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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王詩銘

  • 當事人
    沈信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信明 選任辯護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8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信明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信明為橋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橋鴻公司)負責人,橋鴻公司因承包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堡公司)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仁化工二路與仁化工八路交岔路口之「振堡富域」建案(下稱本案工地)水電工程,而與振堡公司發生施作及工程款糾紛。民國102 年8 月17日上午,橋鴻公司副理黃全鋒至上開工地欲進場施作而遭振堡公司負責人黃添進趕出,黃全鋒乃於同日9 至10時許通知沈信明,稱振堡公司將其等趕出,並已逕自找其他水電承包商進場施作。沈信明聽聞後,乃駕駛車牌號8869-WX 號、由沈信明擔任負責人之橋郁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本案工地。到達現場後,沈信明因氣憤,並為阻止其他承包商進出本案工地施工,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本案車輛橫向停放在本案工地重要出入口道路中央,並下車與振堡公司負責人黃添進理論聲稱:未結清欠款,不准施工等情,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包括黃添進等振堡公司員工、及振堡公司所發包本案工地之其他承包商施工人員行使進出本案工地之行動自由。嗣經黃添進報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警員林沐清、陳世勇到場處理,沈信明始將本案車輛移置他處。自沈信明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工地出入口道路中央時起,至沈信明移置出路使上開道路恢復通行時止,其間相隔約30分鐘許。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全鋒、林沐清、陳世勇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原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揭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黃添進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及本案所引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已知上開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供述證據已擬制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此部分之供述證據亦認具有證據能力。三、另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沈信明固不否認有承包振堡公司上開建案之水電工程,並有於102年8月17日將本案車輛停於上開路口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惟矢口否認與振堡公司有工程糾紛及強制之犯行,辯稱:伊車子是要迴轉停在樹蔭底下,但是車子剛好就熄火,無法發動,壞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沈信明辯稱:⑴被告沈信明不可能於該日10時許,即停放本案車輛於上開工地出口,照片上無日期,否認實質真正。⑵被告在工地圍牆外,不知工地內有無其他承包商,並無主觀犯意。⑶又被告車輛係因故障而停放,且被告人在現場,經員警要求移車,即試行發動,並成功移走本案車輛,確無主觀犯意。⑷又發生之路口並非上開工地之唯一出入口,被告不會妨害他人通行,且否認當日有施工。⑸另被告車停該處亦係表達抗議之言論,屬言論自由之範疇,應受憲法之保障。⑹末告訴人黃添進已表達不再追究,足認被告沈信明確無涉犯強制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64至68);惟查: (一)上開被告所不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證人黃添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見偵卷第35至38頁、第111 、112 頁、本院卷第125 至134 頁),佐以現場照片1 張(見偵卷第60頁)、工程合約書影本1 份(見偵卷第67至9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甚認定。 (二)至被告沈信明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究者,係被告與振堡公司間有無施作及工程款糾紛?被告將本案車輛於上開時、地停於上開道路中央,是因為本案車輛故障熄火,抑或係基於強制之犯意,故意為之?被告將本案車輛停於上開路口到移開,時間經過是否為半小時?查: 1.