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莊深淵
- 當事人陳享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享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3、1779、2411、2412、2413、3852、8095、9357、10410、15267、159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2340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享男犯如附表一、二所列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5、8、12、13、26、28至30、34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附 表二編號1、2、4、6、7、9至11、14至25、27、31至33、35至46所示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陳享男前曾於民國95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31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後,於95年3月1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犯竊盜罪,共2罪,而 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20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7年間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7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惟其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各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以所載行為方法侵入無人居住之商家內竊取邵祥隆等人之財物,所竊得財物已供其支付生活開銷及清償卡債所用,其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被害人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嗣陳享男於為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9、15至17、27、37至46等竊盜行為後,經各該被害人報警,由各轄區警員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比對,發現陳享男涉嫌重大,復因陳享男於到案後主動向各轄區承辦之警員供承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 編號1至8、10至14、18至26、28至36等所示未經發覺之竊盜行為,進而接受裁判,始經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慧佩、陳青青、簡劭嘉、李銀芝、徐雅信、陳威男、李意菁、蔡宗宏、蔡鳳嬌、宋皇杰、翁浩東、洪志偉、劉怡紋、周建宏、梁芳瑜、陳文哲、鍾鈴玉、林巧翎、湯寬恬、彭褘薳、鄭淙吉、葉俊蒲、張淳超、黃建泰、李俊煜、鄭依沁、謝秋奇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86號、99年度臺上字第2816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梁景萍、陳威男、李意菁、蔡宗宏、宋皇杰、黃宗文、李柏賢分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所為陳述,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責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且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未見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被告陳享男於本院審理中亦無主張檢察官於偵查時曾對上開被害人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則參照上開說明,上開被害人於偵查中所言經具結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除上開被害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援引為證據使用者(包括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與被告陳享男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前開犯罪事實之自白,均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復核與本院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各項積極證據資料相符(詳參後述),皆足認屬實,故亦可採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享男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無誤,而認罪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59頁反面、79頁反面、97頁反面),且其前於警詢與偵查中對於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竊盜等犯行,亦皆自白屬實(見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12頁、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20頁、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7頁、61至66頁、98至105頁、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12頁、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至10頁、103年度偵字第9236號偵查卷第3至7頁、102年度偵字第616號偵查卷第42至44頁、103年度偵字第263號偵查卷第90至91頁反面、103年度偵字 第5789號偵查卷第21頁、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 卷第1至6頁、103年度偵字第3852號偵查卷第22頁、103年度偵字第10410號偵查卷第21頁、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至3頁、103年度偵字第15267號偵查卷第24頁、103 年度偵字第10596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 (二)本院查: 1.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除被害人邵祥隆於警詢時已陳明其 所經營之「金城聯賣場」置於2樓辦公室之現金如何失竊之 情節外,並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36張、鞋印照片1張、金 門尚義機場登機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金門縣警察 局刑警隊95年8月20日支援刑案現場勘察案件報告1份在卷足憑(以上見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25頁、26至 28頁、31至32頁、40至41頁)。 2.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除告訴人即被害人葉慧佩於警詢時 已陳明其所經營之「哈電族網咖店」置於櫃檯內之現金如何失竊之情節外,並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8張存卷可按(以 上見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7至68頁、79至82頁)。 3.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除被害人即「國軍906營站」會計李佳玲、證人即「國軍906營站」營業人員陳麗娟於警詢時各 陳明其等所任職之上開營站置於1樓營業處木櫃抽屜內之現 金如何失竊之情節外,且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10張、金門縣警察局刑警大隊鑑識組98年11月1日支援刑案現場勘察案 件報告表1份附卷足參(以上見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69至72頁反面、76至78頁、83至87頁)。 4.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除證人即「方師傅自助美食」店員 工何蘭於警詢時已陳明上開由被害人王俊紅所經營之自助餐店店內現金如何失竊之情節外,並有警方依被告主動供述行竊地點查詢Google地圖網站之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以上 見花市警刑字警卷第24至25頁、30頁)。 5.關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除被害人梁景萍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後均已陳明其所經營之「大汗牛肉麵」店後方防盜鐵窗遭人破壞侵入,惟店內未有財物損失之情節外,並有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4張附卷足參(以上見花市警刑字警卷 第22至23頁、34至35頁、103年度偵字第5789號偵查卷第20 頁)。 6.關於附表二編號4部分,除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青青於警詢時 已陳明其所經營之「都可」飲料店置於櫃檯內之現金如何失竊之情節外,並有警方依被告主動供述行竊地點查詢Google地圖網站之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佐(以上見103年度偵字第5045號偵查卷第35頁、38至39頁)。 7.關於附表二編號5部分,除告訴人即被害人簡劭嘉於警詢時 已陳明其所經營之「三顧茅廬」滷味店後方防盜鋁窗遭人破壞侵入,惟店內未有財物損失之情節外,並有警方依被告主動供述行竊地點查詢Google地圖網站之翻拍照片1張在卷足 憑(以上見103年度偵字第5045號偵查卷第36頁、42至43 頁)。 8.關於附表二編號6部分,除告訴人即被害人李銀芝於警詢時 已陳明其所經營之「八方雲集」煎餃店置於櫃檯內之現金如何失竊之情節外,並有警方依被告主動供述行竊地點查詢Google地圖網站之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以上見103年度偵字第5045號偵查卷第36頁、40至41頁)。 9.關於附表二編號7部分,除告訴人即被害人徐雅信於警詢時 已陳明其所經營之「信的壽司」日本料理店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如何失竊之情節外,並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4張存 卷足參(以上見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5頁、58至59頁)。 10.關於附表二編號8部分,除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威男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均已陳明其所經營之「赤炸風雲」雞排店置於收銀機及櫃檯上之現金如何失竊之情節外,並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以上見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至18頁、60至62頁、102年度偵字第13680號 偵查卷第29反面至30頁)。 11.關於附表二編號9部分,除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意菁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均已陳明其所經營之「多那之咖啡廳」店置於辦公室抽屜、櫃檯收銀機及保管箱內之現金如何失竊之情節外,並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被告犯案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6張存卷可按(以上見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至21頁、30至57頁、102年度偵字第13680號偵查卷第29反面至30頁)。 12.關於附表二編號10部分,除被害人王漢斌於警詢時已陳明其所經營之「大盤大五金食品百貨大賣場」置於櫃檯內之現金如何失竊之情節外,並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5張附卷足參 (以上見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至24頁、63至65頁)。 13.關於附表二編號11部分,除告訴人即被害人蔡宗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均已陳明其所經營之「禾記嫩骨飯」置於店內櫃檯上小鐵盒內之現金如何失竊之情節外,並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被告犯案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以上見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至27頁、66至69頁、102年度偵字第13680號偵查卷第30頁)。14.關於附表二編號12部分,除被害人黃耀鋒於警詢時已陳明其所經營之「寶島鐘錶」店置於2樓寢室化妝臺抽屜內之現金 如何失竊之情節外,並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憑 (以上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8至69頁、104頁 )。 15.關於附表二編號13部分,除告訴人即被害人蔡鳳嬌於警詢時已陳明其所經營之「鮮茶道presotea」飲料店置於櫃檯內之現金如何失竊之情節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警方拍攝之現場照 片4張附卷可佐(以上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4 至55頁、84頁、105至106頁)。 