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賴正鎰、被告林慶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鎰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王一翰律師 被 告 林慶豐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鎰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林慶豐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茲補充如下: (一)增列「被告賴正鎰、林慶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增列「92年12月10日借款單」。 二、本件被告賴正鎰、林慶豐就檢察官起訴其共同犯業務侵占 3罪等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2 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賴正鎰就其所共同犯業務侵占共3 罪部分,各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年,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 萬元。㈡被告林慶豐就其所共同犯業務侵占共3 罪部分,各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被告賴正鎰、林慶豐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 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即事關刑罰執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修正),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該條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又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可處銀元3,000 元以下之罰金,且未於72年 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故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與被告等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行政院、司法院據以發布提高刑法有關罰金條文之罰金倍數10倍,並自72年8 月1 日施行之規定相較,其罰金刑之最高度固未變更,但最低度已由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並以百元計算之,有關科刑規範事項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 人。 (二)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的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而制定,是本案關於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 (三)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1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業經刪除,亦即刑法第56條刪除後,該條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 (四)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六)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2 人之犯行均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七)從而,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應逕予適用外,經綜合上開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 ,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8號被 告 賴正鎰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被 告 林慶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正鎰自民國87年6 月12日起,擔任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涵碧樓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負責涵碧樓公司所有營運管理及資金調度,而為涵碧樓公司處理事務,為受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員;林慶豐雖未在涵碧樓公司擔任正式職務,但因在賴正鎰所屬鄉林集團擔任財務長,故仍受賴正鎰所託及授權處理涵碧樓公司之財務資金調度事務。