證人即橋鴻公司副理黃全鋒到庭證稱:橋鴻公司與振堡公司在102 年8 月17日之前就有糾紛,8 月17日當天伊與工人從工寮出來要去現場施工,證人黃添進連同警察把伊趕出去圍籬外面,伊就打電話給老闆即被告沈信明告知上情,被告差不多9 點多趕過來等情(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證人黃添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黃全鋒已經連續好幾天到場禁止伊其他的包商施工,黃全鋒說如果錢沒有給他,工地不可以施工,因為黃全鋒阻擾工地施工,還有在現場大小聲,伊有請警方來處理,而被告沈信明是在9 點快10點到現場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第128 、130 頁),證人即員警林沐清到庭證稱:橋鴻公司與振堡公司有工程糾紛或是金錢債務糾紛應該有一段時間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均相符一致,堪以採信,足認被告與振堡公司確有施作及工程款糾紛,被告沈信明當日確係因上開糾紛,經證人黃全鋒通知,而於9 至10時間趕到現場處理無訛。是被告沈信明非無因與振堡公司有施作及工程款糾紛而生之犯罪動機。至起訴書雖載被告係於當日10時許經通知方才趕來,惟此與證人黃添進、黃全鋒上開證述略有不合,應予修正事實為被告沈信明經證人黃全鋒通知後,於該日9 至10時間趕到現場處理。2.證人黃添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沈信明一到工地,把車停在最主要的出入口,橫擋在路中央,很自然的把車子關掉走出來,並說工地全部停工,全部都不可以施工,錢要處理好才可以繼續施工,被告剛停車出來時並沒有說車子壞掉之類的話,伊有請被告沈信明將車移開,說要讓車輛進出,被告不要。後來警方也到了,伊就跟被告說不移車要照相,被告已妨害伊的自由,犯了強制罪,被告仍堅持半小時,警方說不移開就要依現行犯逮捕,被告才把車子移開等情(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第127 、131 、134 頁)。證人黃添進於偵訊時亦一致證稱:被告到工地把車停在路中央,說不讓伊施工,要做個了斷,之後報警,員警到後,被告才改稱是車子壞了等情(見偵卷第111 頁反面)。證人即員警林沐清亦到庭證稱:伊有詢問被告為何把車停在出入口,被告當時是說因為與振堡公司有糾紛,伊就請被告與振堡公司自行協調,伊請被告移車,被告就把車子移走,狀況就排除,車子沒有無法發動的情形,被告也沒有跟伊說車子有熄火或不能發動的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163 、164 頁)。證人即員警陳世勇到庭證稱:伊沒印象被告有說車子熄火壞掉的情形,被告進入車子馬上就發動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且證人即員警林沐清、陳世勇前於偵訊時亦均一致證稱:被告當時並沒有說車子壞掉等情(見偵卷第123 頁反面、第124 頁),證人林沐清並證稱:伊問被告為何車子要這樣擺,被告沈信明說是與振堡公司有水電工程糾紛,他就把子車放在出入口等情(見偵卷第123 頁反面、第124 頁),另佐以證人黃全鋒亦到庭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有再上車試圖發動車子等情(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是依上開多位證人之證述,被告沈信明開車至現場,並無車子故障之情狀,被告車子橫停後很自然的下車,且曾向員警表示是因為與振堡公司之工程糾紛而故意橫停本案車輛,被告沈信明過程中也未曾試圖發動車子移車,是經警要求後才移車,顯與一般車子故障不同。 3.再觀本案案發工地入口,即被告本案車輛橫停放處,該處僅可容納兩車交會,本案車輛橫停於該處時,已全無其他空間可車輛出入,由此可知,該處狹窄,實不利於迴轉,然被告竟於該處轉彎而造成車輛橫置,與一般行車習慣顯有不同,被告辯稱係於該處迴轉云云,不合於常理。且證人黃添進亦到庭證稱:如果車到工地要調頭的話,在工地裡面仁化工二路跟八路剛好有一個迴轉道,繞一圈就可以轉出來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33 頁),足認被告沈信明確是因為上開施工及工程款之糾紛,方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故意將本案車輛停於上開道路中央,欲阻擋車子進出工地。末參以被告沈信明前於本院審理時亦曾供稱:「(法官問:車子擋在工地唯一出入口,會影響他人、車輛進出,為何不是先排除你故障車輛的問題,而去處理其他事情?)因為黃添進把我工地的主任、工人趕出工地,我去瞭解事情是怎麼樣。」等語,亦是陳稱因為處理工地糾紛之情,而未將車子先行移開,益徵被告確有因工地糾紛,心生怨懟,而有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及動機。 4.關於被告於上開案發處橫停本案車輛是否有妨害到工地施工人員進出乙情,證人黃添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當天禁止伊工地施工,被告把車子擋在道路中央,影響到伊及工人進出,是通知警方來處理,被告才把車子開走,前後約半小時。當日一開始是橋鴻公司副理黃全鋒到工地工務所大聲叫罵,叫伊工地不可施工,後來黃全鋒就通知被告沈信明到場,沈信明一到現場就把車子擺在唯一的出入口道路中央,被告把車擋在路中央,伊車子也停在工地裡面,無法開出來。車輛如果要到工地的話,都是停在仁化工二路跟工八路這裡,被告把主要出入口擋住,所有的車子都被擋住等情(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第132 頁)。證人即員警林沐清到庭亦證稱:當天伊到達現場時就發現有一臺自小客車停放出入口妨害砂石車的工地出入,伊請被告移車,被告才把車子移到路旁沒有妨害到出入的地方等情(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是證人黃添進、林沐清均證稱被告把本案車輛橫置於上開路中央,確有妨害他人通行之情形。至於現場照片1 張(見偵卷第60頁)上所顯示之混凝土車,依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當日係車號00-000號車輛至振堡公司工地供料擋土柱用預拌混凝土,駕駛並表示當日並無因車輛阻擋而影響施工之情事發生(見本院卷第178 頁)。