16.關於附表二編號14部分,除告訴人即被害人「85度C」店長 宋皇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均已陳明其所管領置於上開店面櫃檯內之現金如何失竊之情節外,並有警方依被告主動供述行竊地點查詢Google地圖網站之翻拍照片2張在卷 可稽(以上見花市警刑字警卷第26至28頁、103年度偵字第5789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 17.關於附表二編號15部分,除告訴人即被害人翁浩東於警詢時已陳明其所經營之「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置於1樓櫃檯抽 屜內之現金如何失竊之情節外,並有金門縣警察局刑警大隊鑑識組102年8月31日支援刑案現場勘察案件報告表1份、被 告犯案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犯案前即102年8月30日於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內先行觀察相關位置之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存卷可按(以上見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6至108頁、127至131頁、142至143頁、161 至165頁)。 18.關於附表二編號16部分,除告訴人即被害人洪志偉於警詢時已陳明其所經營之「陽光堡寶寶早餐店」置於1樓桌上之現 金如何失竊之情節外,並有金門縣警察局刑警大隊鑑識組 102年8月31日支援刑案現場勘察案件報告表1份附卷足參( 以上見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9至110頁、132至 135頁)。 19.關於附表二編號17部分,除被害人即「金門縣政府員工聯合消費合作社」收銀員楊玉佩於警詢時已陳明其所管領置於上開合作社2樓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如何失竊之情節外,並有 金門縣警察局刑警大隊鑑識組102年8月31日支援刑案現場勘察案件報告表1份存卷可佐(以上見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1至13頁、123頁、136至140頁)。 20.關於附表二編號18部分,除告訴人即被害人劉怡紋於警詢時已陳明其所經營之「華東文具店」置於店內之現金如何失竊之情節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2年9月12日勘察報告暨所附刑事案件現場勘察紀錄表、「劉怡紋財物遭竊盜案」跡證分布圖各1紙及現場勘察照片16張、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方 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2張及依被告主動供述行竊地點查詢Google地圖網站之翻拍照片2張附卷足憑(以上見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 00000號卷第13至16頁、80至86頁反面、118頁、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頁、31至32頁、94頁)。 21.關於附表二編號19部分,除被害人即「金品體育用品社」店長王燕玉於警詢時已陳明其所管領置於上開店內之現金如何失竊之情節外,並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6張存卷可按(以 上見花市警刑字警卷第20至21頁、31至33頁)。 22.關於附表二編號20部分,除被害人胡家鵬於警詢時已陳明其所經營之「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置於2樓辦公室及1樓櫃檯抽屜內之現金如何失竊之情節外,並有被告犯案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2年9月 19日勘察報告暨所附刑事案件現場勘察紀錄表1紙及現場勘 察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方依被 告主動供述行竊地點查詢Google地圖網站之翻拍照片4張在 卷足參(以上見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至21頁、53頁、87至93頁、119至120頁、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至26頁、33至35頁)。 23.關於附表二編號21部分,除告訴人即被害人周建宏於警詢時已陳明其所經營之「Magic」服飾店店內現金如何失竊之情 節外,並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以上見花市 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6至67頁、97頁)。 24.關於附表二編號22部分,除告訴人即被害人「Eilleen」服 飾店店長梁芳瑜於警詢時已陳明其所管領置於上開服飾店內之現金及男性服飾如何失竊之情節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警方 拍攝之現場照片2張存卷足憑(以上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0至71頁、90頁、96頁)。 25.關於附表二編號23部分,除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文哲於警詢時已陳明其所經營之「北海道生鮮超市」店內現金如何失竊之情節外,並有被告犯案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2年9月21日勘察報告暨所附刑事案件現場勘察紀錄表、「陳文哲財物遭竊盜案」跡證分布圖各1紙、現場勘察照片32張及現場鞋印建檔基本資料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方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2張及依被告主動供述行竊地點查詢Google地圖網站之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以上見南 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至24頁、54至56頁、94至105頁反面、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39至40 頁、78頁、91頁)。 26.關於附表二編號24部分,除被害人蘇政宏於警詢時已陳明其所經營之「里夫蛋糕店」店內現金及廚師服、帽等物如何失竊之情節外,並有被告犯案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被告於犯案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路口勘查地形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6張、被告於102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間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豐機車出租約據1紙、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方依被告主動供述行竊地點查詢Google地圖網站之翻拍照片2張在卷足憑(以上見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至28頁、61頁、63至67頁、69至70頁、73頁、123至124頁、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頁、47至48頁)。 27.關於附表二編號25部分,除告訴人即被害人鍾鈴玉於警詢時已陳明其所經營之「加倍桔」冷飲店店內現金如何失竊之情節外,並有被告犯案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方 拍攝之現場照片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警方依被告主動供述行竊地點查詢Google地圖網站之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以上見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29至32頁、57至60頁、68之1頁、121至122頁、花市警刑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30頁、第42至44頁)。 28.關於附表二編號26部分,除被害人即「久品上文具店」負責人吳博堯、證人即「久品上文具店」店長林霈臻於警詢時各陳明其等所經營、任職之上開文具店店內上方玻璃窗遭人破壞侵入,惟店內無財物損失之情節外,並有警方依被告主動供述行竊地點查詢Google地圖網站之翻拍照片1張存卷可按 (以上見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3至36頁、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頁、49至50頁)。 29.關於附表二編號27部分,業據被害人陳木耳於警詢時就其所經營之「阿華壽司」店屋頂鐵皮遭人破壞侵入,惟店內無財物損失之情節陳述明確(以上見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7至38頁)。 30.關於附表二編號28部分,除告訴人即被害人「茶之魔手」飲料店組長林巧翎於警詢時已陳明其所經營上開飲料店之屋頂天花板遭人破壞侵入,惟店內無財物損失之情節外,並有警方依被告主動供述行竊地點查詢Google地圖網站之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以上見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9 至42頁、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頁、45頁至46頁)。 31.關於附表二編號29部分,除被害人即「上尚五金百貨廣場」經理陳淑如於警詢時已陳明其所任職之上開百貨廣場店內中庭旁之防盜鐵窗遭人破壞侵入,惟店內無財物損失之情節外,且有被告犯案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於犯 案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路口勘查地形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被告於102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3 日間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豐機車出租約據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2年9月23日勘察報告 暨所附刑事案件現場勘察紀錄表、『陳淑如財物遭竊盜案』跡證分布圖各1紙、現場勘察照片2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方拍 攝之現場蒐證照片4張及依被告主動供述行竊地點查詢Google地圖網站之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以上見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3至46頁、62頁至68頁、73頁、106至117頁、125頁、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頁、36至38 頁、92至93頁)。 32.關於附表二編號30部分,除告訴人即被害人湯寬恬於警詢時已陳明其所經營之「奧莉薇簡餐」店置於櫃子內之現金如何失竊之情節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附卷足參(以上見花市警刑字 第0000000 000號卷第56至57頁、86頁)。 33.關於附表二編號31部分,除告訴人即被害人彭褘薳於警詢時已陳明其所經營之「茶湯會」飲料店內之現金如何失竊之情節外,並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憑(以上見花市 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8至59頁、98至99頁)。 34.關於附表二編號32部分,除證人即「Little Bird」服飾店 副店長郭芙吟於警詢時已陳明上開由被害人趙偉鈞所經營之服飾店店內現金如何失竊之情節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警方拍 攝之現場照片4張附卷足參(以上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0至62頁、89頁、100至101頁)。 35.關於附表二編號33部分,除告訴人即被害人鄭淙吉於警詢時已陳明其所經營之「WARDROBE」服飾店置於抽屜內之現金如何失竊之情節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被告犯案時之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及依被告主動供述行竊地點查詢Google地圖網站之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以上見南市警 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11至19頁、花市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27頁、40至41頁、107至108頁);又被告因另案所涉竊盜案件,經警方採集其唾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局依去氧核醣核酸型別紀錄比對結果,核與本案警方經採集送請該局鑑驗之血跡棉棒DNA-STR型別相符,亦足徵被告確有為本案之犯行,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4月28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1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明(見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6至9頁)。 36.關於附表二編號34部分,除被害人即「春月堂香炸雞排」店店員張植翔於警詢時已陳明其所經營之上開雞排店遭人侵入,惟店內未有財物損失之情節外,並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參(以上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3 至65頁、102至103頁)。 37.