賴正鎰、林慶豐均明知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除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或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之情形外,涵碧樓公司既經營貸款業務,該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人。但仍共同基於損害涵碧樓公司利益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侵占行為: (一)緣於92年12月10日前,賴正鎰之妹婿許舒博有資金上之需求,而向林慶豐私人商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現金,林慶豐因擔心無法追回該筆借款,而向賴正鎰表示欲由涵碧樓公司之資金貸予許舒博使用,賴正鎰、林慶豐雖明知許舒博並非涵碧樓公司業務往來間之行號,依規定不可將涵碧樓公司資金貸與許舒博,仍共同基於損害涵碧樓公司利益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慶豐於92年12月10日持涵碧樓公司大、小章,至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由林慶豐填寫存摺類取款憑條,自涵碧樓公司在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200 萬元,並予以侵占入己後,再以林慶豐之私人名義,於同日16時15分24秒許,匯款200 萬元至許舒博位於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下稱農民銀行大安分行,現併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且均未向許舒博收取任何利息,足生損害於涵碧樓公司及其他股東權益。 (二)於93年3 月19日前,許舒博復因有資金週轉之需求,而再次向林慶豐私人商借200 萬元,林慶豐亦因擔心無法追回該筆借款,復向賴正鎰表示欲由涵碧樓公司之資金借貸予許舒博使用,賴正鎰遂同意林慶豐以涵碧樓公司之資金貸與許舒博即可,復共同基於損害涵碧樓公司利益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慶豐指示不知情之涵碧樓公司出納人員蔡純如自涵碧樓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寫號:0000000000000 號)提領200 萬元後,交由林慶豐侵占入己,再轉借許舒博且均未向許舒博收取任何利息,足生損害於涵碧樓公司及其他股東權益。 (三)於95年2月27日、3月20日、5月18日、5月30日前,許舒博復有資金上之需求,而再次向林慶豐私人分別商借3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林慶豐因擔心無法追回該筆借款,而向賴正鎰表示欲由涵碧樓公司之資金借貸予許舒博使用,賴正鎰指示林慶豐以涵碧樓公司之資金貸與許舒博,而共同基於損害涵碧樓公司利益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慶豐分別於95年2 月27日、3 月20日、5 月18日、5 月30日,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蔡純如製作傳票,會計科目均記載「借記:其他應收款、貸記:銀行存款」之轉帳傳票,再由林慶豐在該傳票上,以簽筆書寫「許」字,以示係貸與許舒博,再由林慶豐或指示不知情之出納蔡純如持涵碧樓公司之大、小章,至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填寫存摺類取款憑條,自涵碧樓公司所開設之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分別於95年2 月27日15時41分59秒提領300 萬元、於95年3 月20日提領100 萬元、95年5 月18日15時45分52秒提領200 萬元、95年5 月30日15時41分30秒提領200 萬元,均由林慶予以侵占入己後,再由林慶豐以私人名義,分別於95年2 月27日15時45分37秒匯款300 萬元至許舒博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帳戶、95年3 月20日匯款100 萬元至許舒博設在農民銀行大安分行帳戶、95年5 月18日15時48分27秒匯款200 萬元至許舒博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95年5 月30日15時45分12秒匯款200 萬元,至許舒博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且均未向許舒博收取任何利息。