惟證人黃添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工地混凝土車已攪拌卸貨完畢也無法出來。當天伊到現場時,巨力混凝土的車已經在工地很久了,然後就是要開出來,被告把車橫在路中央,致車輛無法開出來,伊在工地20幾年了,本身是土木科系,對混凝土作業太熟了,混凝車開進來之後把混凝土料卸完之後就開走,大概十幾分鐘等情(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第131 至134 頁),證人即員警林沐清到庭證稱:伊有看到砂石車駕駛坐在車上要出入,被告車子擋到砂石車出入,情況很明顯,伊親眼看到等情(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證人即員警陳世勇亦到庭證稱:被告車子一開走,砂石車司機馬上就開走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66 頁),參以證人黃全鋒到庭證稱:伊被趕到門口約20分鐘有看到巨力混凝土的車開出來等情(見本院卷第137 頁),上開多位證人均到庭具結保證證詞之可言性,且均一致證稱混凝土車有欲離開工地而受阻之情形,應可採信,至上揭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該駕駛非無因怕事而未為據實答覆之情,尚不宜遽信。 5.至於被告提出之本案車輛車禍事故及維修證明(見本院卷第23至46頁),其中本案車輛車禍事故係99年11月2 日發生之事,距本案案發時間甚遠,且觀其後之維修紀錄僅100 年9 月、101 年11月、103 年2 月出現維修之情現,故障率一年約一次,實屬甚低,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本案車輛於案發日,被告迴轉時,剛好發生一年約一次之故障而橫停於路中。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本案案發日102 年8 月19日之車輛維修紀錄(見本院卷第81至115 頁、第146 至153 頁),惟本案自案發到本院審理業經1 年半許,被告於偵查中早應提出,卻於本院審理時方才提出,已有違常理,況乎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伊車子之後重新發動就發動了,沒有車子故障的維修資料等情(見偵卷第21頁),是上開102 年8 月19日之車輛維修紀錄是否真正,非無疑慮,實不宜逕信,且該維修紀錄僅顯示引擎檢修、電腦檢測,亦無從得知真正故障之問題及與被告案發當日將車輛停於該路口是否有關連,是此部分尚無法使本院產生於案發日,本案車輛於上開路口係因故障熄火而橫置之合理懷疑。另證人黃全鋒雖到庭證稱:被告趕過來要迴轉,但沒辦法轉過去,下來就說車子有問題熄火云云(見本院卷第136 頁),惟其證述與上開證人黃添進、林沐清、陳世勇之證述相矛盾,又證人黃全鋒為被告沈信明之員工,是其證述應屬迴護被告沈信明之詞,亦不可採。6.末依被告沈信明於偵訊時供稱:車子約停了半小時等情(見偵卷第105 頁反面),及證人黃添進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車子約停了半小時等情(見偵卷第111 頁反面),參以證人黃全鋒亦到庭證稱:被告停車於該處約有一、二十分鐘等情(見本院卷第138 頁),亦非證稱被告沈信明短暫停車即移開,足認被告沈信明上開供述及證人黃添進上開證述,關於被告沈信明將本案車輛停於上開路中央約半小時之陳述,應與事實接近,堪以採信。 (三)另辯護人雖為被告上開辯解,然而:⑴被告沈信明係於該日9 至10時到案發現場,認定已如前述,辯護人稱被告不可能在該日10時到達現場云云,所辯尚不可採。⑵被告到現場後有要求現場工作停止施工,業據證人黃添進證述如前,參以其員工黃全鋒依其證述當日亦是要進場施作,因已有其他工人施作並遭趕出,而通知被告沈信明,認定已如上述,足明被告沈信明確屬明知該工地內確有工人正在施作,辯護人辯稱被告因圍籬看不到工地內部,無犯意云云,所辯顯不可採。⑶本案車輛並非故障,係被告故意停放於路中央,業據證人黃添進、林沐清、陳世勇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辯護人辯稱被告車子係因故障方橫停於路中央云云,所辯亦不可採。⑷任何公共道路,國人均可合法通行,即便本案現場施作之工人可以繞道,被告上開所為仍是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辯護人辯稱被告車子橫停之通道非唯一出入口,未防害他人行使權利云云,無法解免被告罪行。⑸被告係基於強制之犯意,為上開犯行,實與表達抗議之言論相差甚遠,況乎被告是以強制之手段,欲達到逼迫被害人還錢之目的,手段及目的均難認合法合憲,自不受憲法之保障,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合法抗議云云,仍屬不可採。⑹至於告訴人黃添進撤回告訴,與被告是否有犯罪,應顯無相關,辯護人此部分辯稱因告訴人黃添進撤回告訴可證被告無強制犯行云云,無法苟同。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本案車輛橫停上開路段之中央,妨害振堡公司員工及現場其他承包商施作工程之人員自由通行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沈信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爰審酌被告因工程施作及工程款之糾紛,不思之正當程序行使權利,竟施強暴犯行,而妨害他人自由通行之權利,對他人自由法益有欠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自述其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橋鴻公司、橋郁工程有限公司之資歷、所生之危險及被害人之損失、被告否認犯行,公訴人亦以被告毫無悔意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93 頁)犯後態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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