關於附表二編號35部分,除被害人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瑞豐門市)副店長黃宗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均已陳明其所管領置於上開門市收銀檯店內之現金如何失竊之情節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被告犯案時之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0張存卷足憑(以上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7頁、9頁、11至20頁、103年度偵字第12144號 偵查卷第19頁)。 38.關於附表二編號36部分,除被害人李柏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均已陳明其所經營之「KE1潮流衣飾店」置於櫃 檯抽屜內之現金如何失竊之情節外,並有警方拍攝之失竊現場相關照片6張附卷可稽(以上見103年度偵字第9236號偵查卷第12頁、44至45頁反面);另警方據報後前往犯罪現場實施勘察,扣得被告所有供此部分犯罪所用而遺留在現場之手套3個,此亦有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及刑 案現場照片26張、扣押物品清單1份附卷可明(以上見103年度偵字第9236號偵查卷第48至55頁、103年度偵字第15267號偵查卷第21頁)。 39.關於附表二編號37部分,除告訴人即被害人「永豐商行」店長葉俊蒲於警詢時已陳明其所管領置於上開雜貨店內之現金如何失竊之情節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被告犯案時之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5張存卷足憑(以上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3頁、16至18頁)。 40.關於附表二編號38部分,業據證人即「振宇五金行」(玉門店)店員楊朝翔、告訴代理人即該店副組長張淳超於警詢時各就上開由被害人即負責人洪國展所經營店面之儲藏室鐵皮遭人破壞侵入,惟店內無財物損失之情節均陳述明確(以上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至21頁反面)。 41.關於附表二編號39部分,除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建泰於警詢時已陳明其所經營之「冠豪日用五金百貨行」店內現金如何失竊之情節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2年11月11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 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47張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2張附卷足參(以上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至42頁、46頁)。 42.關於附表二編號40部分,除被害人蔡承勇於警詢時已陳明其所經營之「馥蔓麵包店」(學士店)置於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如何失竊之情節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2張、被告犯案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11月12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以上見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7頁至53頁、103年度 核交字第175號偵查卷第28至40頁)。 43.關於附表二編號41部分,除告訴人即被害人李俊煜於警詢時已陳明其所經營之「福順發商行」置於櫃檯內之現金如何失竊之情節外,並有被告犯案前勘查地形及犯案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8張、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2年11月13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1張在卷可憑(以上 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4至55頁、57至68頁、103年度核交字第175號偵查卷第41至63頁)。 44.關於附表二編號42部分,除被害人即「NET」服飾店店長嚴 慶青於警詢時已陳明其所任職上開服飾店之屋頂鐵皮遭人破壞侵入,惟店內無財物損失之情節外,並有被告犯案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2年11月17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 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7張存卷可佐(以 上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8至83頁、103 年度核交字第175號偵查卷第102至114頁)。 45.關於附表二編號43部分,除被害人即「大魯閣棒壘球打擊場」(中科店)副店長張宏嘉於警詢時已陳明其所管領置於上開店內收銀機及辦公區櫃子內之現金如何失竊之情節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2年11月17日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0張附卷 可稽(以上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0頁、103年度核交字第175號偵查卷第64至87頁)。 46.關於附表二編號44部分,除被害人即「QUEEN PUNCH」服飾 店店長林均憶於警詢時已陳明其所管領置於上開店內收銀櫃檯電腦螢幕下方收銀機器及收銀木櫃內之現金如何失竊之情節外,並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10張、被告犯案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2年11月17 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憑(以上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2至77頁、103年度核交字第175號偵查卷第88至101頁)。 47.關於附表二編號45部分,除告訴人即「寶雅生活館」(臺中學士店)副店長鄭依沁於警詢時已陳明上開由被害人即店長黃明所管理之店面天花板遭人破壞侵入,惟店內無財物損失之情節外,並有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2張、被告犯案時之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稽(以上見中市警六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4頁、87至88頁)。 48.關於附表二編號46部分,除告訴人即被害人「O.MA」服飾店店長謝秋奇於警詢時已陳明其所管領置於上開服飾店櫃檯內之現金如何失竊之情節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2年11月26日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 對照表1份、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2張、被告犯案前勘查現場及犯案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102年11月19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75張附卷可佐(以上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9至93頁反面、99至102頁、103年度核交字第175號偵查卷第115至159頁)。 49.案經綜合歸納以上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可知前揭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坦認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亦可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明確,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各次竊盜之犯行均已足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 1.查被告陳享男於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等3次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新法則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予比較後,因新法增列得併科罰金之規定,故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2.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且新法係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則本件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等 所示各罪,倘同時存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此種情形時,依舊法仍應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得易科罰金者即不得易科;然若適用新法,被告即有選擇之權,可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未請求時,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經繳納所易科之罰金時,即無須入監服刑;是兩相比較之結果,此部分顯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惟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故被告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等3次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 與第50條之規定固經修正如上,且前者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後者則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前者係涉與被告罪刑有關之本刑部分,後者則屬易刑處分之一環,尚非論究被告罪刑之本刑時所應審酌者,承上開說明,此時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另按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以定被告應執行之刑,且不生割裂適用之問題。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另鐵皮屋頂除遮風避雨外,兼具防閑之功能,隔間木板、屋頂鐵皮、防盜鐵窗、鋁窗、鐵皮牆、石棉瓦牆等亦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自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復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 ,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上訴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携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建築物內行竊,其所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所有之物等行為,均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諸上開說明, 被告踰越高度約100公分之矮牆進入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 商家店內行竊,應認被告係踰越牆垣竊盜;被告復分別踰越窗戶進入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8、12、13、43所示之商家店內行竊,均應認被告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又被告分別破壞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之鋁門門片、鐵皮牆、石棉瓦牆後侵入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1、32 、35、37至39所示之商家店內行竊,均應認被告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另被告分別破壞隔間木板、屋頂鐵皮、防盜鐵窗、鋁窗、鐵皮牆、窗戶、玻璃窗後踰越進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7、10、11、14、15、17至29、33、36、40至42、44至46 所示之商家店內行竊,均應認被告係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且被告上開所為均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無另論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或毀損罪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1、14至18、20至 25、27至29、31至33、35、36、38至42、44至46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分別有攜帶鐵皮剪、螺絲起子或一字起子等物,雖未經扣案,然上開物品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可持以危害人體安全而供兇器使用,此公眾週知,不待證明。是被告於上開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時、地,持未扣案之上開工具行竊,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均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論罪法條」欄內所示之罪。