足生損害於涵碧樓公司及其他股東權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1、被告賴正鎰於調查站 │證明被告賴正鎰係涵碧樓公│ │ │ 詢問及本署偵訊時之 │司之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 │ │ 供述。 │負責涵碧樓公司之營運,被│ │ │2、經濟部100年12月29日│告林慶豐負責涵碧樓公司財│ │ │ 函文所附之涵碧樓公 │務調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 │ 司登記案全卷。 │,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間│ │ │ │,被告林慶豐確實告知許舒│ │ │ │博要向涵碧樓公司借貸資金│ │ │ │,被告賴正鎰考量涵碧樓公│ │ │ │司在推展業務時,許舒博幫│ │ │ │了很多忙,且未收取任何報│ │ │ │酬,而認為係屬於有業務上│ │ │ │關係,而貸與資金,因借貸│ │ │ │期間很短,且迅速償還,故│ │ │ │未收取任何利息之事實。 │ ├──┼───────────┼────────────┤ │ 2 │被告林慶豐於調查站詢問│證明被告林慶豐係鄉林集團│ │ │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之財務長,因為許舒博對於│ │ │ │涵碧樓之業務推展有很大的│ │ │ │幫忙,且未支取任何報酬,│ │ │ │故當許舒博表示要借貸金錢│ │ │ │,涵碧樓公司將其視為業務│ │ │ │往來單位,經被告賴正鎰同│ │ │ │意後,自92年12月10日起至│ │ │ │95年5月30日止,涵碧樓公 │ │ │ │司確有陸續借貸金額約1000│ │ │ │多萬元予許舒博,且其所借│ │ │ │貸之期間,均係短期,又未│ │ │ │支領酬勞,故未收取利息,│ │ │ │且事後均全數返還之事實。│ ├──┼───────────┼────────────┤ │ 3 │證人許舒博於調查站之證│證明許舒博雖曾因資金周轉│ │ │述。 │之需要,故以私人借貸之緣│ │ │ │由,向林慶豐借貸金錢,並│ │ │ │非向被告賴正鎰或涵碧樓公│ │ │ │司借款,且借款之過程,都│ │ │ │是由許舒博直接與林慶豐聯│ │ │ │繫協助,並將借款匯至許舒│ │ │ │博之個人帳戶,而許舒博約│ │ │ │在數日或一個月內清償,許│ │ │ │舒博並不知道向林慶豐所借│ │ │ │貸資金款項,係向涵碧樓公│ │ │ │司所借貸之事實。 │ ├──┼───────────┼────────────┤ │ 4 │1、證人即涵碧樓公司出 │證明賴正鎰涵碧樓公司之負│ │ │ 納蔡純如於調查站詢 │責人,林慶豐則負責涵碧樓│ │ │ 問時之證述。 │公司之資金及財務;涵碧樓│ │ │2、涵碧樓公司於92年12 │公司於92年12月10日、95年│ │ │ 月10日、95年2月27日│2月27日、95年3月20、95年│ │ │ 、95年3月20、95年5 │5月18日、95年5月30日之轉│ │ │ 月18日、95年5月30日│帳傳票,分別提領200萬元 │ │ │ 所製作之轉帳傳票。 │、300萬元、100萬元、200 │ │ │3、涵碧樓公司總分類帳 │萬元、200萬元,均係出納 │ │ │ (93年1月1日至3月31│蔡純如依林慶豐之指示而填│ │ │ 日-0000000000號) │載辦理,而在轉帳傳票上摘│ │ │ │要所記載之「許」係指許舒│ │ │ │博,且由林慶豐所親自書寫│ │ │ │;而依涵碧樓公司分類帳記│ │ │ │載於93年3月19日借200萬元│ │ │ │出去,亦係林慶豐指示後而│ │ │ │提領之事實。 │ ├──┼───────────┼────────────┤ │ 5 │證人即涵碧樓公司會計經│證明賴正鎰涵碧樓公司之負│ │ │理廖沛琪於調查站詢問時│責人,林慶豐則負責涵碧樓│ │ │之證詞。 │公司之資金及財務;涵碧樓│ │ │ │公司95年2月27日、95年3月│ │ │ │20、95年5月18日、95年5月│ │ │ │30日所製作之轉帳傳票,原│ │ │ │來摘要上係空白,涵碧樓公│ │ │ │司之會計經理廖沛琪於覆核│ │ │ │時詢問林慶豐,而林慶豐即│ │ │ │在該傳票摘要欄上寫「許」│ │ │ │字,即係許舒博,印象中該│ │ │ │傳票後面附有借支單,即借│ │ │ │款應該是林慶豐,由林慶豐│ │ │ │幫忙背書借款之事實。 │ ├──┼───────────┼────────────┤ │ 6 │板信商業銀行92年12月10│證明涵碧樓公司於92年12月│ │ │日、95年2月27日、95年3│10日、95年2月27日、3月20│ │ │月20日、5月18日、5月30│日、5月18日、5月30日,分│ │ │日存摺類取款憑條、匯出│別自其在板信商業銀行所開│ │ │匯款申請書。 │設之帳戶內,各提領200萬 │ │ │ │元、300萬元、100萬元、 │ │ │ │200萬元、200萬元,並於同│ │ │ │日,均以林慶豐之名義,匯│ │ │ │款予許舒博所有金融帳戶內│ │ │ │之事實。 │ ├──┼───────────┼────────────┤ │ 7 │經濟部100年12月29日函 │證明被告賴正鎰自87年起至│ │ │文所附之涵碧樓公司登記│103年1月6日,均係涵碧樓 │ │ │案全卷。 │公司之董事長。