與他人有租賃糾紛,遂於102 年10月間某日,向曾韋憲表示可由其1 位懂法律之友人幫忙撰寫存證信函,代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曾韋憲亦應允之,嗣陳信安即於102 年10月間某日,將存證信函交付曾韋憲,曾韋憲即於收收存證信函後之數日,將5000元交予陳信安。詎陳信安明知其不知情之友人陳燕卿(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為不起訴處分)不具律師資格,且知悉曾韋憲有意就上開租賃糾紛乙事提起訴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0月間至102 年11月3 日前之某日,向曾韋憲佯稱可介紹「陳燕卿律師」撰寫訴訟書狀云云,陳信安繼之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該手機為陳信安任職之公司所有,於陳信安任職期間交予其使用)傳送「曾先生,我朋友陳燕卿律師表示刑事加民事行情價3 至5 萬,寫狀及送狀1 個禮拜工作天(含法院送狀)只要1.8 萬,以後可向被告求償,如明天先電匯,禮拜一上收到開始,最快星期五就可法院送狀,爭取時間,局號700 ,帳號0000000-0000000 」之簡訊予曾韋憲,使曾韋憲陷於錯誤,曾韋憲隨即於同年11月3 日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跨行轉帳至陳信安上開簡訊內容所指定之「局號: 700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該帳戶之申辦名義人為「陳燕卿」,然實際使用之人為陳信安),陳信安因而以此方式取得曾韋憲匯至上開帳戶內之款項1 萬8000元。惟其後曾韋憲履次向陳信安詢問訴訟後續處理進度,均遭陳信安藉故拖延,陳信安並提供虛偽之「陳燕卿律師」聯絡電話,曾韋憲至此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韋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陳信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7 反面至138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7 頁、139 頁),核與證人曾韋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4026 號卷第18至21、61至63頁,本院卷第104 至114 頁);並有曾韋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3 年度偵字第 14026 號卷第22至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3 年度偵字第14026 號卷第24至26頁)、曾韋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見103 年度偵字第14026 號卷第27頁)、被告傳送簡訊予曾韋憲之簡訊、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翻拍照片8 張(見103 年度偵字第14026 號卷第28至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3 年2 月17日中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000000-0號立帳申請書(見103 年度偵字第14026 號卷第34至35頁)、陳燕卿之全戶基本資料(見103 年度偵字第14026 號卷第39頁)、全虹通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見103 年度偵字第14026 號卷第43至44頁)、陳信安之全戶基本資料(見103 年度偵字第 14026 號卷第46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3 年度偵字第14026 號卷第48頁)、被告陳信安於103 年1 月27日出具之承諾書(見103 年度偵字第14026 號卷第51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見103 年度偵字第14026 號卷第59頁)、曾韋憲、陳信安書立之和解書(見103 年度偵字第14026 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3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結果查無符合「陳燕卿」或「陳世華」條件之律師,見103 年度偵字第14026 號卷第66至68頁)、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4026 號對陳燕卿為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書(見103 年度偵字第14026 號卷第69至7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3 年10月3 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以曾韋憲名義於103 年10月14日出具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9、31頁)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所稱「陳燕卿」乃「陳世華」之筆誤,陳世華是伊友人,向伊自稱是律師,陳世華係伊之前在翔阡公司任職之副總云云,然經查以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及分公司資料網路查詢系統查詢名為「翔阡公司」之相關公司機構,函查該等公司是否有名為「陳世華」之員工,經回覆本院並無「陳世華」之員工,另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有關翔阡科技有限公司於101 年至102 年之報稅資料,亦無名為「陳世華」之人之申報所得人,另被告前曾任職於吉家網股份有限公司、卜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鳥丸工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聯發國際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曾任職於其所稱之「翔阡公司」等節,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暨檢附之翔阡科技有限公司函(見本院卷第32至34、8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11月1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翔阡公司101 至102 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及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共計24頁(見本院卷第36至63頁)、翔阡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64至66、80至81頁)、吉家網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陳信安任職期間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卜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陳信安任職期間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聯發國際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 日聯人字第 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77頁)、翔阡公司網頁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82頁)、翔阡科技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1日函等附卷可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又證人即被害人曾韋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去被告的公司,想談加盟的事,所以認識被告,因為之前伊跟別人有租賃糾紛被告知道伊有租賃糾紛,說要幫伊寫存證信函,伊後來在102 年10月間支付存證信函的5000元費用,伊是先拿到存證信函,後面回到臺北的3 、4 天,伊就拿錢給被告,被告只說是由1 位認識的朋友幫伊寫存證信函,沒有稱對方是律師,只說懂法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105 、110 頁反面),是可知證人曾韋憲並非與因歇腳亭茶飲店之加盟事宜生租賃糾紛,且無從認定被告係向證人曾韋憲陳稱可由陳燕卿律師代寫存證信函,而證人曾韋憲係於102 年10月間某日取得存證信函後之數日,再將5000元交付被告,是應更正犯罪事實之細節事項如上。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 項)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 項)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並規定:「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不佳,被告利用被害人曾韋憲與他人有租賃糾紛之機會,假藉「陳燕卿律師」之名義,詐取被害人之財物,破壞雙方之信賴關係,亦有害於社會正常交易,所為甚屬不該,而被告非其戶籍所屬區公所列冊之低收入或中低收入戶乙節,經本院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33 頁),其明知其並非中低收入戶,竟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聲稱其持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並表明欲聲請律師扶助,以此方式不當拖延訴訟,耗費司法資源,心態可議,兼衡被告於本院末次審理期日時坦承犯行,被告業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在卷可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14026 卷第65頁),被害人亦陳稱收到和解之款項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且被告於本案所詐欺之所得金額為1 萬 8000元,款項數額非鉅,情節尚非甚屬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上開持以傳送簡訊予被害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非被告所有之物,業如上述,亦非違禁物,是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