原公訴意旨暨檢察官於本院104年7月30日審理時當庭補充起訴法條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據被告於102年8月21日警詢時供稱:伊隨身攜帶螺絲起子、手電筒,於102年7月28日24時許,伊躲在「多那之咖啡廳」的防火巷,該店約1時許關門,伊於2時20分許發現該店後門沒有關好,直接從後門進入,於店內辦公室抽屜、櫃檯收銀機、保管箱搜刮財物後,從後門離開等語(見南市警一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2至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意菁於102 年11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他從側門一個緊急逃生口進來,平時有上鎖,但竊賊說當天沒有上鎖,有可能是師傅去拿東西沒有上鎖,不然那裡平時是上鎖沒有人出入,被告從那個門直接進入,沒有破壞門窗,逃生門進來後是先到烤麵包的烘培室,他從烘培室到隔壁倉庫,再從倉庫天花板爬到辦公室,他在辦公室撬開抽屜偷了八千元,再走到外面櫃台,從保管箱偷了13萬,另外又偷了二個櫃台裡面零用金22000元,總共偷了16萬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3680號偵 查卷第29頁反面)大致相符,應認被告固於上開時、地攜帶兇器竊盜,然並無毀壞門扇之事實,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認容有未洽,但此僅係規定在同一條項之加重條件增減,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7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及其罪名,然已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此部份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且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0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惟此部分被告應係攜帶螺絲起子毀壞玻璃窗之安全設備後踰越進入店內行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2年12月2日警詢及103年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以上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103年度偵字第263號偵查卷第91 頁反面),而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為應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之加重要件及其罪名,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毀越安全設備之罪名均規定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同一條項,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仍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另: 1.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列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被告前曾於95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31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後,於95年3月1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犯竊盜罪,共2罪,而由福建 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7年間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7月13日因縮刑期滿 執畢出監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 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48罪,均為累犯,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列各次犯行,均應加重其刑。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5、26、27、28、29、34、38、42、45所犯者,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無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4.另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4、18至26、28至 36等所載各次犯行,均係被告到案後主動向警方所供承者,此有被告於歷次警詢時之調查筆錄、被告手繪現場圖及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可明(詳參上揭附表一、二各編號「是否自首(卷證所在)」欄內所載),而其中附表二編號2至6、12至14、18至26、28至34等所載各次犯行(按: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案件部分),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鍾源全於本院104年7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除了花蓮縣幾件以外,花蓮分局當時移送所有的包括桃園、臺南、高雄的案件都是被告主動陳述,我們用Google將地點現場資料列印出來,一件一件去清出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復經本院斟酌案內所有事證後,認被告自首之動機非因情勢所迫,也非基於預期邀獲減輕其刑之寬典而來,應係出自內心之真誠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4、18至26、28至36等部分之各 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且皆先加後減之(其中附表二編號3、5、26、28、29、34等所示均未遂部分,則遞減其刑)。末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406號所移送併辦者,乃被告經起訴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竊取被害人鄭淙吉所有置於「WARDROBE服飾店」抽屜內現金2萬5000 元之部分,二者為同一事實關係,故本院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又正值青壯,卻不斷伺機行竊,造成眾多被害人之財物受損不輕,相當危害社會治安,並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主動供承多數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之「判決主文」欄內所載之刑,及於附表二編號3、5、8 、12、13、26、28至30、34等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者,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 按同條例第9條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 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4、6、7、9至 11、14至25、27、31至33、35至46等各罪,與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3、5、8、12、13、26、28至30、34等罪,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5、 8、12、13、26、28至30、34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套3個,乃被告所有供附表二 編號36犯罪時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次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1、14至18、20至25、27至29、31至33、35、36、38 至42、44至46等部分犯罪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一字起子或鐵皮剪,因均無扣案,為免將來無從執行,故均不諭知沒收。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酌。本案參見被告之前案資料後,可知其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5年3月1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後,不多時即犯下如附 表一所示2件加重竊盜罪,又於96、97年間因竊盜、詐欺等 案件於98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後,再分別犯如附表二所示共 計46件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至堪認定,經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所揭示意旨,按比例原則加以審核後,厥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故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含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後之新舊法)、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 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 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深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行 為 態 樣 及 │論罪法條│ 判決主文 │ 是否自首 │ │ │ │ │ │ 所 得 財 物 │ │ │(卷證所在│ │ │ │ │ │ │ │ │) │ ├──┼────┼────┼───┼─────────┼────┼─────┼─────┤ │1 │95年8月 │金門縣金│邵祥隆│陳享男攜帶其所有於│100年1月│陳享男攜帶│否 │ │ │20日凌晨│寧鄉伯玉│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26日修正│兇器,毀壞│【詳參 │ │ │1時至2時│路1段232│ │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公布前刑│安全設備竊│被告102.10│ │ │許 │號之「金│ │未扣案)至「金城聯│法第321 │盜,累犯,│.16調查筆 │ │ │ │城聯賣場│ │賣場」,從該賣場後│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錄〈第1次 │ │ │ │」 │ │側空地爬上2樓頂, │第2款、 │拾壹月,減│〉(金城警│ │ │ │ │ │以螺絲起子破壞設於│第3款 │為有期徒刑│刑字第1020│ │ │ │ │ │頂樓樓梯口之安全設│ │伍月又拾伍│009589號卷│ │ │ │ │ │備即非屬分隔住宅或│ │日,如易科│第5至6頁)│ │ │ │ │ │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 │罰金,以新│】 │ │ │ │ │ │之鋁門門片,再伸手│ │臺幣壹仟元│ │ │ │ │ │ │入內開啟喇叭門鎖後│ │折算壹日。│ │ │ │ │ │ │,侵入無人居住由邵│ │ │ │ │ │ │ │ │祥隆所經營之「金城│ │ │ │ │ │ │ │ │聯賣場」內,竊取該│ │ │ │ │ │ │ │ │賣場2樓夾層辦公室 │ │ │ │ │ │ │ │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 │ │ │ │ │ │ │同)8萬5千元。 │ │ │ │ ├──┼────┼────┼───┼─────────┼────┼─────┼─────┤ │2 │96年底某│金門縣金│即告訴│陳享男攜帶其所有於│100年1月│陳享男攜帶│是 │ │ │日凌晨4 │湖鎮中正│人葉慧│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26日修正│兇器,踰越│【詳參 │ │ │時至5時 │路16號之│佩 │之螺絲起子(未扣案│公布前刑│安全設備竊│被告102.10│ │ │許 │「哈電族│ │)至「哈電族網咖店│法第321 │盜,累犯,│.16調查筆 │ │ │ │網咖店」│ │」,從1樓後側攀爬 │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錄〈第3次 │ │ │ │ │ │至2樓,開啟2樓未上│第2款、 │柒月。 │〉(金城警│ │ │ │ │ │鎖之窗戶後,踰越該│第3款 │ │刑字第1020│ │ │ │ │ │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 │ │009589號卷│ │ │ │ │ │無人居住由葉慧佩所│ │ │第62至63頁│ │ │ │ │ │經營之「哈電族網咖│ │ │)】 │ │ │ │ │ │店」內,隨即由2樓 │ │ │ │ │ │ │ │ │走至1樓樓梯,再以 │ │ │ │ │ │ │ │ │腳踹開防火木板相隔│ │ │ │ │ │ │ │ │之四方形洞口(毀損│ │ │ │ │ │ │ │ │部分未據告訴)後,│ │ │ │ │ │ │ │ │進入1樓店內,以螺 │ │ │ │ │ │ │ │ │絲起子撬開店內櫃檯│ │ │ │ │ │ │ │ │之喇叭鎖,而竊取置│ │ │ │ │ │ │ │ │於櫃檯內之現金1萬 │ │ │ │ │ │ │ │ │餘元。嗣因陳享男於│ │ │ │ │ │ │ │ │102年10月16日警詢 │ │ │ │ │ │ │ │ │時,主動供出上情,│ │ │ │ │ │ │ │ │而自首接受裁判,始│ │ │ │ │ │ │ │ │為警查獲。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行 為 態 樣 及 │論罪法條│ 判決主文 │ 是否自首 │ │ │ │ │ │ 所 得 財 物 │ │ │(卷證所在│ │ │ │ │ │ │ │ │) │ ├──┼────┼────┼───┼─────────┼────┼─────┼─────┤ │1 │98年10月│金門縣金│李佳玲│陳享男乘金門縣「國│100年1月│陳享男毀越│是 │ │ │31日晚上│寧鄉山村│ │軍906營站」營業處 │26日修正│安全設備竊│【詳參 │ │ │10時許 │頂堡24號│ │所夜間休息,無人看│公布前刑│盜,累犯,│被告102.10│ │ │ │之「國軍│ │管之際,從營站旁邊│法第321 │處有期徒刑│.16調查筆 │ │ │ │906營站 │ │即以木板隔間之冷氣│條第1項 │拾月。 │錄〈第3次 │ │ │ │」 │ │窗口處,以徒手破壞│第2款 │ │〉(金城警│ │ │ │ │ │該隔間木板之安全設│ │ │刑字第1020│ │ │ │ │ │備後,踰越該冷氣窗│ │ │009589號卷│ │ │ │ │ │口侵入無人居住,由│ │ │第62至63頁│ │ │ │ │ │李佳玲擔任會計之「│ │ │)】 │ │ │ │ │ │國軍906營站」1樓營│ │ │ │ │ │ │ │ │業處所內,竊取李佳│ │ │ │ │ │ │ │ │玲所管領置於木櫃抽│ │ │ │ │ │ │ │ │屜內之現金10萬餘元│ │ │ │ │ │ │ │ │。嗣因陳享男於102 │ │ │ │ │ │ │ │ │年10月16日警詢時,│ │ │ │ │ │ │ │ │主動供出上情,而自│ │ │ │ │ │ │ │ │首接受裁判,始為警│ │ │ │ │ │ │ │ │查獲。 │ │ │ │ ├──┼────┼────┼───┼─────────┼────┼─────┼─────┤ │2 │102年7月│高雄市大│王俊紅│陳享男攜其所有於客│刑法第 │陳享男攜帶│是 │ │ │10日凌晨│寮區鳳林│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321條第1│兇器,毀越│〈詳參 │ │ │1、2時許│三路730 │ │鐵皮剪(未扣案)至│項第2款 │安全設備竊│⑴被告102.│ │ │(起訴書│之5號之 │ │「方師傅自助美食」│、第3款 │盜,累犯,│10.11調查 │ │ │誤載為10│「方師傅│ │店,以鐵皮剪破壞該│ │處有期徒刑│筆錄(花市│ │ │2年7月10│自助美食│ │店屋頂鐵皮之安全設│ │捌月。 │警刑字第10│ │ │日凌晨4 │」店 │ │備後,踰越該屋頂鐵│ │ │00000000號│ │ │時15分許│ │ │皮侵入無人居住,由│ │ │卷第17頁)│ │ │) │ │ │王俊紅所經營之「方│ │ │、 │ │ │ │ │ │師傅自助美食」店內│ │ │⑵證人即承│ │ │ │ │ │,竊取店內現金8000│ │ │辦警員鍾源│ │ │ │ │ │元。嗣於102年10月 │ │ │全104.07.3│ │ │ │ │ │11日為警借提調查時│ │ │0審判筆錄 │ │ │ │ │ │,自首供承上情,而│ │ │(本院卷第│ │ │ │ │ │為警查獲。 │ │ │81頁)〉 │ ├──┼────┼────┼───┼─────────┼────┼─────┼─────┤ │3 │102年7月│高雄市大│梁景萍│陳享男攜帶其所有於│刑法第 │陳享男攜帶│是 │ │ │10日凌晨│寮區鳳林│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321條第2│兇器,毀越│〈詳參 │ │ │某時許 │三路730 │ │之鐵皮剪(未扣案)│項、第1 │安全設備竊│證人即承辦│ │ │ │之6號之 │ │至「大汗牛肉麵」店│項第2款 │盜,未遂,│警員鍾源全│ │ │ │「大汗牛│ │,以鐵皮剪破壞該店│、第3款 │累犯,處有│104.07.30 │ │ │ │肉拉麵」│ │後方防盜鐵窗之安全│ │期徒刑陸月│審判筆錄(│ │ │ │店 │ │設備後,踰越該防盜│ │,如易科罰│本院卷第81│ │ │ │ │ │鐵窗侵入無人居住,│ │金,以新臺│頁)〉 │ │ │ │ │ │由梁景萍所經營之「│ │幣壹仟元折│ │ │ │ │ │ │大汗牛肉拉麵」店內│ │算壹日。 │ │ │ │ │ │ │,因未尋獲現金而未│ │ │ │ │ │ │ │ │得逞。嗣因陳享男主│ │ │ │ │ │ │ │ │動向警方供出上情,│ │ │ │ │ │ │ │ │而自首接受裁判,始│ │ │ │ │ │ │ │ │為警查獲。 │ │ │ │ ├──┼────┼────┼───┼─────────┼────┼─────┼─────┤ │4 │102年7月│桃園縣桃│即告訴│陳享男攜帶其所有於│刑法第 │陳享男攜帶│是 │ │ │25日凌晨│園市(已│人陳青│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321條第1│兇器,毀越│〈詳參 │ │ │1時許 │改制為桃│青 │之鐵皮剪(未扣案)│項第2款 │安全設備竊│⑴被告102.│ │ │ │園市桃園│ │至「COCO都可」飲料│、第3款 │盜,累犯,│10.11調查 │ │ │ │區,下同│ │店,以鐵皮剪破壞該│ │處有期徒刑│筆錄(花市│ │ │ │)中正路│ │店屋頂鐵皮之安全設│ │玖月。 │警刑字第10│ │ │ │706號之 │ │備後,踰越該屋頂鐵│ │ │00000000號│ │ │ │「COCO都│ │皮侵入無人居住,由│ │ │卷第17頁)│ │ │ │可」飲料│ │陳青青所經營之「CO│ │ │、 │ │ │ │店 │ │CO都可」飲料店內,│ │ │⑵證人即承│ │ │ │ │ │竊取置於櫃檯內之現│ │ │辦警員鍾源│ │ │ │ │ │金4萬5千元。嗣因陳│ │ │全104.07.3│ │ │ │ │ │享男於102年10月11 │ │ │0審判筆錄 │ │ │ │ │ │日為警借提調查時,│ │ │(本院卷第│ │ │ │ │ │自首供承上情,而為│ │ │81頁)〉 │ │ │ │ │ │警查獲。 │ │ │ │ ├──┼────┼────┼───┼─────────┼────┼─────┼─────┤ │5 │102年7月│桃園縣桃│即告訴│陳享男攜帶其所有於│刑法第 │陳享男攜帶│是 │ │ │25日凌晨│園市中正│人簡劭│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321條第2│兇器,毀越│〈詳參 │ │ │1時許 │路704號 │嘉 │之鐵皮剪(未扣案)│項、第1 │安全設備竊│⑴被告102.│ │ │ │之「三顧│ │至「三顧茅廬」滷味│項第2款 │盜,未遂,│10.11調查 │ │ │ │茅廬」滷│ │店,以鐵皮剪破壞該│、第3款 │累犯,處有│筆錄(花市│ │ │ │味店 │ │店後方防盜鋁窗之安│ │期徒刑陸月│警刑字第10│ │ │ │ │ │全設備後,踰越該防│ │,如易科罰│00000000號│ │ │ │ │ │盜鋁窗侵入無人居住│ │金,以新臺│卷第17頁)│ │ │ │ │ │,由簡劭嘉所經營之│ │幣壹仟元折│、 │ │ │ │ │ │「三顧茅廬」滷味店│ │算壹日。 │⑵證人即承│ │ │ │ │ │內,因未尋獲現金而│ │ │辦警員鍾源│ │ │ │ │ │未得逞。嗣因陳享男│ │ │全104.07.3│ │ │ │ │ │於102年10月11日為 │ │ │0審判筆錄 │ │ │ │ │ │警借提調查時,自首│ │ │(本院卷第│ │ │ │ │ │供承上情,而為警查│ │ │81頁)〉 │ │ │ │ │ │獲。 │ │ │ │ ├──┼────┼────┼───┼─────────┼────┼─────┼─────┤ │6 │102年7月│桃園縣桃│即告訴│陳享男攜帶其所有於│刑法第 │陳享男攜帶│是 │ │ │25日凌晨│園市中正│人李銀│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321條第1│兇器,毀越│〈詳參 │ │ │1時許 │路702號 │芝 │之鐵皮剪(未扣案)│項第2款 │安全設備竊│⑴被告102.│ │ │ │之「八方│ │至「八方雲集」煎餃│、第3款 │盜,累犯,│10.11調查 │ │ │ │雲集」煎│ │店,以鐵皮剪破壞該│ │處有期徒刑│筆錄(花市│ │ │ │餃店 │ │店屋頂鐵皮之安全設│ │捌月。 │警刑字第10│ │ │ │ │ │備後,踰越該屋頂鐵│ │ │00000000號│ │ │ │ │ │皮侵入無人居住,由│ │ │卷第17至18│ │ │ │ │ │李銀芝所經營之「八│ │ │頁)、 │ │ │ │ │ │方雲集」煎餃店內,│ │ │⑵證人即承│ │ │ │ │ │竊取置於櫃檯內之現│ │ │辦警員鍾源│ │ │ │ │ │金1萬元。嗣因陳享 │ │ │全104.07.3│ │ │ │ │ │男於102年10月11日 │ │ │0審判筆錄 │ │ │ │ │ │為警借提調查時,自│ │ │(本院卷第│ │ │ │ │ │首供承上情,而為警│ │ │81頁)〉 │ │ │ │ │ │查獲。 │ │ │ │ ├──┼────┼────┼───┼─────────┼────┼─────┼─────┤ │7 │102年7月│臺南市新│即告訴│陳享男攜帶其所有於│刑法第 │陳享男攜帶│是 │ │ │27日凌晨│市區華興│人徐雅│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321條第1│兇器,毀越│〈詳參 │ │ │1時許 │街129號 │信 │之鐵皮剪(未扣案)│項第2款 │安全設備竊│被告102.8.│ │ │ │之「信的│ │至「信的壽司」日本│、第3款 │盜,累犯,│22調查筆錄│ │ │ │壽司」日│ │料理店,以鐵皮剪破│ │處有期徒刑│(南市警一│ │ │ │本料理店│ │壞該店屋頂鐵皮之安│ │捌月。 │偵字第1020│ │ │ │ │ │全設備後,踰越該屋│ │ │384781號卷│ │ │ │ │ │頂鐵皮侵入無人居住│ │ │第6頁)〉 │ │ │ │ │ │,由徐雅信所經營之│ │ │ │ │ │ │ │ │「信的壽司」日本料│ │ │ │ │ │ │ │ │理店內,竊取置於櫃│ │ │ │ │ │ │ │ │檯抽屜內之現金2萬 │ │ │ │ │ │ │ │ │元。嗣因陳享男於10│ │ │ │ │ │ │ │ │2年8月22日警詢時,│ │ │ │ │ │ │ │ │主動供出上情,而自│ │ │ │ │ │ │ │ │首接受裁判,始為警│ │ │ │ │ │ │ │ │查獲。 │ │ │ │ ├──┼────┼────┼───┼─────────┼────┼─────┼─────┤ │8 │102年7月│臺南市新│即告訴│陳享男至「赤炸風雲│刑法第 │陳享男踰越│是 │ │ │27日凌晨│市區華興│人陳威│」雞排店,先徒手拆│321條第1│安全設備竊│〈詳參 │ │ │1時30分 │街123號 │男 │下該店後方廁所小窗│項第2款 │盜,累犯,│被告102.8.│ │ │許 │之「赤炸│ │戶後,踰越該窗戶之│ │處有期徒刑│22調查筆錄│ │ │ │風雲」雞│ │安全設備侵入無人居│ │陸月,如易│(南市警一│ │ │ │排店 │ │住,由陳威男所經營│ │科罰金,以│偵字第1020│ │ │ │ │ │之「赤炸風雲」雞排│ │新臺幣壹仟│384781號卷│ │ │ │ │ │店內,竊取置於收銀│ │元折算壹日│第6頁)〉 │ │ │ │ │ │機內之現金8600元及│ │。 │ │ │ │ │ │ │櫃檯上之現金2000元│ │ │ │ │ │ │ │ │,共計竊得現金1萬 │ │ │ │ │ │ │ │ │600元。嗣因陳享男 │ │ │ │ │ │ │ │ │於102年8月22日警詢│ │ │ │ │ │ │ │ │時,主動供出上情,│ │ │ │ │ │ │ │ │而自首接受裁判,始│ │ │ │ │ │ │ │ │為警查獲。 │ │ │ │ ├──┼────┼────┼───┼─────────┼────┼─────┼─────┤ │9 │102年7月│臺南市東│即告訴│陳享男攜帶其所有於│刑法第 │陳享男攜帶│否 │ │ │28日凌晨│區崇德路│人李意│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321條第1│兇器竊盜,│〈詳參 │ │ │2時20分 │552號之 │菁 │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項第3款 │累犯,處有│⑴被告102.│ │ │許 │「多那之│ │未扣案)至「多那之│(起訴書│期徒刑拾壹│8.21調查筆│ │ │ │咖啡廳」│ │咖啡廳」,先徒手打│誤載為刑│月。 │錄(南市警│ │ │ │ │ │開該店後方防火巷烘│法第321 │ │一偵字第10│ │ │ │ │ │焙區未上鎖之旁門侵│條第1項 │ │00000000號│ │ │ │ │ │入烘焙室,隨即前往│第2款) │ │卷第1至4頁│ │ │ │ │ │隔壁倉庫,再從該倉│ │ │)、 │ │ │ │ │ │庫天花板通道侵入無│ │ │⑵被告102.│ │ │ │ │ │人居住,由李意菁所│ │ │8.22調查筆│ │ │ │ │ │經營之「多那之咖啡│ │ │錄(南市警│ │ │ │ │ │廳」店內,竊取置於│ │ │一偵字第10│ │ │ │ │ │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 │ │00000000號│ │ │ │ │ │8000元、櫃檯收銀機│ │ │卷第6頁) │ │ │ │ │ │內之現金2萬2000元 │ │ │〉 │ │ │ │ │ │及保管箱內之現金13│ │ │ │ │ │ │ │ │萬元,共計竊得現金│ │ │ │ │ │ │ │ │16萬元。 │ │ │ │ ├──┼────┼────┼───┼─────────┼────┼─────┼─────┤ │10 │102年7月│臺南市歸│王漢斌│陳享男攜帶其所有於│刑法第 │陳享男攜帶│是 │ │ │29日凌晨│仁區中山│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321條第1│兇器,毀越│〈詳參 │ │ │1時20分 │路1段305│ │之鐵皮剪(未扣案)│項第2款 │安全設備竊│被告102.8.│ │ │許 │號之「大│ │至「大盤大五金食品│、第3款 │盜,累犯,│22調查筆錄│ │ │ │盤大五金│ │百貨大賣場」,以鐵│ │處有期徒刑│(南市警一│ │ │ │食品百貨│ │皮剪破壞該店屋頂鐵│ │捌月。 │偵字第1020│ │ │ │大賣場」│ │皮之安全設備後,踰│ │ │384781號卷│ │ │ │ │ │越該屋頂鐵皮侵入無│ │ │第6頁)〉 │ │ │ │ │ │人居住,由王漢斌所│ │ │ │ │ │ │ │ │經營之「大盤大五金│ │ │ │ │ │ │ │ │食品百貨大賣場」店│ │ │ │ │ │ │ │ │內,竊取置於櫃檯內│ │ │ │ │ │ │ │ │之現金7000元。嗣因│ │ │ │ │ │ │ │ │陳享男於102年8月22│ │ │ │ │ │ │ │ │日警詢時,主動供出│ │ │ │ │ │ │ │ │上情,而自首接受裁│ │ │ │ │ │ │ │ │判,始為警查獲。 │ │ │ │ ├──┼────┼────┼───┼─────────┼────┼─────┼─────┤ │11 │102年7月│臺南市善│即告訴│陳享男攜帶其所有於│刑法第 │陳享男攜帶│是 │ │ │29日凌晨│化區中山│人蔡宗│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321條第1│兇器,毀越│〈詳參 │ │ │4時25分 │路226之2│宏 │之鐵皮剪(未扣案)│項第2款 │安全設備竊│被告102.8.│ │ │許 │號之「禾│ │至「禾記嫩骨飯」,│、第3款 │盜,累犯,│22調查筆錄│ │ │ │記嫩骨飯│ │以鐵皮剪破壞該店後│ │處有期徒刑│(南市警一│ │ │ │」 │ │方屋頂鐵皮之安全設│ │捌月。 │偵字第1020│ │ │ │ │ │備後,踰越該屋頂鐵│ │ │384781號卷│ │ │ │ │ │皮侵入無人居住,由│ │ │第6頁)〉 │ │ │ │ │ │蔡宗宏所經營之「禾│ │ │ │ │ │ │ │ │記嫩骨飯」店內,竊│ │ │ │ │ │ │ │ │取置於店內櫃檯上小│ │ │ │ │ │ │ │ │鐵盒內之現金2500元│ │ │ │ │ │ │ │ │。嗣因陳享男於10 2│ │ │ │ │ │ │ │ │年8月22日警詢時, │ │ │ │ │ │ │ │ │主動供出上情,而自│ │ │ │ │ │ │ │ │首接受裁判,始為警│ │ │ │ │ │ │ │ │查獲。 │ │ │ │ ├──┼────┼────┼───┼─────────┼────┼─────┼─────┤ │12 │102年8月│臺南市佳│黃耀鋒│陳享男先自「寶島鐘│刑法第 │陳享男踰越│是 │ │ │間某日 │里區光復│ │錶」店後方沿圍牆攀│321條第1│安全設備竊│〈詳參 │ │ │ │路237號 │ │爬至2樓,復以徒手 │項第2款 │盜,累犯,│⑴被告102.