90年6月18 │ │ │ │日93年6月17日期間之股東 │ │ │ │(董事、監察人)包括賴正│ │ │ │鎰、陳淑芬、鄉林傳播有限│ │ │ │公司(法人代表賴正義)、│ │ │ │鄉林國際事股份有限公司(│ │ │ │法人代表張釿)、賴鼎超、│ │ │ │鼎林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鼎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93年11月10日至96年11月9 │ │ │ │日期間之股東(董事、監察│ │ │ │人)包括賴正鎰、陳淑芬、│ │ │ │賴正義、張釿,故涵碧樓公│ │ │ │司之股東,顯非僅被告賴正│ │ │ │鎰一人,且涵碧樓公司於斯│ │ │ │時係上櫃公司,顯有其他民│ │ │ │眾股東,渠等行為所損害之│ │ │ │對象,當然及於涵碧樓公司│ │ │ │之所有股東之事實。 │ ├──┼───────────┼────────────┤ │ 8 │被告賴正鎰、林慶豐辯護│證明被告2人雖表示涵碧樓 │ │ │人於102年1月4日所提出 │公司雖於92年12月10日、93│ │ │答辯狀第3至6頁。 │年3月19日、95年2月27日、│ │ │ │95年3月20日、95年5月18日│ │ │ │、95年5月30日,分別借貸 │ │ │ │200萬元、200萬元、300萬 │ │ │ │元、100萬元、200萬元、 │ │ │ │200萬元予許舒博,而許舒 │ │ │ │博則分別於92年12月30日匯│ │ │ │款1072萬2439元至涵碧樓公│ │ │ │司帳戶、93年4月2日匯款 │ │ │ │150萬元予林慶豐之帳戶, │ │ │ │再由林慶豐分別於4月2日、│ │ │ │4月21日各匯款100萬元予涵│ │ │ │碧樓公司、95年3月2日匯款│ │ │ │300萬元至林慶豐帳戶,於3│ │ │ │月3日林慶豐將其中280萬元│ │ │ │存入涵碧樓帳戶、95年3月 │ │ │ │30日匯款70萬至涵碧樓公司│ │ │ │帳戶、95年3月31日還30萬 │ │ │ │元現金、95年5月23日匯140│ │ │ │萬元至林慶豐帳戶,林慶豐│ │ │ │於95年5月29日將其中90萬 │ │ │ │元及現金5萬元,共95萬元 │ │ │ │,其中75萬元存入涵碧樓公│ │ │ │司帳戶、95年5月29日林慶 │ │ │ │豐匯60萬元至涵碧樓公司帳│ │ │ │戶、95年6月2日還現金80萬│ │ │ │元,存入涵碧樓公司帳戶、│ │ │ │95年6月2日匯款160萬元至 │ │ │ │林慶豐帳戶,林慶豐於95年│ │ │ │6月6日自帳戶取出77萬元及│ │ │ │現金3萬元,共80萬元存入 │ │ │ │涵碧樓公司帳戶、95年6月7│ │ │ │日林慶豐自其帳戶取出83萬│ │ │ │元,另現金2萬元,合計85 │ │ │ │萬元,存入涵碧樓公司帳戶│ │ │ │之事實。(惟查: │ │ │ │1、被告上開陳述證人許舒 │ │ │ │ 博還款之情形,在其帳 │ │ │ │ 冊或會計傳票上,並未 │ │ │ │ 有所明確記載相關清楚 │ │ │ │ 之資金流向,僅係被告 │ │ │ │ 等人就涵碧樓公司分類 │ │ │ │ 帳上之拼湊,難以為有 │ │ │ │ 利於被告之認定。 │ │ │ │2、是涵碧樓公司之資金, │ │ │ │ 經被告2人貸與證人許舒│ │ │ │ 博後,是否有所歸還, │ │ │ │ 從上開答辯之資金流向 │ │ │ │ 內容,無從確認,且93 │ │ │ │ 年3月19日該筆借貸出去│ │ │ │ 之200萬元,並無涵碧樓│ │ │ │ 公司之轉帳傳票得以佐 │ │ │ │ 證,是否確實借貸與證 │ │ │ │ 人許舒博,或遭私自挪 │ │ │ │ 用,亦無從確定。 │ │ │ │3、縱證人許舒博有借貸之 │ │ │ │ 事實,惟依證人許舒博 │ │ │ │ 所述,其係向林慶豐私 │ │ │ │ 人借貸,非向涵碧樓公 │ │ │ │ 司借貸(此從林慶豐均 │ │ │ │ 係以個人名義匯款予許 │ │ │ │ 舒博之匯款憑證可證) │ │ │ │ ,顯見被告2 人係侵占 │ │ │ │ 涵碧樓公司款項後,再 │ │ │ │ 由林慶豐居於所有人地 │ │ │ │ 位予以侵占入己後,再 │ │ │ │ 借款予證人許舒博。 │ │ │ │4、末以,被告2人明知依公│ │ │ │ 司法規定不可以借貸公 │ │ │ │ 司資金予他人,惟為借 │ │ │ │ 貸資金予證人許舒博, │ │ │ │ 利用不知情之出納、會 │ │ │ │ 計人員,將款項予以提 │ │ │ │ 領並匯款予證人許舒博 │ │ │ │ 後,其行為已該當於侵 │ │ │ │ 占罪嫌,縱事後有將侵 │ │ │ │ 占款項回補,僅係犯後 │ │ │ │ 態度,不礙於業務侵占 │ │ │ │ 罪之成立。) │ └──┴───────────┴────────────┘ 二、核被告賴正鎰、林慶豐所為犯罪事實㈠至㈢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2 人所涉犯之背信罪嫌,為業務侵占罪嫌之補充規定,既已論業務侵占罪嫌,不再另論成立背信罪嫌。又被告2 人所為上開數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㈢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 2人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處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9 日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