│ │ │ │之「寶島│ │打開該店2樓未上鎖 │ │處有期徒刑│10.8調查筆│ │ │ │鐘錶」店│ │窗戶後,踰越該窗戶│ │陸月,如易│錄(花市警│ │ │ │ │ │之安全設備侵入無人│ │科罰金,以│刑字第1030│ │ │ │ │ │居住,由黃耀鋒所經│ │新臺幣壹仟│002318號卷│ │ │ │ │ │營之「寶島鐘錶」店│ │元折算壹日│第12至13頁│ │ │ │ │ │內,竊取置於2樓寢 │ │。 │)、 │ │ │ │ │ │室化妝臺抽屜內之現│ │ │⑵證人即承│ │ │ │ │ │金2000元。嗣因陳享│ │ │辦警員鍾源│ │ │ │ │ │男於102年10月8日警│ │ │全104.07.3│ │ │ │ │ │詢時,主動供出上情│ │ │0審判筆錄 │ │ │ │ │ │,而自首接受裁判,│ │ │(本院卷第│ │ │ │ │ │始為警查獲。 │ │ │81頁)〉 │ ├──┼────┼────┼───┼─────────┼────┼─────┼─────┤ │13 │102年8月│臺南市學│即告訴│陳享男至「鮮茶道pr│刑法第 │陳享男踰越│是 │ │ │28日凌晨│甲區濟生│人蔡鳳│esotea」飲料店後方│321條第1│安全設備竊│〈詳參 │ │ │某時許 │路113號 │嬌 │,徒手推開該店後面│項第2款 │盜,累犯,│⑴被告102.│ │ │ │之「鮮茶│ │窗戶後,踰越該窗戶│ │處有期徒刑│10.8調查筆│ │ │ │道presot│ │之安全設備侵入無人│ │陸月,如易│錄(花市警│ │ │ │ea」飲料│ │居住,由蔡鳳嬌所經│ │科罰金,以│刑字第1030│ │ │ │店 │ │營之「鮮茶道presot│ │新臺幣壹仟│002318號卷│ │ │ │ │ │ea」飲料店內,竊取│ │元折算壹日│第13頁)、│ │ │ │ │ │置於櫃檯內之現金2 │ │。 │⑵證人即承│ │ │ │ │ │萬4000元。嗣因陳享│ │ │辦警員鍾源│ │ │ │ │ │男於102年10月8日警│ │ │全104.07.3│ │ │ │ │ │詢時,主動供出上情│ │ │0審判筆錄 │ │ │ │ │ │,而自首接受裁判,│ │ │(本院卷第│ │ │ │ │ │始為警查獲。 │ │ │81頁)〉 │ ├──┼────┼────┼───┼─────────┼────┼─────┼─────┤ │14 │102年8月│高雄市鳳│即告訴│陳享男攜帶其所有於│刑法第 │陳享男攜帶│是 │ │ │15日凌晨│山區文濱│人宋皇│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321條第1│兇器,毀越│〈詳參 │ │ │某時許 │路143號 │杰 │之鐵皮剪(未扣案)│項第2款 │安全設備竊│⑴被告102.│ │ │ │之「85度│ │至「85度C」店,以 │、第3款 │盜,累犯,│10.11調查 │ │ │ │C」店 │ │鐵皮剪破壞該店屋頂│ │處有期徒刑│筆錄(花市│ │ │ │ │ │鐵皮之安全設備後,│ │捌月。 │警刑字第10│ │ │ │ │ │踰越該屋頂鐵皮侵入│ │ │00000000號│ │ │ │ │ │無人居住,由宋皇杰│ │ │卷第18頁)│ │ │ │ │ │擔任店長之「85度C │ │ │、 │ │ │ │ │ │」店內,竊取宋皇杰│ │ │⑵證人即承│ │ │ │ │ │所管領置於櫃檯內之│ │ │辦警員鍾源│ │ │ │ │ │現金2萬4000元。嗣 │ │ │全104.07.3│ │ │ │ │ │因陳享男於102年10 │ │ │0審判筆錄 │ │ │ │ │ │月11日為警借提調查│ │ │(本院卷第│ │ │ │ │ │時,自首供承上情,│ │ │81頁)〉 │ │ │ │ │ │而為警查獲。 │ │ │ │ ├──┼────┼────┼───┼─────────┼────┼─────┼─────┤ │15 │102年8月│金門縣金│即告訴│陳享男攜帶其所有於│刑法第 │陳享男攜帶│否 │ │ │31日凌晨│城鎮民權│人翁浩│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321條第1│兇器,毀越│【詳參 │ │ │0時許 │路55、57│東 │之鐵皮剪(未扣案)│項第2款 │安全設備竊│被告102.10│ │ │ │號之「金│ │至「金玉堂文具批發│、第3款 │盜,累犯,│.16調查筆 │ │ │ │玉堂文具│ │廣場」1樓後側巷道 │ │處有期徒刑│錄〈第2次 │ │ │ │批發廣場│ │,利用前後屋之間距│ │玖月。 │〉(金城警│ │ │ │」 │ │,先從1樓攀爬至2樓│ │ │刑字第1020│ │ │ │ │ │鐵皮屋頂,再以鐵皮│ │ │009589號卷│ │ │ │ │ │剪破壞該屋頂鐵皮之│ │ │第102至103│ │ │ │ │ │安全設備後,踰越該│ │ │頁)】 │ │ │ │ │ │屋頂鐵皮侵入無人居│ │ │ │ │ │ │ │ │住,由翁浩東所經營│ │ │ │ │ │ │ │ │之「金玉堂文具批發│ │ │ │ │ │ │ │ │廣場」內,並於1樓 │ │ │ │ │ │ │ │ │櫃檯抽屜內竊取現金│ │ │ │ │ │ │ │ │4800元。 │ │ │ │ ├──┼────┼────┼───┼─────────┼────┼─────┼─────┤ │16 │102年8月│金門縣金│即告訴│陳享男攜帶其所有於│刑法第 │陳享男攜帶│否 │ │ │31日凌晨│城鎮民權│人洪志│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321條第1│兇器,踰越│【詳參 │ │ │1時30分 │路53號之│偉 │之鐵皮剪(未扣案)│項第2款 │牆垣竊盜,│被告102.10│ │ │許 │「陽光堡│ │,先從金門縣金城鎮│、第3款 │累犯,處有│.16調查筆 │ │ │ │寶寶早餐│ │民權路55、57號之「│ │期徒刑捌月│錄〈第2次 │ │ │ │店」 │ │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 │。 │〉(金城警│ │ │ │ │ │」鐵皮屋頂攀爬高度│ │ │刑字第1020│ │ │ │ │ │約100公分之矮牆, │ │ │009589號卷│ │ │ │ │ │踰越該牆垣侵入隔壁│ │ │第103至104│ │ │ │ │ │無人居住,由洪志偉│ │ │頁)】 │ │ │ │ │ │所經營之「陽光堡寶│ │ │ │ │ │ │ │ │寶早餐店」陽臺內,│ │ │ │ │ │ │ │ │再以徒手方式開啟3 │ │ │ │ │ │ │ │ │樓未上鎖之鋁門後侵│ │ │ │ │ │ │ │ │入,竊取置於1樓桌 │ │ │ │ │ │ │ │ │上之現金3900元。 │ │ │ │ ├──┼────┼────┼───┼─────────┼────┼─────┼─────┤ │17 │102年8月│金門縣金│楊玉佩│陳享男攜帶其所有於│刑法第 │陳享男攜帶│否 │ │ │31日凌晨│寧鄉伯玉│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321條第1│兇器,毀越│【詳參 │ │ │2時許 │路1段232│ │之鐵皮剪(未扣案)│項第2款 │安全設備竊│被告102.10│ │ │ │之4號之 │ │,先從「金門縣政府│、第3款 │盜,累犯,│.16調查筆 │ │ │ │「金門縣│ │員工聯合消費合作社│ │處有期徒刑│錄〈第2次 │ │ │ │政府員工│ │」右側巷子攀爬至2 │ │拾月。 │〉(金城警│ │ │ │聯合消費│ │樓鐵皮屋頂,再以鐵│ │ │刑字第1020│ │ │ │合作社」│ │皮剪破壞該屋頂2處 │ │ │009589號卷│ │ │ │ │ │鐵皮之安全設備後,│ │ │第104頁) │ │ │ │ │ │踰越該屋頂鐵皮侵入│ │ │】 │ │ │ │ │ │無人居住,由楊玉佩│ │ │ │ │ │ │ │ │擔任收銀員之「金門│ │ │ │ │ │ │ │ │縣政府員工聯合消費│ │ │ │ │ │ │ │ │合作社」內,竊取楊│ │ │ │ │ │ │ │ │玉佩所管領置於2樓 │ │ │ │ │ │ │ │ │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 │ │ │ │ │ │ │ │3萬餘元。 │ │ │ │ ├──┼────┼────┼───┼─────────┼────┼─────┼─────┤ │18 │102年9月│臺南市永│即告訴│陳享男攜帶其所有於│刑法第 │陳享男攜帶│是 │ │ │12日凌晨│康區大仁│人劉怡│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321條第1│兇器,毀越│〈詳參 │ │ │某時許 │街112號 │紋 │之鐵皮剪(未扣案)│項第2款 │安全設備竊│⑴被告102.│ │ │ │之「華東│ │至「華東文具」店後│、第3款 │盜,累犯,│10.8調查筆│ │ │ │文具店」│ │方之防火巷,以鐵皮│ │處有期徒刑│錄(花市警│ │ │ │ │ │剪鑿洞破壞辦公室左│ │捌月。 │刑字第1030│ │ │ │ │ │下方鐵皮牆之安全設│ │ │002318號卷│ │ │ │ │ │備後,踰越該鐵皮牆│ │ │第11至12頁│ │ │ │ │ │侵入無人居住,由劉│ │ │)、 │ │ │ │ │ │怡紋所經營之「華東│ │ │⑵證人即承│ │ │ │ │ │文具店」店內,竊取│ │ │辦警員鍾源│ │ │ │ │ │店內現金7800元。嗣│ │ │全104.07.3│ │ │ │ │ │因陳享男於102年10 │ │ │0審判筆錄 │ │ │ │ │ │月8日警詢時,主動 │ │ │(本院卷第│ │ │ │ │ │供出上情,而自首接│ │ │81頁)〉 │ │ │ │ │ │受裁判,始為警查獲│ │ │ │ │ │ │ │ │。 │ │ │ │ ├──┼────┼────┼───┼─────────┼────┼─────┼─────┤ │19 │102年9月│高雄市鳳│王燕玉│陳享男至「金品體育│刑法第 │陳享男毀越│是 │ │ │18日凌晨│山區青年│ │用品社」,以不詳方│321條第1│安全設備竊│〈詳參 │ │ │4時15分 │路2段461│ │法破壞該店2樓窗戶 │項第2款 │盜,累犯,│⑴被告102.│ │ │許 │號之「金│ │之安全設備後,踰越│ │處有期徒刑│10.11調查 │ │ │ │品體育用│ │該窗戶侵入無人居住│ │柒月。 │筆錄(花市│ │ │ │品社」 │ │,由王燕玉擔任店長│ │ │警刑字第10│ │ │ │ │ │之「金品體育用品社│ │ │00000000號│ │ │ │ │ │」店內,竊取現金99│ │ │卷第18頁)│ │ │ │ │ │30元。嗣因陳享男於│ │ │、 │ │ │ │ │ │102年10月11日為警 │ │ │⑵證人即承│ │ │ │ │ │借提調查時,自首供│ │ │辦警員鍾源│ │ │ │ │ │承上情,而為警查獲│ │ │全104.07.3│ │ │ │ │ │。 │ │ │0審判筆錄 │ │ │ │ │ │ │ │ │(本院卷第│ │ │ │ │ │ │ │ │81頁)〉 │ ├──┼────┼────┼───┼─────────┼────┼─────┼─────┤ │20 │102年9月│臺南市永│胡家鵬│陳享男攜帶其所有於│刑法第 │陳享男攜帶│是 │ │ │19日凌晨│康區中華│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321條第1│兇器,毀越│〈詳參 │ │ │0時40分 │路249號 │ │之鐵皮剪(未扣案)│項第2款 │安全設備竊│⑴被告102.│ │ │許 │之「金玉│ │至「金玉堂文具批發│、第3款 │盜,累犯,│10.11調查 │ │ │ │堂文具批│ │廣場」,先攀爬至2 │ │處有期徒刑│筆錄(花市│ │ │ │發廣場」│ │樓頂端水塔處,復以│ │玖月。 │警刑字第10│ │ │ │ │ │鐵皮剪破壞該屋頂鐵│ │ │00000000號│ │ │ │ │ │皮之安全設備後,踰│ │ │卷第19頁)│ │ │ │ │ │越該屋頂鐵皮侵入無│ │ │、 │ │ │ │ │ │人居住,由胡家鵬所│ │ │⑵證人即承│ │ │ │ │ │經營之「金玉堂文具│ │ │辦警員鍾源│ │ │ │ │ │批發廣場」店內,隨│ │ │全104.07.3│ │ │ │ │ │即沿該店2樓上方之 │ │ │0審判筆錄 │ │ │ │ │ │輕鋼架並挪開天花板│ │ │(本院卷第│ │ │ │ │ │侵入該店2樓辦公室 │ │ │81頁)〉 │ │ │ │ │ │,竊取置於2樓辦公 │ │ │ │ │ │ │ │ │室之現金1萬5000元 │ │ │ │ │ │ │ │ │及1樓櫃檯抽屜內之 │ │ │ │ │ │ │ │ │現金1萬9000元,合 │ │ │ │ │ │ │ │ │計竊得現金3萬4000 │ │ │ │ │ │ │ │ │元。嗣因陳享男於10│ │ │ │ │ │ │ │ │2年10月11日為警借 │ │ │ │ │ │ │ │ │提調查時,自首供承│ │ │ │ │ │ │ │ │上情,而為警查獲。│ │ │ │ ├──┼────┼────┼───┼─────────┼────┼─────┼─────┤ │21 │102年9月│臺南市西│即告訴│陳享男攜帶其所有於│刑法第 │陳享男攜帶│是 │ │ │20日凌晨│區中山路│人周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321條第1│兇器,毀越│〈詳參 │ │ │2時25分 │151號之 │宏 │之鐵皮剪(未扣案)│項第2款 │安全設備竊│⑴被告102.│ │ │許 │「Magic │ │至「Magic」服飾店 │、第3款 │盜,累犯,│10.11調查 │ │ │ │」服飾店│ │,以鐵皮剪破壞屋頂│ │處有期徒刑│筆錄(花市│ │ │ │ │ │鐵皮之安全設備後,│ │捌月。 │警刑字第10│ │ │ │ │ │踰越該屋頂鐵皮侵入│ │ │00000000號│ │ │ │ │ │無人居住,由周建宏│ │ │卷第18頁)│ │ │ │ │ │所經營之「Magic」 │ │ │、 │ │ │ │ │ │服飾店內,竊取店內│ │ │⑵證人即承│ │ │ │ │ │現金9000餘元。嗣因│ │ │辦警員鍾源│ │ │ │ │ │陳享男於102年10月 │ │ │全104.07.3│ │ │ │ │ │11日為警借提調查時│ │ │0審判筆錄 │ │ │ │ │ │,自首供承上情,而│ │ │(本院卷第│ │ │ │ │ │為警查獲。 │ │ │81頁)〉 │ ├──┼────┼────┼───┼─────────┼────┼─────┼─────┤ │22 │102年9月│臺南市西│即告訴│陳享男攜帶其所有於│刑法第 │陳享男攜帶│是 │ │ │20日凌晨│區中山路│人梁芳│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321條第1│兇器,毀越│〈詳參 │ │ │2時25分 │151號之 │瑜 │之鐵皮剪(未扣案)│項第2款 │安全設備竊│⑴被告102.│ │ │許 │「Eillee│ │前至「Eilleen」服 │、第3款 │盜,累犯,│10.11調查 │ │ │ │n」服飾 │ │店,以鐵皮剪破壞屋│ │處有期徒刑│筆錄(花市│ │ │ │店 │ │頂鐵皮之安全設備後│ │捌月。 │警刑字第10│ │ │ │ │ │,踰越該屋鐵皮侵入│ │ │00000000號│ │ │ │ │ │無人居住,由梁芳瑜│ │ │卷第18頁)│ │ │ │ │ │擔任店長之「Eillee│ │ │、 │ │ │ │ │ │n」服飾店內,竊取 │ │ │⑵證人即承│ │ │ │ │ │梁芳瑜所管領之現金│ │ │辦警員鍾源│ │ │ │ │ │980元及不詳數量之 │ │ │全104.07.3│ │ │ │ │ │男用服飾。嗣因陳享│ │ │0審判筆錄 │ │ │ │ │ │男於102年10月11日 │ │ │(本院卷第│ │ │ │ │ │為警借提調查時,自│ │ │81頁)〉 │ │ │ │ │ │首供承上情,而為警│ │ │ │ │ │ │ │ │查獲。 │ │ │ │ ├──┼────┼────┼───┼─────────┼────┼─────┼─────┤ │23 │102年9月│臺南市永│即告訴│陳享男攜帶其所有於│刑法第 │陳享男攜帶│是 │ │ │21日凌晨│康區南興│人陳文│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321條第1│兇器,毀越│〈詳參 │ │ │2時46分 │路109號 │哲 │之鐵皮剪(未扣案)│項第2款 │安全設備竊│⑴被告102.│ │ │許 │之「北海│ │至「北海道生鮮超市│、第3款 │盜,累犯,│10.11調查 │ │ │ │道生鮮超│ │」,以鐵皮剪破壞該│ │處有期徒刑│筆錄(花市│ │ │ │市」 │ │屋頂鐵皮之安全設備│ │壹年。 │警刑字第10│ │ │ │ │ │後,踰越該屋頂鐵皮│ │ │00000000號│ │ │ │ │ │侵入無人居住,由陳│ │ │卷第19頁)│ │ │ │ │ │文哲所經營之「北海│ │ │、 │ │ │ │ │ │道生鮮超市」店內,│ │ │⑵證人即承│ │ │ │ │ │竊取店內現金14萬88│ │ │辦警員鍾源│ │ │ │ │ │50元(起訴書誤載為│ │ │全104.07.3│ │ │ │ │ │14萬8500元)。嗣因│ │ │0審判筆錄 │ │ │ │ │ │陳享男於102年10月 │ │ │(本院卷第│ │ │ │ │ │11日為警借提調查時│ │ │81頁)〉 │ │ │ │ │ │,自首供承上情,而│ │ │ │ │ │ │ │ │為警查獲。 │ │ │ │ ├──┼────┼────┼───┼─────────┼────┼─────┼─────┤ │24 │102年9月│臺南市北│蘇政宏│陳享男攜帶其所有於│刑法第 │陳享男攜帶│是 │ │ │23日凌晨│區和緯路│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321條第1│兇器,毀越│〈詳參 │ │ │2時5分許│5段56號 │ │之鐵皮剪(未扣案)│項第2款 │安全設備竊│⑴被告102.│ │ │(起訴書│之「里夫│ │至「里夫蛋糕店」,│、第3款 │盜,累犯,│10.11調查 │ │ │誤載為10│蛋糕店」│ │以鐵皮剪破壞該店後│ │處有期徒刑│筆錄(花市│ │ │2年9月23│ │ │方屋頂鐵皮之安全設│ │捌月。 │警刑字第10│ │ │日7時許 │ │ │備後,踰越該屋頂鐵│ │ │00000000號│ │ │) │ │ │皮侵入無人居住,由│ │ │卷第18頁)│ │ │ │ │ │蘇政宏所經營之「里│ │ │、 │ │ │ │ │ │夫蛋糕店」內,竊取│ │ │⑵證人即承│ │ │ │ │ │店內現金5570元及廚│ │ │辦警員鍾源│ │ │ │ │ │師服2件、廚師帽1頂│ │ │全104.07.3│ │ │ │ │ │。嗣因陳享男於102 │ │ │0審判筆錄 │ │ │ │ │ │年10月11日為警借提│ │ │(本院卷第│ │ │ │ │ │調查時,自首供承上│ │ │81頁)〉 │ │ │ │ │ │情,而為警查獲。 │ │ │ │ ├──┼────┼────┼───┼─────────┼────┼─────┼─────┤ │25 │102年9月│臺南市北│即告訴│陳享男攜帶其所有於│刑法第 │陳享男攜帶│是 │ │ │23日凌晨│區和緯路│人鍾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321條第1│兇器,毀越│〈詳參 │ │ │1時許( │5段68號 │玉 │之鐵皮剪(未扣案)│項第2款 │安全設備竊│⑴被告102.│ │ │起訴書誤│之「加倍│ │至「加倍桔」冷飲店│、第3款 │盜,累犯,│10.11調查 │ │ │載為102 │桔」冷飲│ │,以鐵皮剪破壞該店│ │處有期徒刑│筆錄(花市│ │ │年9月23 │店 │ │屋頂鐵皮之安全設備│ │捌月。 │警刑字第10│ │ │日7時21 │ │ │後,踰越該屋頂鐵皮│ │ │00000000號│ │ │分許) │ │ │侵入無人居住,由鍾│ │ │卷第18至19│ │ │ │ │ │鈴玉所經營之「加倍│ │ │頁)、 │ │ │ │ │ │桔」冷飲店內,竊取│ │ │⑵證人即承│ │ │ │ │ │現金6500元。嗣因陳│ │ │辦警員鍾源│ │ │ │ │ │享男於102年10月11 │ │ │全104.07.3│ │ │ │ │ │日為警借提調查時,│ │ │0審判筆錄 │ │ │ │ │ │自首供承上情,而為│ │ │(本院卷第│ │ │ │ │ │警查獲。 │ │ │81頁)〉 │ ├──┼────┼────┼───┼─────────┼────┼─────┼─────┤ │26 │102年9月│臺南市北│吳博堯│陳享男至「久品上文│刑法第 │陳享男毀越│是 │ │ │23日凌晨│區和緯路│ │具店」,以不詳方法│321條第2│安全設備竊│〈詳參 │ │ │1時30分 │5段58號 │ │破壞店內上方玻璃窗│項、第1 │盜,未遂,│⑴被告102.│ │ │許 │之「久品│ │之安全設備後,踰越│項第2款 │累犯,處有│10.11調查 │ │ │ │上文具店│ │該玻璃窗侵入無人居│ │期徒刑伍月│筆錄(花市│ │ │ │」 │ │住,由吳博堯所經營│ │,如易科罰│警刑字第10│ │ │ │ │ │之「久品上文具店」│ │金,以新臺│00000000號│ │ │ │ │ │內,因未尋獲現金而│ │幣壹仟元折│卷第18頁)│ │ │ │ │ │未得逞。嗣因陳享男│ │算壹日。 │、 │ │ │ │ │ │於102年10月11日為 │ │ │⑵證人即承│ │ │ │ │ │警借提調查時,自首│ │ │辦警員鍾源│ │ │ │ │ │供承上情,而為警查│ │ │全104.07.3│ │ │ │ │ │獲。 │ │ │0審判筆錄 │ │ │ │ │ │ │ │ │(本院卷第│ │ │ │ │ │ │ │ │81頁)〉 │ ├──┼────┼────┼───┼─────────┼────┼─────┼─────┤ │27 │102年9月│臺南市北│陳木耳│陳享男攜帶其所有於│刑法第 │陳享男攜帶│否 │ │ │23日凌晨│區和緯路│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321條第2│兇器,毀越│〈詳參 │ │ │某時許 │5段56之1│ │之鐵皮剪(未扣案)│項、第1 │安全設備竊│被告102.10│ │ │ │號之「阿│ │至「阿華壽司」店,│項第2、3│盜,未遂,│.17調查筆 │ │ │ │華壽司」│ │以鐵皮剪破壞該屋頂│款(起訴│累犯,處有│錄(南市警│ │ │ │店 │ │鐵皮之安全設備後,│書漏載刑│期徒刑柒月│永偵字第10│ │ │ │ │ │踰越該屋頂鐵皮侵入│法第321 │。 │00000000號│ │ │ │ │ │無人居住,由陳木耳│條第1項 │ │卷第7頁) │ │ │ │ │ │所經營之「阿華壽司│第3款) │ │〉 │ │ │ │ │ │」店內,因未尋獲現│ │ │ │ │ │ │ │ │金而未得逞。 │ │ │ │ ├──┼────┼────┼───┼─────────┼────┼─────┼─────┤ │28 │102年9月│臺南市北│即告訴│陳享男攜帶其所有於│刑法第 │陳享男攜帶│是 │ │ │23日凌晨│區和緯路│人林巧│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321條第2│兇器,毀越│〈詳參 │ │ │某時許 │5段56號 │翎 │之鐵皮剪(未扣案)│項、第1 │安全設備竊│⑴被告102.│ │ │ │之1之「 │ │至「茶之魔手」飲料│項第2款 │盜,未遂,│10.11調查 │ │ │ │茶之魔手│ │店,以鐵皮剪破壞該│、第3款 │累犯,處有│筆錄(花市│ │ │ │」飲料店│ │店屋頂鐵皮之安全設│ │期徒刑陸月│警刑字第10│ │ │ │ │ │備後,踰越該屋頂鐵│ │,如易科罰│00000000號│ │ │ │ │ │皮侵入無人居住,由│ │金,以新臺│卷第18頁)│ │ │ │ │ │林巧翎擔任組長之「│ │幣壹仟元折│、 │ │ │ │ │ │茶之魔手」飲料店內│ │算壹日。 │⑵證人即承│ │ │ │ │ │,因未尋獲現金而未│ │ │辦警員鍾源│ │ │ │ │ │得逞。嗣因陳享男於│ │ │全104.07.3│ │ │ │ │ │102年10月11日為警 │ │ │0審判筆錄 │ │ │ │ │ │借提調查時,自首供│ │ │(本院卷第│ │ │ │ │ │承上情,而為警查獲│ │ │81頁)〉 │ │ │ │ │ │。 │ │ │ │ ├──┼────┼────┼───┼─────────┼────┼─────┼─────┤ │29 │102年9月│臺南市永│陳淑如│陳享男攜帶其所有於│刑法第 │陳享男攜帶│是 │ │ │23日凌晨│康區大灣│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321條第2│兇器,毀越│〈詳參 │ │ │3時50分 │路761號 │ │之鐵皮剪(未扣案)│項、第1 │安全設備竊│⑴被告102.│ │ │許 │之「上尚│ │至「上尚五金百貨廣│項第2款 │盜,未遂,│10.11調查 │ │ │ │五金百貨│ │場」,以鐵皮剪剪斷│、第3款 │累犯,處有│筆錄(花市│ │ │ │廣場」 │ │店內中庭旁防盜鐵窗│ │期徒刑陸月│警刑字第10│ │ │ │ │ │之鐵條並破壞該窗戶│ │,如易科罰│00000000號│ │ │ │ │ │玻璃之安全設備後,│ │金,以新臺│卷第19頁)│ │ │ │ │ │踰越該防盜鐵窗侵入│ │幣壹仟元折│、 │ │ │ │ │ │無人居住,由陳淑如│ │算壹日。 │⑵證人即承│ │ │ │ │ │擔任經理之「上尚五│ │ │辦警員鍾源│ │ │ │ │ │金百貨廣場」店內,│ │ │全104.07.3│ │ │ │ │ │因未尋獲現金而未得│ │ │0審判筆錄 │ │ │ │ │ │逞。嗣因陳享男於10│ │ │(本院卷第│ │ │ │ │ │2年10月11日為警借 │ │ │81頁)〉 │ │ │ │ │ │提調查時,自首供承│ │ │ │ │ │ │ │ │上情,而為警查獲。│ │ │ │ ├──┼────┼────┼───┼─────────┼────┼─────┼─────┤ │30 │102年10 │臺南市東│即告訴│陳享男趁湯寬恬所經│刑法第 │陳享男竊盜│是 │ │ │月2日上 │區育樂街│人湯寬│營「奧莉薇簡餐」店│320條第1│,累犯,處│〈詳參 │ │ │午某時許│35之13號│恬 │準備營業不及注意之│項 │有期徒刑肆│證人即承辦│ │ │ │之「奧莉│ │際,侵入該店至吧檯│ │月,如易科│警員鍾源全│ │ │ │薇簡餐」│ │旁,徒手竊取置於櫃│ │罰金,以新│104.07.30 │ │ │ │店 │ │子內之現金1萬元。 │ │臺幣壹仟元│審判筆錄(│ │ │ │ │ │嗣因陳享男主動向警│ │折算壹日。│本院卷第81│ │ │ │ │ │方供出上情,而自首│ │ │頁)〉 │ │ │ │ │ │接受裁判,始為警查│ │ │ │ │ │ │ │ │獲。 │ │ │ │ ├──┼────┼────┼───┼─────────┼────┼─────┼─────┤ │31 │102年10 │臺南市西│即告訴│陳享男攜帶其所有於│刑法第 │陳享男攜帶│是 │ │ │月4日凌 │區中山路│人彭褘│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321條第1│兇器,毀壞│〈詳參 │ │ │晨0時30 │186號( │薳 │之鐵皮剪(未扣案)│項第2款 │安全設備竊│⑴被告102.│ │ │分許 │起訴書誤│ │至「茶湯會」飲料店│、第3款 │盜,累犯,│10.11調查 │ │ │ │載為184 │ │,以鐵皮剪破壞該店│ │處有期徒刑│筆錄(花市│ │ │ │號)之「│ │側面鐵皮牆之安全設│ │捌月。 │警刑字第10│ │ │ │茶湯會」│ │備後,侵入無人居住│ │ │00000000號│ │ │ │飲料店 │ │由彭褘薳所經營之「│ │ │卷第18頁)│ │ │ │ │ │茶湯會」飲料店內,│ │ │、 │ │ │ │ │ │竊取現金9800元。嗣│ │ │⑵證人即承│ │ │ │ │ │因陳享男於102年10 │ │ │辦警員鍾源│ │ │ │ │ │月11日為警借提調查│ │ │全104.07.3│ │ │ │ │ │時,自首供承上情,│ │ │0審判筆錄 │ │ │ │ │ │而為警查獲。 │ │ │(本院卷第│ │ │ │ │ │ │ │ │81頁)〉 │ ├──┼────┼────┼───┼─────────┼────┼─────┼─────┤ │32 │102年10 │臺南市西│趙偉鈞│陳享男攜帶其所有於│刑法第 │陳享男攜帶│是 │ │ │月4日凌 │區中山路│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321條第1│兇器,毀壞│〈詳參 │ │ │晨1時24 │186號( │ │之鐵皮剪(未扣案)│項第2款 │安全設備竊│⑴被告102.│ │ │分許 │起訴書誤│ │至「Little Bird」 │、第3款 │盜,累犯,│10.11調查 │ │ │ │載為184 │ │服飾店,以鐵皮剪破│ │處有期徒刑│筆錄(花市│ │ │ │號)之「│ │壞該店側面鐵皮牆之│ │捌月。 │警刑字第10│ │ │ │Little │ │安全設備後,侵入無│ │ │00000000號│ │ │ │Bird」服│ │人居住由趙偉鈞所經│ │ │卷第18頁)│ │ │ │飾店 │ │營之「Little Bird │ │ │、 │ │ │ │ │ │」服飾店內,竊取現│ │ │⑵證人即承│ │ │ │ │ │金1萬元。嗣因陳享 │ │ │辦警員鍾源│ │ │ │ │ │男於102年10月11日 │ │ │全104.07.3│ │ │ │ │ │為警借提調查時,自│ │ │0審判筆錄 │ │ │ │ │ │首供承上情,而為警│ │ │(本院卷第│ │ │ │ │ │查獲。 │ │ │81頁)〉 │ ├──┼────┼────┼───┼─────────┼────┼─────┼─────┤ │33 │102年10 │臺南市西│即告訴│陳享男攜帶其所有於│刑法第 │陳享男攜帶│是 │ │(含│月4日凌 │區北門路│人鄭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321條第1│兇器,毀越│〈詳參 │ │移送│晨2時50 │1段266號│吉 │之鐵皮剪、一字起子│項第2款 │安全設備竊│⑴被告102.│ │併辦│分許 │之「WARD│ │(均未扣案)至「WA│、第3款 │盜,累犯,│10.11調查 │ │部分│ │ROBE」服│ │RDROBE」服飾店,以│ │處有期徒刑│筆錄(花市│ │) │ │飾店 │ │鐵皮剪及一字起子破│ │捌月。 │警刑字第10│ │ │ │ │ │壞該店櫃位上方屋頂│ │ │00000000號│ │ │ │ │ │鐵皮之安全設備後,│ │ │卷第18頁)│ │ │ │ │ │踰越該屋頂鐵皮侵入│ │ │、 │ │ │ │ │ │無人居住,由鄭淙吉│ │ │⑵證人即承│ │ │ │ │ │所經營之「WARDROBE│ │ │辦警員鍾源│ │ │ │ │ │」服飾店內,竊取置│ │ │全104.07.3│ │ │ │ │ │於抽屜內之現金2萬5│ │ │0審判筆錄 │ │ │ │ │ │000元。嗣因陳享男 │ │ │(本院卷第│ │ │ │ │ │於102年10月11日為 │ │ │81頁)〉 │ │ │ │ │ │警借提調查時,自首│ │ │ │ │ │ │ │ │供承上情,而為警查│ │ │ │ │ │ │ │ │獲。 │ │ │ │ ├──┼────┼────┼───┼─────────┼────┼─────┼─────┤ │34 │102年10 │臺南市中│張植翔│陳享男趁「春月堂香│刑法第 │陳享男竊盜│是 │ │ │月4日凌 │西區中山│ │炸雞排」店後門未鎖│320條第3│,未遂,累│〈詳參 │ │ │晨2時許 │路186號 │ │,而徒手打開該門侵│項、第1 │犯,處有期│證人即承辦│ │ │ │之「春月│ │入無人居住由張植翔│項 │徒刑貳月,│警員鍾源全│ │ │ │堂香炸雞│ │所經營之「春月堂香│ │如易科罰金│104.07.30 │ │ │ │排」店 │ │炸雞排」店內行竊,│ │,以新臺幣│審判筆錄(│ │ │ │ │ │因未發現財物,而未│ │壹仟元折算│本院卷第81│ │ │ │ │ │得逞。嗣因陳享男主│ │壹日。 │頁反面)〉│ │ │ │ │ │動向警方供出上情,│ │ │ │ │ │ │ │ │而自首接受裁判,始│ │ │ │ │ │ │ │ │為警查獲。 │ │ │ │ ├──┼────┼────┼───┼─────────┼────┼─────┼─────┤ │35 │102年11 │高雄市鼓│黃宗文│陳享男攜帶其所有於│刑法第 │陳享男攜帶│是 │ │ │月4日凌 │山區裕誠│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321條第1│兇器,毀壞│〈詳參 │ │ │晨3時許 │路1083號│ │之鐵皮剪(未扣案)│項第2款 │安全設備竊│⑴102.12.1│ │ │ │(起訴書│ │至「遠傳電信股份有│、第3款 │盜,累犯,│0調查筆錄 │ │ │ │誤載為裕│ │限公司」(高雄瑞豐│ │處有期徒刑│(桃園地檢│ │ │ │城路1083│ │門市),破壞該店1 │ │捌月。 │署103偵字 │ │ │ │號)之「│ │樓後方靠近防火巷鐵│ │ │第第9236號│ │ │ │遠傳電信│ │皮牆之安全設備後,│ │ │卷第7頁) │ │ │ │股份有限│ │侵入無人居住由黃宗│ │ │、 │ │ │ │公司」(│ │文擔任副店長之「遠│ │ │⑵103.4.17│ │ │ │高雄瑞豐│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調查筆錄(│ │ │ │門市) │ │」(高雄瑞豐門市)│ │ │高市警苓分│ │ │ │ │ │〈起訴書誤載為「遠│ │ │偵字第1037│ │ │ │ │ │傅電信(高雄瑞豐門│ │ │0000000號 │ │ │ │ │ │市)〉店內,竊取黃│ │ │卷第5頁) │ │ │ │ │ │宗文所管領置於收銀│ │ │〉 │ │ │ │ │ │檯(5個收銀櫃)內 │ │ │ │ │ │ │ │ │之現金共2萬2805元 │ │ │ │ │ │ │ │ │。嗣因陳享男於102 │ │ │ │ │ │ │ │ │年12月10日警詢時,│ │ │ │ │ │ │ │ │主動供出上情,而自│ │ │ │ │ │ │ │ │首接受裁判,始為警│ │ │ │ │ │ │ │ │查獲。 │ │ │ │ ├──┼────┼────┼───┼─────────┼────┼─────┼─────┤ │36 │102年11 │桃園縣中│李柏賢│陳享男攜帶其所有於│刑法第 │陳享男攜帶│是 │ │ │月6日凌 │壢市(已│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321條第1│兇器,毀越│〈詳參 │ │ │晨0時許 │改制為桃│ │之鐵皮剪、一字起子│項第2款 │安全設備竊│被告102.12│ │ │ │園市中壢│ │(均未扣案)至「KE│、第3款 │盜,累犯,│.10調查筆 │ │ │ │區)中平│ │1潮流衣飾店」,以 │ │處有期徒刑│錄、被告手│ │ │ │路55號之│ │鐵皮剪破壞該店屋頂│ │拾月,扣案│繪現場圖及│ │ │ │「KE1 潮│ │鐵皮之安全設備後,│ │之手套參個│自首情形紀│ │ │ │流衣飾店│ │踰越該屋頂鐵皮侵入│ │均沒收。 │錄表(103 │ │ │ │」 │ │無人居住,由李柏賢│ │ │年度偵字第│ │ │ │ │ │(起訴書誤載為李伯│ │ │第9236號偵│ │ │ │ │ │賢)所經營之「KE1 │ │ │查卷第7至 │ │ │ │ │ │潮流衣飾館」店內,│ │ │9頁)〉 │ │ │ │ │ │竊取置於櫃檯抽屜內│ │ │ │ │ │ │ │ │之現金7萬8000元; │ │ │ │ │ │ │ │ │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 │ │ │ │ │ │ │ │,扣得陳享男所有供│ │ │ │ │ │ │ │ │上開犯罪使用而遺留│ │ │ │ │ │ │ │ │在現場之手套3個。 │ │ │ │ │ │ │ │ │嗣因陳享男於102年 │ │ │ │ │ │ │ │ │12月10日警詢時,主│ │ │ │ │ │ │ │ │動供出上情,而自首│ │ │ │ │ │ │ │ │接受裁判,始為警查│ │ │ │ │ │ │ │ │獲。 │ │ │ │ ├──┼────┼────┼───┼─────────┼────┼─────┼─────┤ │37 │102年11 │臺中市沙│即告訴│陳享男自「永豐商行│刑法第 │陳享男毀壞│否 │ │ │月8日凌 │鹿區鎮南│人葉俊│」後方之防火巷進入│321條第1│安全設備竊│〈詳參 │ │ │晨1時許 │路2段646│蒲 │,以徒手按壓之方式│項第2款 │盜,累犯,│被告103.1.│ │ │ │號之「永│ │破壞該店後方石棉瓦│ │處有期徒刑│18調查筆錄│ │ │ │豐商行」│ │牆之安全設備後,侵│ │拾壹月。 │(中市警六│ │ │ │ │ │入無人居住由葉俊蒲│ │ │分偵字第10│ │ │ │ │ │擔任店長之「永豐商│ │ │00000000號│ │ │ │ │ │行」雜貨店內,竊取│ │ │卷第9頁反 │ │ │ │ │ │葉俊蒲所管領之現金│ │ │面)〉 │ │ │ │ │ │11萬8000元。 │ │ │ │ ├──┼────┼────┼───┼─────────┼────┼─────┼─────┤ │38 │102年11 │臺中市西│洪國展│陳享男攜帶其所有於│刑法第 │陳享男攜帶│否 │ │ │月11日凌│屯區玉門│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321條第2│兇器,毀壞│〈詳參 │ │ │晨0時許 │路155之1│ │之鐵皮剪(未扣案)│項、第1 │安全設備竊│被告102.12│ │ │ │號之「振│ │至「振宇五金行」(│項第2款 │盜,未遂,│.2調查筆錄│ │ │ │宇五金行│ │玉門店),以鐵皮剪│、第3款 │累犯,處有│(中市警六│ │ │ │」(玉門│ │破壞該店儲藏室鐵皮│ │期徒刑柒月│分偵字第10│ │ │ │店) │ │牆之安全設備後,侵│ │。 │00000000號│ │ │ │ │ │入無人居住由洪國展│ │ │卷第3至4頁│ │ │ │ │ │所經營之「振宇五金│ │ │)〉 │ │ │ │ │ │行」(玉門店)內,│ │ │ │ │ │ │ │ │因未尋獲現金而未得│ │ │ │ │ │ │ │ │逞。 │ │ │ │ ├──┼────┼────┼───┼─────────┼────┼─────┼─────┤ │39 │102年11 │臺中市沙│即告訴│陳享男攜帶其所有於│刑法第 │陳享男攜帶│否 │ │ │月11日凌│鹿區大同│人黃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321條第1│兇器,毀壞│〈詳參 │ │ │晨1時許 │街14之2 │泰 │之鐵皮剪(未扣案)│項第2款 │安全設備竊│被告102.12│ │ │ │號之「冠│ │至「冠豪日用五金百│、第3款 │盜,累犯,│.2調查筆錄│ │ │ │豪日用五│ │貨行」,以鐵皮剪破│ │處有期徒刑│(中市警六│ │ │ │金百貨行│ │壞2樓倉庫鐵皮之安 │ │拾月。 │分偵字第10│ │ │ │」 │ │全設備後,侵入無人│ │ │00000000號│ │ │ │ │ │居住由黃建泰所經營│ │ │卷第3頁) │ │ │ │ │ │之「冠豪日用五金百│ │ │〉 │ │ │ │ │ │貨行」內,竊取現金│ │ │ │ │ │ │ │ │4萬8000元。 │ │ │ │ ├──┼────┼────┼───┼─────────┼────┼─────┼─────┤ │40 │102年11 │臺中市北│蔡承勇│陳享男攜帶其所有於│刑法第32│陳享男攜帶│否 │ │ │月12日凌│區學士路│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1條第1項│兇器,毀越│〈詳參 │ │ │晨0時13 │251號之 │ │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第2、3款│安全設備竊│被告102.12│ │ │分許 │「馥蔓麵│ │)自學士路251號旁 │(起訴書│盜,累犯,│.2調查筆錄│ │ │ │包店」(│ │汽車停車場進入「馥│漏載刑法│處有期徒刑│(中市警六│ │ │ │學士店)│ │蔓麵包店」(學士店│第321條 │玖月。 │分偵字第10│ │ │ │ │ │)後方,以螺絲起子│第1項第3│ │00000000號│ │ │ │ │ │破壞該店後面女生廁│款) │ │卷第4頁) │ │ │ │ │ │所通風窗玻璃之安全│ │ │〉 │ │ │ │ │ │設備後,踰越該通風│ │ │ │ │ │ │ │ │窗侵入無人居住,由│ │ │ │ │ │ │ │ │蔡承勇所經營之「馥│ │ │ │ │ │ │ │ │蔓麵包店」(學士店│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馥蔓麵店」(學士店│ │ │ │ │ │ │ │ │)》內,竊取置於櫃│ │ │ │ │ │ │ │ │檯收銀機內之現金1 │ │ │ │ │ │ │ │ │萬6000元。 │ │ │ │ ├──┼────┼────┼───┼─────────┼────┼─────┼─────┤ │41 │102年11 │臺中市西│即告訴│陳享男攜帶其所有於│刑法第 │陳享男攜帶│否 │ │ │月13日凌│屯區福順│人李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321條第1│兇器,毀越│〈詳參 │ │ │晨1時許 │路306號 │煜 │之鐵皮剪(未扣案)│項第2款 │安全設備竊│被告102.12│ │ │(起訴書│之「福順│ │至「福順發商行」,│、第3款 │盜,累犯,│.2調查筆錄│ │ │誤載為10│發商行」│ │以鐵皮剪破壞該屋後│ │處有期徒刑│(中市警六│ │ │2年11月1│ │ │門旁鐵皮牆之安全設│ │玖月。 │分偵字第10│ │ │2日23時 │ │ │備後,踰越該鐵皮牆│ │ │00000000號│ │ │許) │ │ │侵入無人居住,由李│ │ │卷第4至5頁│ │ │ │ │ │俊煜所經營之「福順│ │ │)〉 │ │ │ │ │ │發商行」內,竊取置│ │ │ │ │ │ │ │ │於櫃檯內之現金1萬 │ │ │ │ │ │ │ │ │2000元。 │ │ │ │ ├──┼────┼────┼───┼─────────┼────┼─────┼─────┤ │42 │102年11 │臺中市西│嚴慶青│陳享男攜帶其所有於│刑法第 │陳享男攜帶│否 │ │ │月16日晚│屯區永福│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321條第2│兇器,毀越│〈詳參 │ │ │上10時39│路149號 │ │之鐵皮剪(未扣案)│項、第1 │安全設備竊│被告102.12│ │ │分許 │之「NET │ │至「NET」服飾店後 │項第2款 │盜,未遂,│.2調查筆錄│ │ │ │」服飾店│ │方,先攀爬鋁梯至水│、第3款 │累犯,處有│(中市警六│ │ │ │ │ │塔屋頂,復以鐵皮剪│ │期徒刑柒月│分偵字第10│ │ │ │ │ │破壞該屋頂鐵皮之安│ │。 │00000000號│ │ │ │ │ │全設備後,踰越該屋│ │ │卷第6頁) │ │ │ │ │ │頂鐵皮侵入無人居住│ │ │〉 │ │ │ │ │ │,由嚴慶青擔任店長│ │ │ │ │ │ │ │ │之「NET」服飾店內 │ │ │ │ │ │ │ │ │,因未發現財物而未│ │ │ │ │ │ │ │ │得逞。 │ │ │ │ ├──┼────┼────┼───┼─────────┼────┼─────┼─────┤ │43 │102年11 │臺中市西│張宏嘉│陳享男先自「大魯閣│刑法第 │陳享男踰越│否 │ │ │月17日凌│屯區玉門│ │棒壘球打擊場」(中│321條第1│安全設備竊│〈詳參 │ │ │晨1時36 │路370巷 │ │科店)後方停車場爬│項第2款 │盜,累犯,│被告102.12│ │ │分許 │18號之「│ │上鐵柱,復徒手打開│ │處有期徒刑│.2調查筆錄│ │ │ │大魯閣棒│ │未上鎖之窗戶後,踰│ │柒月。 │(中市警六│ │ │ │壘球打擊│ │越該窗戶之安全設備│ │ │分偵字第10│ │ │ │場」(中│ │侵入無人居住,由張│ │ │00000000號│ │ │ │科店) │ │宏嘉擔任副店長之「│ │ │卷第5頁) │ │ │ │ │ │大魯閣棒壘球打擊場│ │ │〉 │ │ │ │ │ │」(中科店)內,竊│ │ │ │ │ │ │ │ │取張宏嘉所管領置於│ │ │ │ │ │ │ │ │收銀機內之現金5000│ │ │ │ │ │ │ │ │元及辦公區櫃子內之│ │ │ │ │ │ │ │ │現金5000元,共計竊│ │ │ │ │ │ │ │ │得現金1萬元。 │ │ │ │ ├──┼────┼────┼───┼─────────┼────┼─────┼─────┤ │44 │102年11 │臺中市西│林均憶│陳享男攜帶其所有於│刑法第 │陳享男攜帶│否 │ │ │月17日凌│屯區逢甲│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321條第1│兇器,毀越│〈詳參 │ │ │晨3時許 │路10號之│ │之鐵皮剪(未扣案)│項第2款 │安全設備竊│被告102.12│ │ │ │「QUEEN │ │至「QUEEN PUNCH」 │、第3款 │盜,累犯,│.2調查筆錄│ │ │ │PUNCH」 │ │服飾店,以鐵皮剪破│ │處有期徒刑│(中市警六│ │ │ │服飾店 │ │壞該店後方儲藏室上│ │壹年。 │分偵字第10│ │ │ │ │ │方屋頂鐵皮之安全設│ │ │00000000號│ │ │ │ │ │備後,踰越該屋頂鐵│ │ │卷第5至6頁│ │ │ │ │ │皮侵入無人居住,由│ │ │)〉 │ │ │ │ │ │林均憶擔任店長之「│ │ │ │ │ │ │ │ │QUEEN PUNCH」服飾 │ │ │ │ │ │ │ │ │店內,竊取林均憶所│ │ │ │ │ │ │ │ │管領置於收銀櫃檯電│ │ │ │ │ │ │ │ │腦螢幕下方收銀機器│ │ │ │ │ │ │ │ │及收銀木櫃內之現金│ │ │ │ │ │ │ │ │共計9萬8330元。 │ │ │ │ ├──┼────┼────┼───┼─────────┼────┼─────┼─────┤ │45 │102年11 │臺中市北│黃明 │陳享男攜帶其所有於│刑法第 │陳享男攜帶│否 │ │ │月18日凌│區學士路│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321條第2│兇器,毀越│〈詳參 │ │ │晨5時許 │175號之 │ │之鐵皮剪(未扣案)│項、第1 │安全設備竊│被告102.12│ │ │ │「寶雅生│ │至「寶雅生活館」(│項第2款 │盜,未遂,│.2調查筆錄│ │ │ │活館」(│ │臺中學士店),以鐵│、第3款 │累犯,處有│(中市警六│ │ │ │臺中學士│ │皮剪破壞該店屋頂鐵│ │期徒刑柒月│分偵字第10│ │ │ │店) │ │皮後,踰越該屋頂鐵│ │。 │00000000號│ │ │ │ │ │皮侵入無人居住,由│ │ │卷第6至7頁│ │ │ │ │ │黃明擔任店長之「寶│ │ │)〉 │ │ │ │ │ │雅百貨生活館」(臺│ │ │ │ │ │ │ │ │中學士店)內,因無│ │ │ │ │ │ │ │ │法打開保險箱而未得│ │ │ │ │ │ │ │ │逞。 │ │ │ │ ├──┼────┼────┼───┼─────────┼────┼─────┼─────┤ │46 │102年11 │臺中市西│即告訴│陳享男攜帶其所有於│刑法第 │陳享男攜帶│否 │ │ │月19日凌│屯區福星│人謝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321條第1│兇器,毀越│〈詳參 │ │ │晨0時30 │路466號 │奇 │之鐵皮剪(未扣案)│項第2款 │安全設備竊│被告102.12│ │ │分許 │之「O.MA│ │至「O.MA」服飾店,│、第3款 │盜,累犯,│.2調查筆錄│ │ │ │」服飾店│ │以鐵皮剪破壞該店外│ │處有期徒刑│(中市警六│ │ │ │ │ │側屋頂鐵皮之安全設│ │壹年陸月。│分偵字第10│ │ │ │ │ │備後,踰越該屋頂鐵│ │ │00000000號│ │ │ │ │ │皮侵入無人居住,由│ │ │卷第7頁) │ │ │ │ │ │謝秋奇擔任店長之「│ │ │〉 │ │ │ │ │ │O.MA」服飾店內,竊│ │ │ │ │ │ │ │ │取謝秋奇所管領置於│ │ │ │ │ │ │ │ │櫃檯內之現金72萬零│ │ │ │ │ │ │ │ │2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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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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